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隆進電子材料行即張雪華、邱益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隆進電子材料行即張雪華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益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利息(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容有誤會: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張淑華之女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達31,143,800元之期間與系爭支票發票日不重疊,能否認張淑華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間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亦有可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案109年7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陳 稱:「(被告即訴外人張淑華之前有無向你借款或借支票使用過?有無按時還款或自銀行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供執票人 兌現過?)沒有。在108年4月之前被告並未向我借款或借票 使用過。」等語。可知張淑華於108年4月前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可見張淑華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間匯款31,143,800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並非償還借款。又張淑華與被上訴人並非至親,張淑華匯款31,143,800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更非贈與。顯見上述匯款31,143,800元係張淑華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 ⒉被上訴人固分別於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 3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8日及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4日分別匯款33萬元、50 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34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然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 係在於償還上開積欠張淑華31,143,800元之借款。否則張淑華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索取借款,反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理。原審判決未審酌張淑華匯款31,143,800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逕認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係張淑華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容有誤會。 ⒊此外,張淑華使用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自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25日,12次匯款共計1,224萬元至被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是張淑華共計匯款43,383,8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可證明張淑華於108年5月2日前至少有現金4,000元萬元以上之資力,無須向被上訴人借票,且依被上訴人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等,更證張淑華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且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之人並非張淑華。上開43,383,800元非償還借款亦非贈與,應係張淑華借貸予被上訴人。 ㈡縱依原審判決認定張淑華有積欠上訴人相當金額,然原審判決認定尚餘2,335,000元之債務,容有錯誤: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張淑華間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記載3,745,000元,扣除還款565,000元、8萬元、12萬元、5萬元、595,000元,總計141萬元,尚餘2,335,000元。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部分清償,難認虛捏,惟查: ⒈縱認張淑華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惟張淑華於107年11月12日至 108年5月2日間已貸予被上訴人43,383,800元,兩相抵銷之 下,被上訴人對於張淑華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縱認張淑華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且不適用抵銷,惟張淑華亦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借據有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顯然張淑華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待計算。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張淑華向其借貸3,745,000元,然借據所載之金 額與事實不符,應以實際有交付之金錢為準。被上訴人僅匯款27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張淑華對於273萬元以外之金額,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之事實有所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張淑華已償還被上訴人276萬元,即:⑴借據上記 載之還款金額141萬元。⑵張淑華母親代為清償之30萬元。⑶ 依被上訴人之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第2頁第9至15行記載「承上,訴外人張淑華為清償訴外人張淑華所提供之上開作為清償的支票中,除提供系爭6張支票外,另有提供被證五所示5張支票,即㈠票號KG0000000、金額15萬元。㈡票號KG0000000、 金額15萬元。㈢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㈣票號KG00000 00、金額20萬元。㈤票號KG0000000、金額25萬元。而訴外人 張淑華所供之上開作為清償的支票中,僅被證五的5張支票 有兌現」,可知被上訴人於書狀承認張淑華有以支票清償95萬元之事實。⑷張淑華於知悉判決後,又於家中找到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是張淑華已償還276萬元(計算式:141萬元+30萬元+95萬元+10萬元= 276萬元)。已超過實際貸予金額273萬元。 ㈢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張淑華係自上訴人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如被上訴人並無對價自張淑華處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張淑華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借貸273萬元予張淑華 ,而張淑華已返還27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淑華 間經核算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張淑華之權利,故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據刑事偵查庭之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前均無借款以及借票與張淑華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系爭刑事偵查庭筆錄記載上固記載有:「(被告之前有無向你借款或借支票使用過?有無按時還款或自銀行 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供執票人兌現過?)沒有。在108年4月之前被告並未向我借款或借票使用過」等語,然而緊接著檢察官此問題之下一個問題為:「你借支票給被告使用之前,有無清查過被告債信資訊?」,顯然是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於回 答該問題「有借票」一事接著提問,參照該頁筆錄之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亦記載有:「被告(即張淑華)於民國108年4月開始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共35張…),借票後從同年5月開始陸續接到退票通知…」等語,足證108年4 月前被上訴人確實有借票給張淑華之事實。