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藍笠丹(原名:藍偉倫)、賴文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藍笠丹(原名藍偉倫) 被上訴人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乃祥豐水電開發工程行(下稱祥豐工程行)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 訴狀誤繕為110年10月7日),兩造就祥豐工程行簽署轉讓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對價,將祥豐工 程行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上訴人則於簽約當時,先向伊給付上開讓渡金之其中290,000元。後上訴人遲未給付讓渡 金之所餘欠款210,000元(下稱系爭餘款),兩造乃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乙紙,達成「上訴人應分14期清償 系爭餘款(每期應付15,000元)」之協議;惟上訴人嗣後仍係分文未償,兩造遂又於111年5月協議由上訴人一次清償系爭餘款。詎兩造協議迄今,上訴人悉未遵諾履行,是伊乃本於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伊固以500,000元之對價,受讓祥豐工程行之全部營業,並 已付訖其中290,000元(簽約當時先付200,000元,嗣再給付90,000元),其後,又先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允諾分期清償),再於111年5月口頭協議一次清償;惟被上訴人自始即「非」出面簽署讓渡合約之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簽約之書面紙本),伊店內設備亦已遭訴外人賴文中予以扣押,故伊拒絕給付系爭餘款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伊係與訴外人賴文中簽約,約定以500,000元轉讓「祥豐水電 行」,簽約金200,000元於109年11月27日匯入訴外人即見證人賴文瑞之帳戶中,再轉交賴文中之妻彭喜生,嗣後按月支付30,000元,共3個月(以上所付款項合計290,000元)。頂讓洽商過程中,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祥豐水電行為被上訴人賴文雄所有,且合約內容亦未表明賴文雄委託賴文中,又未曾出示賴文雄之委託書。可見賴文中係無權讓與,其契約應屬無效。 ㈡伊在原審時,僅認伊所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依約付款,但自始至終合約相對人皆為賴文中,而非賴文雄,伊與賴文雄間未曾達成合意,賴文雄所提出之讓渡契約亦非其親自簽署,指印亦可藉由鑑定證明與賴文雄之關係。換言之,該讓渡契約乃偽造文書,應屬無效。 ㈢訴外人賴文中與伊簽約後,伊依約付款3個月,接到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人員來電催伊繳回祥豐水電開發工程行之支票本,原因是支票有異常使用情形,並要求伊清償在外流通之票據金額,伊始知受騙,也是自此時起才知道祥豐水電行前任負責人不是賴文中,而是賴文雄,已過戶支票未註銷而仍在外繼續使用。伊雖催促賴文中歸還支票本,但其卻不歸還,也拒接銀行方面之電話。甚至是賴文中去辦理註銷支票存款帳戶,而非賴文雄。由此過程可見:伊承讓祥豐水電行係遭詐騙,雖被上訴人所指已交付之290,000元與請求之210,000元加總後與頂讓合約所稱之500,000元金額相符,亦有相關 匯款日及對話紀錄核符,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意或書面契約。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祥豐工程行讓渡契約無效,伊與賴文中間有交易對價關係,而非與素未謀面之賴文雄,原審竟判決要伊支付積欠賴文雄之款項,但伊根本未積欠賴文雄,焉能如此裁判? ㈤合約既屬無效,伊願意無償歸還祥豐水電行予賴文雄,但賴文中對伊詐騙之290,000元亦應歸還伊。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與賴文中簽約頂讓祥豐水電行,合約中未曾提及該水電行乃被上訴人所有,亦無被上訴人委託賴文中之內容或委託書,故賴文中乃無權讓與,頂讓契約應無效。被上訴人雖提出讓渡合約書,但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簽署,應屬無效,之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電洽上訴人交回祥豐水電行支票本,上訴人才發現原負責人為賴文雄云云。 ㈡但關於祥豐水電行之讓渡契約,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屬有效。蓋以原審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祥豐水電行申登案卷宗時,卷內已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蓋章之轉讓契約書可按,出讓人既已明載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未達成合意之主張已難信憑。況上訴人既自承依約給付款項,由基隆市政府提供之資料同可見祥豐水電行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則何來兩造間未曾達到意思表示一致? ㈢上訴人雖與賴文中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但不足影響兩造間簽訂讓渡契約之效力。蓋上訴人既未提出原本,被上訴人即否認其真實性,且縱屬真正,該頂讓合約書上記載之彭喜生有無經賴文中授權簽訂,同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之母與訴外人賴文瑞間之簡訊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母曾與賴文瑞間有資金往來之可能,不足以證明彭喜生有權代理賴文中簽訂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再者,倘退萬步言認彭喜生有權代理賴文中簽訂上揭店面頂讓合約書,然此為上訴人與賴文中間之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終究與兩造間之讓渡契約無涉,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賴文中間之債權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㈣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亦認其尚積欠餘款210,000元,與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之金額相合,益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非無所據,更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9年12月28日簽有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原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祥豐水電行轉讓登記給上訴人,兩造間並有關於價款之約定等情,有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讓渡金合約」(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按,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前揭讓渡金合約確係其親自簽署及捺印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兩造間就轉讓祥豐水電行乙事,就交易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可見已有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上訴時指稱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等語,核與前揭書證及其自身陳述矛盾,自無可採。 ㈡祥豐水電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經營,嗣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同可由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函調之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8頁,即基隆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140219號函暨附件祥豐水電行申登案卷),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兩造間轉讓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即有依讓渡金合約之內容給付價款之義務無誤。