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亞青、周汶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被 上訴人 周汶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委託上訴人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即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藉此整合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兩造為此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1份(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酌收徵信費與代辦費。因銀行不願承接被上訴人之債務整合(即銀行均不願核貸),上訴人遂轉洽民間貸款公司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而新鑫公司北區經銷商合鑫通訊處房貸事業部業務王志展亦於110年2月25日,藉由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新鑫公司願核貸予被上訴人進行債務整合」。詎訴外人新鑫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以後,被上訴人屢屢遲誤對保期間,導致訴外人新鑫公司終未撥款;因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 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業務後,若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通知,則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否則視為違約,甲方須支付金融機構整合金額5%予乙方視為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經新鑫公司同意核貸卻未配合辦理對保,已然視同違約,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5%=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俱無理由,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雖主張新鑫公司通知核貸,可證被上訴人之貸款審核已經通過,故被上訴人未配合對保導致新鑫公司無從撥款,已然合致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規定,乃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然其既未到庭說明上訴理由,亦未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任何陳述。至被上訴人則係抗辯上訴人未依委託條件,完成本件居間服務,故上訴人既無委任報酬請求權,亦無違約金請求權之可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即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藉此整合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兩造乃於11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如原審卷第113頁所載。 ㈡上訴人居間媒介而使新鑫公司同意核貸2,500,000元,如原審 卷第19頁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對保,故新鑫公司亦未實際撥款(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並未就原審卷第19頁所示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新鑫公司通知核貸,可證被上訴人之貸款審核已經通過,故被上訴人未配合對保導致新鑫公司無從撥款,已然合致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 違約規定;而被上訴人則係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經查: ㈠坊間所謂「債務整合」,亦可稱為「整合負債」;意指個人將其信用卡、現金卡、車貸、信用貸款等利率較高的負債,全部整合到某間金融機構(含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融資公司等等),由該金融機構重新就債務人核准一個「額度較高且利率較低」的貸款,讓債務人可用「新的貸款」還掉「舊的借款」,以此「借低還高」的方式,降低債務人之每月利息及月付金,期使債務人減輕負擔並省分頭繳費之煩。而民眾為達「債務整合」之目的,另與代辦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約由代辦公司協助民眾申辦貸款,倘若「『債務整合之金融機構』係由代辦公司搜尋介紹而來」,其情 即與「代辦公司為民眾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由民眾給付居間報酬」乙情無殊,此時,民眾與代辦公司間之委託代辦,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契約」(兼含 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債務整合之金融機構』若係民眾自 行蒐尋決定而來」,因代辦公司僅止單純代辦,此時,民眾與代辦公司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方屬民法第528條所稱「委 任契約」。本件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即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藉此整合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兩造為此簽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之系爭契約;而遍觀系爭契約紙本之所載 ,被上訴人顯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之前提下,以3,000,000元作為其欲向不特定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囑託上訴人 協助其尋覓金融機構為其進行債務整合,故本件「『債務整合之金融機構』顯為上訴人搜尋介紹而來」,經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3,000,000元之欲 貸金額」,則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居間之「委託條件」。㈡承前㈠所述,系爭契約乃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契約」,而3 ,000,000元之欲貸金額,則為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委託條件,是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委託條件,否則,上訴人祇能以「貸款金額至少3,000,000元」,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報告締約機 會之基準,進而於「金融機構願予核貸至少3,000,000元」 之前提下,居間媒合被上訴人與該金融機構成立至少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承前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居間媒介而使新鑫公司同意核貸之金額,僅止2,500,000元,是其客觀上已與兩造以系爭契約所明訂之「委託條 件」不符,而難認上訴人已然遵照「委託條件」完成系爭契約之居間任務,尤以推敲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獲知「新鑫公司願予核貸2,500,000元」以後 ,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核貸金額(2,500,000元)與其『委 託條件』(欲貸3,000,000元)」不符(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無意變更其囑交上訴人居間債務整合之「委託條件」,故上訴人雖已居間媒介而使新鑫公司同意核貸2,500,000元,然其仍因違反「委託條件 」致難認上訴人業已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居間服務。又上訴人之居間媒介,既「違反兩造以系爭契約所明訂之『委託條件』」,則上訴人所為給付,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不生已提出給付之法律效力,蓋上訴人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本件應評價為「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實乃上訴人,而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而拒絕受領」之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之上訴人,原即不能依約請求居間報酬,是其一再以己之非,混淆攀指「原可拒絕受領『不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被上訴人」違約云云,從而強邀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援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