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惠樑、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孫嘉駿、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鄭明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惠樑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鄭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民國104年至111年間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離職後每月收入約25,500元,但尚有子女須 扶養,每月支出達32,300元,入不敷出,現所積欠債務達1,515,522元,參以其係41年6月生,現已70歲,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法清償各項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 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104年至111年間為計程車駕駛,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記載有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安排於111年11月16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調解不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15,522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 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聲請人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積欠信用卡本金55,583元、 利息170,377元、違約金1,390元、費用723元,總金額228,073元。 ⒉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總計109,928 元等語。 ⒊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641,799元。 ⒋其餘債權人雖未向本院陳報,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1,601元(計算式:95,000元+136,601元=23 1,601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199,058元、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債權為36,000元(聲請人 雖稱積欠約1,051,522元,但上揭信用報告查無此項紀錄) 。 ⒌聲請人另稱其尚積欠胞妹乙○○約500,000元。 ⒍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將上開金額加總後,其總額為1,946,45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9,271元、11,36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 同實際收入;又參諸聲請人已年逾70歲,並陳稱其於年滿65歲後按月領取老人年金4,800元(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記載國民年金給付則為每月4,807元),另每月薪資尚有 約25,500元(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計算,其半年內之含獎金給付後之平均薪資則為2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綜核上述,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在32,028元(計算式:4,807元+27,221元=32,028元)。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臚列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每月 約32,300元,其中包含房租每月11,000元(聲請人陳稱現與胞妹鄭美玲同住,並向其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水電瓦斯費用補貼)、手機費用900元、交通費2,400元、扶養支出10,000元、膳食費8,000元;然聲請人後續則陳報已無扶養未成年之 直系卑親屬,則上開扶養支出即應可扣除。換言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2,300元。 ⒉但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14, 952元(計算式:32,028元-17,076元=14,952元)。以聲請 人上述債務總額1,946,459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費時10年又1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聲請人現已年滿70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