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宗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隆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6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長扶久久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已停效,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經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係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8ELE50364),現為有效保單,惟給付條件為因意外導致死亡或失能及相關醫療用,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辦理保單借款,此分別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投保簡表及繳費歷史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9年6月23日明傷醫字第109000078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為西元1984年出廠,車齡為38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此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係債務人於104年間因繼承 而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27號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進行變價程序完結,而無人應買,有歷次不動產拍賣通知、不動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8年4月起任職瑋愷食品行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 (下稱聲請調解卷)第19至23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薪資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係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4,866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復參諸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②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0,134元(計算式:25,000元-14,866元=10,134元),此亦為 債務人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行調查程序時所不爭執。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存款80元、系爭汽車及於104年間因繼 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中編號第1至27號 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14 日進行變價程序而無人應買;另編號第28至40號之系爭土地均屬細碎、面積甚寡之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亦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且有向第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55,000元)及設定有不定期限地上權,依市場交易習慣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復核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僅180元 至1,600元/平方公尺,倘變價應優先清償上開別除權,則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尚難支應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之虞,難認有清算變價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 ②債務人自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職瑋愷食品行擔任司機,每 月收入為2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00,000元〈 計算式:0元×12個月(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25,000元×12個月(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300,000元〉。互核 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有固定收入25,000元,且該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尚有餘額,已如前述,然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個月=356,784元),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30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顯然已無餘額(300,000元-356,784元=-56,784元),而尚較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為低。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之費用,恐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以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聲請人尚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遵期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聲請調解卷第17至33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或離島旅遊之奢侈、浪費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等語,而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於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4月15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 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7年12月14日、同月16日有出、入境之紀錄(班 機號碼ZH9074、ZH9073,乃深圳航空臺北往返深圳之航班),惟債務人陳稱上開出國行為係因朋友陳泓瑋在深圳經營食品廠,請債務人去深圳教他們做蛋糕,僅停留2至3天,往返深圳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朋友支出等語,且債務人此次出國之行為並非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有本院11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網路班機號碼查詢2件、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聲請調解卷第35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前開出入境之消費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 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四)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款、第4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債職聲免字第22(財產所有人:吳宗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311.50 175分之4 2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417.33 2100分之12 3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54.56 2100分之12 4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430.07 2100分之12 5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308.37 2100分之12 6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1,122.89 2100分之12 7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724.87 2100分之12 8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3,446.37 2100分之12 9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1,492.00 2100分之12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220.70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1,067.05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7.80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3.23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64.62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4.28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193.36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9.10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更新段 0000-0000 11,569.03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978.48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926.39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2,774.03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474.39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30.10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90.88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151.81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140.93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1,296.05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29.59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285.58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1,240.50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北勢坑段 0000-0000 28.28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228.02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3,207.83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72.23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247.71 175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5,271.77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733.43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312.94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87.00 140分之4 宜蘭縣 頭城鎮 新梗枋段 0000-0000 23.50 140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