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國民、簡伯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國民 被上訴人 簡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已嚴重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鈑金完整性,造成鈑金遭切割、更換三片車門等,而在車體被切割後之狀態下,賣給任何人均屬於重大故事車,就算賣給他人或車商,價值都會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的部分已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車輛之「隔熱紙、全車鍍膜費用」、「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4,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9,9 05元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11 年3月2日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為120萬元等意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鑑定函列為系爭 修復前後之車輛參考值。 ㈢依上訴人與保險公司所提出之部分現場與汽修場照片,本件並非強力撞擊力所造成之損傷。系爭鑑定函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約150萬元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20萬元。然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之求償金額約116萬元,若再 加計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隔熱紙、鍍膜費用324,500元, 合計賠償金額近150萬元左右,等同上訴人陪一輛等值新車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仍擁有原車所有權,豈不荒謬?依系爭車輛之保險估價單明細中,該車引擎部分之修復費用僅為9,135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及主結構部分幾乎沒有受 損,則一部引擎未受損之車輛,僅修復鈑金、烤漆與零件,其費用竟超出全車價值,此是否合乎情理與市場行情,實有待商榷。另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保險理賠與本件訴訟無關,另一方面又以保險估價單之維修費用來證明系爭車輛有重大修繕,並造成其車價嚴重減損而來求償,實有前後矛盾。又若被上訴人欲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恢復原狀之規定而向上訴人提起訴訟,理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上訴人提告,然被上訴人卻待其車輛修復完畢且在正常使用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違民法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24,500元之部分(即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9,905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應記載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於事故前有施工裝貼隔熱紙及全車鍍膜,業據提出舒熱佳頂級隔熱紙品質保固卡(汽車)、鎰術車輛鍍膜保固卡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5、47、51頁)。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隔熱紙費用5,000元、鍍膜費用15,500元(原審卷第49頁宏陽隔熱紙收據、第55頁鎰術國際有限 公司估價單),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貶損3 0萬元,且為證明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1089號函(即系爭鑑定函)、鑑定費之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系爭鑑定函以:「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0萬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20萬元,減損價值約 為新台幣30萬元。」(原審卷第57至61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到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之求償金額約116萬元,若加計交易貶損及鑑定 費用、隔熱紙、鍍膜費用324,500元,合計賠償金額近150萬元左右,等同上訴人賠一輛等值新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仍擁有原車所有權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鑑定函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鑑定函列為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車價參考值(見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記載),則已堪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並非重大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未達30萬元,所辯已難採認。又上訴人辯稱:保險理賠金額約116萬元(本院按為1,163,558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加計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隔熱紙、鍍膜費用324,500元,合計約150萬元(本院按合計約148萬餘元),等同賠一輛車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理賠而修復系爭車輛,並就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部分向上訴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且與修復費用多寡無涉,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難採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隔熱紙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24,5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