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蕭如芸 吳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維新於民國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身體日漸虛弱 ,右手癱瘓,幾乎無法自行行走,且因長期服用嗎啡致神智不清,直至109年4月28日死亡為止,病情均未改善,然被告蕭如芸(為吳維新之母)、被告吳清源(為吳維新之弟)卻趁吳維新住院治療期間,擅自從吳維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顯逾吳維新醫療、生活支出、喪葬費用所需之多筆款項(詳後第㈡點所示),並據為己有,自屬不法侵害吳維新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吳維新受有損害,是吳維新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如芸、吳清源返還 擅自提領之存款。嗣吳維新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由原告共同繼承,是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上揭存款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吳維新遭提領之款項: ⒈被告蕭如芸107年7月18日於雙溪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蕭如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⒉被告吳清源於109年3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452,000元。 ⒊被告吳清源分別於108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 日、6月17日、7月3日、10月8日、11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12萬元,合計共提領96萬元(此部分款項被提領之事實,以下簡稱: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 ⒋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並 在吳維新所在病房交付予被告蕭如芸。 ⒌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8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 000,並在吳維新所在病房交付予被告蕭如芸: ㈢被告吳清源雖以支付吳維新之醫藥費為由提領此部分金錢,然醫療費用並非累積至一定數額才需給付,並無一次提領170萬元之必要。另案中吳文瑞提出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5 分經由醫院人員協助吳維新確認後事處理事宜所為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並稱依錄影所示對話(參原證12,下稱系爭錄影內容),確認吳維新生前即有過世後之財產及後事委由其母即被告蕭如芸處理之意思,被告吳清源依吳維新之意思,而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另於109年4月28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000元,合計1,776,000元,並於提領當日於吳維新所在病房交付予被告蕭如芸。然吳維新所謂處理,應係指處理事務,並無將其財產贈與被告蕭如芸之意,被告蕭如芸所得授權處理之範圍乃用以支付醫療、喪葬等費用,扣除為吳維新支出之費用後,餘額仍屬吳維新之遺產,自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且吳維新之喪葬費部分,原告已於另案中以25萬元達成和解。而吳維新之醫療費大部分都是以吳維新之保險支付,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吳維新之父母支付。 ㈣綜上,被告蕭如芸擅自從吳維新之帳戶提領3,366,000元(計 算式:159萬元+170萬元+76,000元=3,366,000元)、被告吳 清源擅自提領1,412,000元(計算式:452,000元+960,000元 =1,412,000元),據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吳 維新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吳維新之財產權,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如芸返還3,366,000元、被告吳清源返還1,4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聲明: ⒈被告蕭如芸應給付3,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吳清源應給付1,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吳維新雖因罹患癌症,惟並無原告所稱右手癱瘓、無法自行行走,或長期服用嗎啡神智不清之情事,否則何以能在原告之母廖玉萍對吳維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號)時,於108年4月15日親自出庭,及親自 於法官面前陳述。又吳維新因遭丙提告,遂親自書寫與丙之關係等。從而,吳維新之身體狀況雖係罹患癌症,惟並非無法寫字、無法行走,或神智不清之狀況。 ㈡原告稱被告蕭如芸於107年7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 元,並轉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非事實。107年7月18日吳維新並無住院,當日係新光保險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朱惠瑛開車載同吳維新與被告蕭如芸一同前往雙溪郵局辦理吳維新之定存解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數字、印章用印均係由吳維新本人親自為之,親自解除定存,提領款項,非被告蕭如芸所為。若是由被告蕭如芸提領該款項,則郵局人員勢必須依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進行提領人之身分查驗,或影印代理人身分證件,或向存戶本人查驗予以紀錄。此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非被告蕭如芸所書寫,而係由陪同之朱惠瑛所書寫,且該款項之提領、匯款至被告蕭如芸帳戶內之目的係要作為保險費支付使用。原證7第2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定存」2字,係辦理吳維新之定存 解除,且為吳維新本人所為。且吳維新在親自書寫之被證2 文書中,僅提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遭丙盜領141萬元、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丙盜領42萬元,而未提及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之事,顯然吳維新根本就知悉107年7月18日提 領定存159萬元係依自己所為,非遭他人盜領。 ㈢原告稱被告吳清源於109年3月27日自爭郵局帳戶提領452,000 元,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稱被告吳清源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並非 事實。無論被告2人抑或訴外人吳文瑞,從未在另案自承有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6萬元。且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3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2日等日均係吳維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和佳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和佳公司)進行免疫療法之日期,前揭日期提領款項之地點為高雄博愛路郵局(高雄54支局),兩地點距離不到100公尺,從而,提領96萬元款項均係支付予和佳公司。 此外,系爭郵局帳戶前揭款項之提領日期,依原證4交易清 單上「中文摘要」欄位之記載,均為「現金提款」(此與同一欄位尚有卡片提款不同),每次提領現金12萬元,亦即由吳維新本人持郵局存簿、印章、密碼、身分證(因提領金額6萬元以上須提出本人身分證),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臨櫃提款,與被告吳清源無關,非被告吳清源所為。 ㈤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交與 被告蕭如芸,係依吳維新之指示代為處理,此為吳維新生前財產處分行為,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持吳維新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身分證提領吳維新設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70萬元。由當時承辦人員林翊涵 以電話向吳維新確認是否有授權被告吳清源提領款項,而在登記簿上依查核結果記載「儲戶弟弟領醫藥費」。是被告吳清源提領170萬元確實係依吳維新指示為之。依系爭錄影內 容所載,吳維新在社工員向其詢問後事及財產,全部都要交給媽媽處理是嗎?吳維新點頭,並表示同意。從而被告吳清 源將提領之170萬元交予被告蕭如芸,係依吳維新之指示而 為,更為吳維新生前財產處分之行為,將該金錢贈予被告蕭如芸,該170萬元根本非屬吳維新之遺產,原告不得再做任 何主張。吳維新在丙對吳維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出庭,及親自於法官面前陳述「我有把孩子視為己出,因為我罹患肝癌末期,如果以後我有什麼狀況,系爭房屋變賣後如果有剩餘款項,我願意把錢留給小孩」等語,亦即僅願意將房屋變賣後尚有剩餘之金錢給原告,並無再給原告其餘財產之意。 ㈥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8日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 000元,並在吳維新病房內交與被告蕭如芸,依系爭錄影內 容,係吳維新在社工員向其詢問後事及財產,全部都要交給媽媽處理是嗎?吳維新點頭,並表示同意。從而被告吳清源 則於109年4月28日將76,000元提領出來後,交予被告蕭如芸,此係依吳維新之指示辦理,更為吳維新生前處分、贈與其財產予被告蕭如芸,該76,000元已非吳維新之遺產,原告不得再做任何主張。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⒈至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413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2824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家事卷第23至37、43至47、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8日被提領159萬元,匯款至被告蕭 如芸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⒉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27日被提領452,000元。 ⒊系爭郵局帳戶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 ⒋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並 在吳維新所在病房交付予被告蕭如芸。 ⒌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8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 000元,並在吳維新所在病房交付予被告蕭如芸。 ⒍吳維新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至於原告主張上述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係被告蕭如芸所 為,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源所為,及主張上述提領之款項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原告主張上述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係被告蕭如芸所為 ,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源所為,是否可採?⒉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109年4月28 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000元元交付被告蕭如芸,原告能否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上述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係被告蕭如芸所為, 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源所為,是否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述107年7月18 日提領159萬元係被告蕭如芸所為,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 源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系爭郵局帳戶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並匯入被告蕭如 芸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⑴原告以:原告前與吳文瑞(吳維新之弟)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09號事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得知被告蕭如芸於107年7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另案所得證據為何,已非可取。 ⑵被告主張107年7月18日吳維新並無住院,該次提款係由被告蕭如芸、吳維新及朱蕙瑛一同前往雙溪郵局辦理等情,核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維新住院期間(本院家事卷第27頁),並無不符。被告蕭如芸既否認係自己擅自前往提領 ,且觀之107年7月18日該次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有吳維新原留存印鑑(本院家事卷第45頁),原告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參以首開說明,即以由原告就所主張係被告蕭如芸自己擅自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能就此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主張已難採認。 ⑶雖該筆款項提領後,繼而匯入被告蕭如芸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家事卷第4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雖該次提領之款項繼而匯入被告蕭如芸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該次提款係由被告蕭如芸擅自提領,亦即未能證明被告蕭如芸取得該筆款項係基於被告蕭如芸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若主張被告蕭如芸受領該筆款項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包括被告蕭如芸受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對於被告蕭如芸所述該款項之用途予以質疑、否認,而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蕭如芸取得該筆款項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關於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部分: ⑴原告以:吳維新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3日期間於三軍總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檢查,於109年3月27日身體必然十分虛弱,不可能親自前往提領452,000元等情。惟此僅原告之主張 及臆測、推論,而非舉證。 ⑵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次提款係由何人提領?是否由代理人辦理?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包括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之部分) ,該公司函覆本院以「…惟現金提領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臨櫃人始須出示身分證件,故函示9筆提款交易均無法 查明由何人提領。」(本院民事卷第149頁),是以,亦無 從據此證據證明系爭郵局帳戶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 係被告吳清源所為。 ⑶至於原告又聲請調取該次提款之提款單及其他所需填寫之資料,欲主張其上字跡為被告吳清源填寫。惟觀之卷附上揭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僅需 填載局號、檢號、帳號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及金額之國字大寫文字,能否證明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況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源提領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參以原告以吳維新身體虛弱而不能親自前往提領款項,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臆測,原告為求證明自己臆測之事實,除上揭聲請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再進而為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逾越必要性之摸索證明,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係被告吳清 源所為等情,無從採認。 ⒊關於上述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部分: ⑴原告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中,吳文瑞自承由吳維新所有款項支付和佳公司之醫療費用,並明確表示於108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7日、7月3日、10月8日、11月22日,有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2萬 元。惟因吳文瑞長期居住於大陸,故提領人應係被告吳清源(本院家事卷第15頁)、以吳維新之身體狀況,其必然不可能隻身一人,獨自前往位於高雄市之和佳公司進行免疫療法,且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中,吳文瑞既可明確指出吳維新於108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7日、7月3日、10月8日、11月22日至和佳公司之醫療費 用共96萬元,皆係吳維新所有款項支付,顯見吳維新之家人即被告必然有陪同吳維新至高雄進行免疫療法,才會對此事知之甚詳,故確有可能為被告陪同吳維新至高雄進行免疫療法時,在高雄博愛路郵局提領共96萬元(本院民事卷第180 頁)。經查,觀之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吳文瑞之民事答辯㈢狀影本(本院家事卷第51至63頁),記載:「…又被繼承人吳維新生前醫療費用遠逾附表三所示金額2 63萬0561元,其中由被繼承人吳維新生前所有款項支付96萬元(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編號款項),再由被繼承人吳維新之父母及其弟吳清源代為支付其餘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僅表示由吳維新生前所有款項支付96萬元,並無原告所謂自承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另案書狀所載情形不符。