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周秋文、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楷柏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婷 被 告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甲○○得以於本 件訴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適法依據,或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適法之補正。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楷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尚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應係財產權訴訟;兼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是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甲○○以起訴狀表明其乃原告楷柏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然原告甲○○、楷柏公司既以被告為本件起訴對象,向本 院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形式上可認原告甲○○ 、楷柏公司與被告乃「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兩造」,故在訴訟上,原告尚不能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說明原告得以於本件訴訟,擔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根據,或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適法之補正。 四、原告雖以起訴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為「乙○○」,然則未 見一併提出起訴狀所載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供查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先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