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逸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豪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逸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逸豪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而獲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75期,利率6%,每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提供75期、利率6%、每月還款9,000元之還 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約1,049,05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3月起曾分別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盛安企業社,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8,875元上下【計算式:{369,000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收入)+297 ,000元(110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24個月=28,875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8,875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27,286元(其中包括膳食費9,000元、衣物支出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學貸1,750元、電信費1,5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1,470元、雜支3,3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基 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據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7,07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7,07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李麗娟(50年2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李麗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主張其母因無所得而需扶養,應堪採信。而聲請人與其姊陳喬安、陳淑婷共3人均為李麗 娟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李麗娟之義務,是聲請人因母而支出之扶養費,以3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5,692元(14,230元×1.2倍÷3人=5,692元),是聲請人因其母 親而每月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076元(17,076元+ 4,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8,8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799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049,05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34個 月(11年又2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80年4月生,現為3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34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