且該書狀所載上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所支付96萬元醫療費用係由何人前往提領。原告僅以:「吳文瑞長期居住於大陸,故提領人應係被告吳清源」、「確有可能為被告陪同吳維新至高雄進行免疫療法時,在高雄博愛路郵局提領共96萬元」,實屬臆測,已無可取。 ⑵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08年4月12日起8 次合計提領96萬元提款係由何人提領?是否由代理人辦理?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包括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部分),該公司函覆本院以「…惟現金提領金額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臨櫃人始須出示身分證件,故函示9 筆提款交易均無法查明由何人提領。」,(本院民事卷第149頁),業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證明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源所為。 ⑶至於原告又聲請調取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之提 款單及其他所需填寫之資料,欲主張其上字跡為被告吳清源填寫。惟觀之卷附上揭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僅需填載局號、檢號、帳號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及金額之國字大寫文字,能否證明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況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源提領此部分款項,實屬臆測,業如前述,原告為求證明自己臆測之事實,除上揭聲請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再進而為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逾越必要性之摸索證明,不能准許,亦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上述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 告吳清源所為等情,無從採認。 ⒋綜上,原告主張上述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係被告蕭如芸 所為,上述109年3月27日提領452,000元、108年4月12日起8次合計提領96萬元係被告吳清源所為,均無可採。 ㈣被告吳清源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10 9年4月28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6,000元,交付被告蕭如芸之部分: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以系爭錄影內容記載,時間為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5分,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湖)病房。對話內容為:「媽媽說:請醫生幫忙。」、「爸爸說:不要讓他不舒服。」、「葉…醫生說:你們不要太難過。」、「邱…社工問:醫生說你早上有說你以後的事情,不管是財產或是後事,全部都要交給媽媽處理是嗎?」、「吳維新:點頭」、「社工問:你說是不是。」、「吳維新回答:是」、「社工說:好,好,因為需要錄影,所以我再問你一次,你叫甚麼名字?」、「吳維新回答:吳維新」(中間社工詢問吳維新住址的部分略)「社工說:好,沒關係,你剛才說,我說的你覺得對你說一下,你早上有說,後續的事情,不管是財產還是甚麼都交由媽媽處理,是不是?」、「吳維新回答:對」、「社工:媽媽叫甚麼名字?」、「吳維新回答:蕭如芸」、「社工說:好,好,因為你不好寫字,我們用錄影的方式,問你的想法知道嗎?齁!」、「吳維新回答:好」、社工說:「媽媽有幫你處理了喔!」(以下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錄影內容可稽(本院家事卷第71至73頁)。而吳維新於系爭錄影之同日即109年4月28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錄影內容中,吳維新臨終前表達:以後的事情或後續的事情交給媽媽即被告蕭如芸處理之意,顯然係指包括其死亡後之事而言,而非僅止於生前。而系爭錄影內容應亦有確認吳維新之意思而予錄影存證之用意,又上述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提領合計1,776,000元既與系爭錄影之時間甚為密 接,則被告所辯:被告吳清源提領上揭1,776,000元係依吳 維新指示所為,應非無據。 ⒊雖系爭錄影內容「處理」一語之文義並非精確,衡之系爭錄影當時吳維新身體應甚虛弱,而由社工發問,吳維新為簡短答覆,並非由吳維新自己就所欲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充分而完整之陳述,是依其情形,即無法僅由「處理」一語而認定僅屬一般委任之性質。且系爭錄影內容,並無關於該等金錢用途之進一步指示,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容(本院民事卷第123至139頁),原告、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吳維新間,曾有身分或財產法律關係之紛爭(內容略)。綜衡上開各情,應可推知吳維新就該1,776,000元所欲表達及所為留存證據之真意,係就該部分之金錢 ,排除繼承人取得及干涉,而由母親即被告蕭如芸自由決定如何運用;而非指示被告蕭如芸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後,餘額續依繼承之法律規定處理而已。且吳維新與被告蕭如芸成立此項契約,既以被告蕭如芸於吳維新身故後仍可自由運用該1,776,000元,排除繼承人之取得及干涉,即有意排除 該部分財產之繼承,衡其性質,實與贈與無異,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屬贈與,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不符,自屬有據。是自無從認為被告蕭如芸持有該等金錢係構成對於吳維新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⒋至於上揭109年4月27日提領170萬元之「單筆現今收或付或換 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雖手寫記載「儲戶弟弟領醫藥費」,惟被告以:此僅為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吳維新確認是否有授權提領等語,則於基此目的所為之電話確認詢答及紀錄,甚為簡短,其目的亦非為確認提領原因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及性質,自不足以僅憑此項證據認定關於提領此部分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