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湘雲、張耿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被 上訴人 張耿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楊書瑋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在娘孃niangniang.tw之Instagram(下稱IG)上及在娘孃面膜之臉書官網(現改名為苒苒面膜)散布「協助@austin78227先生涉嫌逃漏稅與聚賭等違法行為之包庇與動用關係找國稅局人相關之事者為基隆區之議員張耿輝先生我們已經對他進行舉報」、「…意外得知楊書瑋之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與積欠員工薪資、衛生局高額罰款,且動用私人關係基隆區域之張XX議員去私下調停也無幫助,我本人深感震驚,無法認同。將會暫停與對方之合作,並不負責…一切等待法律裁決。」內容,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加重誹謗罪確定。被上訴人身為基隆市第15屆至第19屆市議員,上訴人為網路作家、職業講師、女性企業家,粉絲、追蹤者甚多,上訴人身為網紅,其言論、行為皆有影響廣大人群思維及製造風向之能力,上訴人發表不實內容,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影響人民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更有損被上訴人正直清廉之形象,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A4格式逐頁掃描製作圖片檔之方式,連續並置頂刊登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7日並設定公開。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罪,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發佈訊息後,發現此事係屬誤會,隨即於8小時左右刪掉限時動態貼文(如無提前刪除, 該等發佈內容將於24小時後自動刪除),貼文刪除後,從未再有媒體、平台、民眾討論或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質疑,實質上並未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嚴重的干預或影響,且限時動態貼文,上訴人並未以「公開」方式發佈、亦非以「置頂」方式發佈,被上訴人主張以刊登系爭刑事判決之回復名譽方式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因故意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兩造於第二審並無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僅就原審判命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爭執。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在IG限時動態及臉書上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於發布後8小時內刪除之情節(上訴人於其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言論內容之用語及流傳範圍之實際加害之情形),被上 訴人因而所受損害程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民意代表,名下財產總額約146萬餘元;上訴人為大學畢,為網路作家,經 營網路粉絲專頁,名下財產總額約798萬餘元等雙方經濟狀 況(原審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詳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編號 應刊登之網頁位置 網址 1 臉書帳號「苒苒面膜」(行為時帳號:「娘孃面膜」) https://www.facebook.com/ranranbeauty/ 2 臉書帳號「苒苒面膜」(行為時帳號:「娘孃面膜」)限時動態 同上 3 臉書帳號「放棄22K,蹦跳新加坡」 https://www.facebook.com/elsainSG 4 臉書帳號「放棄22K,蹦跳新加坡」限時動態 同上 5 Instagram帳號rutuyyu1010 https://www.instagram.com/rutuyyu1010?igshid=2r9z2c9zgew7 6 Instagram帳號rutuyyu1010限時動態 同上 7 Instagram帳號niangniang.tw 8 Instagram帳號niangniang.tw限時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