系爭刑事偵查庭筆錄係贅載「或借票使用過」字樣,故系爭刑事偵查庭筆錄,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8年4月前並無借票予張淑華之事實,進而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間匯款予被上訴人31,143,800元,乃張淑華另外借款與被上訴人,並非償還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借款或償還所謂借票之票款云云,並非事實。 ㈡張淑華自108年初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張淑華向被上 訴人借款共計372萬元以及一張發票人為寶仕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支票之利息補貼款25,000元,合計3,745,000元,此參 張淑華親簽之系爭借據可稽。而張淑華清償上開部分借款之方式: ⒈張淑華經被上訴人之催討,遂先交付7張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 票給被上訴人(7張支票中,包含本件系爭支票,面額共170萬元,以及另1張支票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進而以該7張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楊金湖,作為被上訴人生意上支付楊金湖之貨款。 ⒉張淑華嗣後告知被上訴人其所交付之7張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恐將無法兌現。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意上之信用,即先籌錢給付楊金湖而換回該7張支票。後張淑華之母親出面代張 淑華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將其中1張30萬元 支票交還張淑華之母親,其餘被上訴人持有之6張支票即系 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多次向張淑華催討清償借款未果後,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支票提示,但卻均不獲兌 現。 ⒊依據張淑華親簽之108年10月10日借據,記載有「張淑華入款 」,張淑華陸續還款之金額共141萬元。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張淑華另有提供原審卷被證五所示5張支票共 計95萬元,及上證2之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云云,被上 訴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此5張票據,面額共計95萬元有兌現一 事,但該95萬元並非作為清償借款3,745,000元,且被上訴 人亦否認上證2之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是作為清償系爭 借款之用。蓋若是都是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或張淑華何以在清償該95萬元、10萬元,合計105萬元之借款後未向被上 訴人取回擔保之部分票據?此參照張淑華之母親出面代張淑華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將其中1張30萬元 支票正本交還張淑華之母親亦明。況上開5張支票發票日及 上證2匯款日,都是在108年6、7月間,時間早於張淑華108 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收據,兩者時間亦相距不遠,而依常情,此共計105萬元金額非小,斷無張淑華不會在該借據上記 明以支票清償95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10萬元之理。然而借據上均無此記載,是以張淑華之舉,已顯示違反已清償借款之常情,足以證明上開95萬元、10萬元均非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原審卷原證3之10筆匯款金額應予更正為共計273萬元,然而此僅說明及證明系爭借款金額其中有273萬元是以匯款方式 交付張淑華。況參照系爭借據,由借款人即張淑華於108年10月10日所親自簽具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364萬元加上8 萬元、25,000元,共計3,745,000元,並蓋有張淑華之指印 ,足以證明張淑華對於向被上訴人借款3,745,000元乙節並 無爭執。即便扣除借據上張淑華所書寫各還款之金額共計141萬元後,未清償金額仍高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 ㈣被上訴人先前向鈞院表示因上訴人提出上證1有關被上訴人與 張淑華間詐欺案件之系爭刑事偵查庭筆錄,主張張淑華於108年4月之前沒有向被上訴人借票過,張淑華107年11月12日 至108年5月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31,143,800元乃是張淑華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㈤上訴人抗辯108年4月前,張淑華均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借票,甚至有借款31,143,800元給被上訴人云云,均非事實,從而原審卷原證4之張淑華有以女兒何怡臻帳戶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15日間有匯款563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之事實,縱然屬實,實係當時張淑華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原審卷原證4支票上關於票面金額、發票金額均為張淑華 之字跡),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毫無關聯。另原審卷原證7顯示張淑華向被上訴人借票開出去之支票金額高達5,305萬,遠高於原審卷被證6何怡臻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用以支付票款之金額30,849,000元(匯款之31,143,800元應扣除被證6之5筆互助會會錢294,800元)而未清償,此借 票未清償之金額更與系爭借款無關。是以上訴人抗辯張淑華已經清償31,143,800元,實則與系爭借款完全無關,其抗辯自屬無理。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件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六、上訴意旨雖以:張淑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票,張淑華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間已匯款貸予被上訴人43,383,800元,是張淑華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認張淑華向上訴人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上訴人就客觀上確係張淑華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張淑華係代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系爭支票確係由張淑華交付被上訴人。再參以張淑華於108年10月10 日簽立系爭借據,其真正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由張淑華在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及兩造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項涉及張淑華(或其女)之票據、匯款紀錄等,可見張淑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識。則張淑華如非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相當之金額,當無任意在該借據上簽名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積欠上訴人款項,而交付系爭票據供為清償之用等情,已屬可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張淑華〉之前有無向你借款或借支票使用過? …)沒有,在108年4月之前被告並未向我借款或借票使用過。」等語,雖有詢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2頁,詢問時間 為109年7月間)。上訴人據此主張匯款43,383,800元予被上訴人均為借款,張淑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張淑華有無攤還所借款項?共攤還多少款項?)108 年3月之前所借票據,都有按期攤還,108年3月份簽發支票 ,被告都沒有攤還。」等語(原審卷第284頁);同日被上 訴人之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張淑華於108年3月起有無向告訴人邱益興借票使用?作何用途?共借多少票據?總金額?)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資金周轉,我就簽發告訴人所有…支票約3、40張支票給被告…108年4月被告 有按期攤還,我就繼續開票給被告,但到了5月份,被告就 開始跳票…」等語(原審卷第286頁)。