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送達代收人 曾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英烽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黃英烽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因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地按被告黃英 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潛在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等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本院始得依被告黃英烽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財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全部財產×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英烽之應繼分比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充或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