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宗祐、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林進東、柯萊有限公司、何書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吳貴妹、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蔡宗祐 債 權 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東 債 權 人 柯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 定債務人自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及債務 人之代理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1年4月25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9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11月3日以基院麗民洪111消債職聲免17字 第1400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 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於112年5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柯萊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債權人瑞芳區漁會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到庭陳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提供分期180期免息。 (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並無積極處理債務,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未積極提出任何更生可行方案,應不予免責。 (四)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並未全力與誠意償還債務,應不予免責。(五)東元資融公司: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機車貸款,並私自將機車過戶,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益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年5月28日公告,並於110年5月28日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3號函通知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0年6月9日收受上開通 知,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以110年7月8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3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之代理人乃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陳報債務人因疫情及身體痼疾暫時失業,無法真實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並計算每月還款金額,復表示債務人正積極找尋工作中,希日後再行陳報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以110年7月27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更執祥 字第3號函,命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於110年8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但債務 人之代理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以110年9月30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3號函,命債務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因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5日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清執康字第22號函通知 聲請人之代理人,命其提出清算財團資產表,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債務人之代理人乃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因屢次無法聯繫債務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對債務人之扶助,並於111年1月25日陳報解除委任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 各更生、清算、更生執行、清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3.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101條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 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既已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補正應無困難,然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提出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之資料,又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未到場,堪認債務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101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情節重大,致更生及清算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應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 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 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