是以,被上訴人雖曾 於偵查中稱:108年4月以前張淑華沒有向其借款或借票使用過等語,惟其陳述是否精確無誤,即非無疑,尚無從憑以遽認張淑華於108年4月以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票。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匯款43,383,8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縱使屬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以該等匯款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予採認。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張淑華無需向被上訴人借票或借款,或據以主張張淑華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均無可取。 ㈣且上訴人主張匯款43,383,800元予被上訴人之期間係107年11 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與系爭支票簽發之發票日(詳見原 審判決附表發票日欄)並不重疊,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等匯款之原因為何,則亦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向其借款而以系爭支票還款等情為不實。 ㈤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之責,而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一事舉證以資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張淑華向其借款一節,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反觀上訴人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證明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否認及質疑,亦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關於張淑華借款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匯款273萬元 (匯款單據為原證3,原審卷第129至137頁),是張淑華向 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僅273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金額為27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被上 訴人以:於原審主張匯款327萬元為計算錯誤,見被上訴人 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第1、2頁),惟觀之張淑華於108年10月 10日簽立系爭借據,內載:茲因本人張淑華向邱益興借款現金總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整、捌萬元正、貳萬伍仟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所載借款金額合計為3,745,000元。而張淑華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識,業如 前述,則張淑華就借據上之借款金額,若非與實情相符或大致符合,當無可能任意在系爭借據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借款金額為3,745,0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借款 金額僅273萬元云云,難以採認。至於系爭借據雖記載:「 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文字,然若雙方並無幾近於該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有特意書寫系爭借據之必要?毋寧該等文字之存在,不過是說明被上訴人與張淑華間之債務就某一位數以下之具體數字並未仔細清算,僅取其概數而已。縱認系爭借據所書並非精確之金額,但與確切數字亦當所差不遠;如若被上訴人與張淑華間幾近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真實之借貸金額與借據上所寫數字相去甚遠,依張淑華之年齡與智識經驗,又焉有可能書立系爭借據?是以,尚無從因系爭借據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文字,而認張淑華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或認張淑華積欠之債務遠不及3,745,000元而得於本件訴訟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再依系爭借據記載,訴外人張淑華先後償還之金額合計則為1 ,410,000元,兩相扣減,尚餘2,335,000元之債務。縱再扣 除張淑華母親代為清償之30萬元,仍餘2,033,500元之債務 ,而超過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 ㈧上訴人主張被證五(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之支票(金額合計95萬元)亦為清償張淑華之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㈣狀 記載該95萬元支票是張淑華提供清償借款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被證五之支票,係 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前,曾簽發被證五之支票,讓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上游廠商楊金湖之貨款】(原審卷第391頁),則上訴人就被證五之支票,本來 並非主張【張淑華用以清償借款】,而係主張【上訴人將該等支票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係針對【被證五之支票是否上訴人借票予被上訴人一事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原審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㈣狀記載:「…僅被證五的5張支票 有兌現…被告主張被證五號的5張支票為原告向伊借票云云, 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08頁),是被上訴人於書狀 所載上開關於被證五支票係張淑華提供清償等節,難認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觀之上訴人關於被證五支票用途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上訴人改而主張被證五支票係張淑華用以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已予否認,並觀之被證五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108年6月及7月間,其時間在 張淑華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且被證五支票票面金額非微,惟系爭借據並無有關系爭支票之特別註記,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被證五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張淑華系爭借據所載之3,745,000元等情借款等情,尚非無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 所主張被證五支票係用以清償張淑華借款一事,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㈨上訴人另主張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清償等情,提出108 年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此筆款項並無爭執,惟否認係用以清償借款。衡之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否認此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㈩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無從採認,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1,700,000 元)仍未足債務餘額,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以張淑華對於被上訴人之「273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張淑 華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張淑華之權利,故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同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1,70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