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萬選、沈心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沈萬選 訴訟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沈心蘭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參與法拍屋之買賣,故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為避免稅賦負擔過重,遂向訴外人葉聰明表示原告將借名原告之女即被告甲○○之名義作 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共有部分即同段2688建號(權利 範圍656/10000)、2690建號(權利範圍23/10000)及坐落基地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葉聰明向訴外人林建龍借名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當事人。因此,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可證,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聽從原告指示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辦理締約、過戶等事宜,被告從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與辦理過戶等事宜,甚者嗣後原告先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訴外人呂國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被告亦完全不清楚發生何事,均由原告處理相關 訴訟,並於上開案件第二審時,因斯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原告為訴訟策略考量遂變更該訴訟之原告僅剩被告一人,並因此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於上開訴訟過程中,被告亦曾遭 到訴外人呂國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等訴訟騷擾及錄音,被告亦曾明確向訴外人呂國益等人表示自己根本未曾親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係其父即原告所處理,足證被告確實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㈡上開勝訴判決確定後,後續仍由原告積極處理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訴外人呂國益更不慎導致系爭房地之後陽台燒毀,業為原告出資60餘萬元進行修補,直至110年1月間始僱工修復完畢,然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匯款至被告之存款帳戶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歸還系爭保險金。原告則即要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遭被告所拒,且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竟將原告出資重新裝潢好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 ㈢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足見乃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說明如下: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惟原告購買後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業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案件)數次以言詞或書狀所承認,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原告於「本案」改口否認之。則原告既然於「另案」已清楚表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係伊買給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卻於本件為相異之抗辯,已有違反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真實陳述義務,且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認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向訴外人葉聰明購買,並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並未參與,且嗣後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為原告所處理,以及系爭房地遭致火災,業為原告出資60餘萬元進行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貝斯特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確有借名契約之要約、承諾,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等事實)。 ⒉第查本件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無非以系爭房地之出資與締結買賣契約過程乃由原告所為,以及系爭房地之相關訴訟與後續強制執行等程序亦由其一手包辦,且系爭房地遭致火災亦為其出資修復,甚者兩造協議若被告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將由原告全數負責清償等情,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直接證明,而至多僅屬情況證據,縱認均查屬實,亦難以由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 ⒊再者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情,為其論據,惟其情縱使屬實,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排除為贈與而於贈與人生前保有使用收益權,或預為財產分配之可能,而原告縱使保管所有權狀,亦有可能係為保障或便利自己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尚無從僅憑原告所主張之出資及保管權狀情事,推論有借名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認。 ⒋況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稱:「(問:乙○○以原告身分提出本件 訴訟,法律上的理由為何?)房子是我買給我女兒的,我沒有辦法趕人,請庭上幫我趕」、「(問:你主張房子是你買給你女兒的,究竟房子是你所有還是你女兒所有?)房子現在是我女兒所有」等語,此有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7頁),及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表示略 以「...那就是兩棟房子:基隆安樂區基金一路一間;暖暖 旁瑞芳鱗魚坑路一間,我年紀已大,女兒甲○○乖巧安份守已 ,在保全公司上班穩定,且近兩年懷孕生孩子,她自己身體也不太好,我女婿沒上班,在家帶娃娃,所以我房子買給女兒」、「...本來我不太想管房子裡住誰,因為女兒逢生產 ,工作也在新竹,我住在新北市,基隆的兩間房子(一間在基隆安樂區基金一路,一間在新北市瑞芳區鱗魚坑路)我都 打算給女兒甲○○」、「...又呂國益說我是借名,我不懂。 法官審判長大人問,我有照實回答:我買房子没有用乙○○名 字,要給女兒所以用甲○○名字,這樣有何不可?我的經濟好 些,屢次被葉聰明、呂姓夫妻借錢欺騙,想買房子給女兒,卻因為不識字樣受那麼多氣,到處奔波請教」、「...貸款 明明都是我繳的(可看女兒甲○○帳戶為證)女兒單純,專心 帶小孩上班,我不想在貸款未繳清前讓她心煩,所以都是我在處理」、「茲附上證明:一、證明房子是我(乙○○)給女 兒(甲○○)的」等語,此有原告另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68頁至第176頁),顯見原告於該案中均表示系爭房地係為其購買後贈與被告甚明,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既難認成立,則徵諸前述,縱使被告之主張亦有疵累,本院亦毋庸贅予指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各情,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尚乏實據,自無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援引民法第767條又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假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