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前揭讓渡金合約係在脅迫下簽署(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 ⒈本件爭端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被上訴人即已提出該讓渡金合約書作為其起訴狀所附證據(原證一,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提示後,並未爭執其有遭脅迫之情形,僅爭執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80頁),則徵諸上訴人當時並未就此爭執之表現,其主張遭脅迫乙情實難遽信為真。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未敘及有其所指遭脅迫之情事,而竟遲至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當場,才首次以言詞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抗辯,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由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書狀亦未見相關之陳述,更令人懷疑上訴人此等關於遭到脅迫之主張是否為臨場之虛構,而非本於事實之陳述。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事,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空言,要無佐證。 ⒊再者,依讓渡金合約書所載締結之日期為110年10月7日,上訴人亦未否認係該日期簽署(見本院卷第73頁),則迄今亦已逾1年(民法第93條前段參照);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於簽 署讓渡金合約書後尚有繼續在脅迫之下,而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未提出有何佐證可資證明,反而自承不知道法律規定而未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造間議定讓渡金合約書既已遠逾1年以上,上訴人自無從以被 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就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讓渡金合約係遭脅迫而簽署之主張,益見並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一併敘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伊並未見過109年12月28日轉讓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然查: ⒈該轉讓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印章,其印文與上訴人自行在原審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5頁)完全相同,由該店面頂讓合約書係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提出,於提出同時又未見其曾質疑該印文係偽造,益見刻有該印文之印章應屬上訴人所有,且按捺該印章於文書上足以表徵上訴人同意之意思。 ⒉該印文更在辦理商業登記過程中一再出現,並無不同之處,更堪認該印章應為上訴人所有,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⒊則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見過該轉讓契約書,但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亦與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有受讓祥豐水電行並完成登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頁)相悖,實難信實。 ⒋縱退萬步言,該109年12月28日轉讓契約書係作為提供政府機 關辦理登記用之文書,而於製作時並未經過上訴人過目;但由上訴人願意提交其自身印章供辦理移轉登記之此一事實,亦足見上訴人確實對於其將受讓祥豐工程行此一事實並無誤認,並授權訴外人許素霞辦理(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0頁),該轉讓契約書同可認係在其授權下完成之文書,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紙(見原審卷第 85頁),然觀諸其上所載合約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綜觀全紙亦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是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依該合約書享有權利,或因而負有對上訴人之義務可言。是上訴人執該「店面頂讓合約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即難謂有何理由。 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非與被上訴人締約,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成立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又「讓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其原無應予遵守之法定方式,而不以「訂立書面契據」為要,祇須「讓渡者」與「受讓者」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且「讓渡者」或「受讓者」亦可委託第三人代為或代受讓渡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即便兩造間從未以將契約製作書面,亦無礙於兩造間可以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執著於寫有兩造姓名之書面契約之有無,顯非適法之主張,法院自無從採認。 ⒉況因被上訴人即祥豐工程行之前任負責人,業已辦訖祥豐工程行之變更登記(均見前揭基隆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函所附祥豐工程行之申登案卷),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自認「其以500,000元之對價,受讓祥豐工程行之全部營業(其中290,000元業已付訖),並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允諾分期清償系爭餘款),再於111年5月口頭協議一次清償」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縱令「被上訴人未曾現身親洽上訴人」,本件仍可推知:兩造已就「祥豐工程行讓渡之契約要素」(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祥豐工程行之讓渡契約」顯然已於兩造之間成立生效。並不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出面與其締結契約等語,其法律效果即有歧異。 ㈦至於上訴人另稱:祥豐水電行固定資產遭訴外人賴文中扣押等語,更屬有別於兩造間讓渡合約之其他糾紛,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中另行解決,上訴人執此在本件爭執,顯屬無關,自非本院所應考量。 ㈧兩造間就祥豐工程行之讓渡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辦訖祥豐工程行之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如今本於兩造間之讓渡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餘款自屬適法,為有理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雖係依兩造間讓渡金合約請求,兩造亦曾口頭約定上訴人應一次清償餘款(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讓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尚未給付之210,000元餘款向被上訴人給付,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