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錦江、趙哲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楊錦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1號 房屋)之左側倒三角形形狀屋簷(下稱系爭屋簷)沿牆壁壁面 截斷拆除,並逾越系爭161號房屋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63號房屋)間共用牆壁(下稱系爭共用牆壁)之中央經線,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與鄰近之系爭161號房屋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即逕以系爭161號房屋左側牆壁為樑柱 ,起造興建系爭163號房屋,致系爭161號房屋因系爭屋簷遭拆除而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每逢下雨時,雨水即注入系爭161號房屋,造成該屋屋內具歷史意義之原始杉木(下稱系爭杉木)及傢俱均因受潮毀損不堪使用;嗣經原告委請裝修工 人估算重新施作鐵皮屋頂以恢復系爭161號房屋遮風避雨功 能之費用為60萬元,又系爭杉木現已無法尋獲相同品種以回復原狀,原告乃因系爭杉木受潮毀損而受有60萬元之損失;另系爭161號房屋因受潮嚴重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亦受有無 法居住該屋之損失40萬元;再被告興建系爭163號房屋時,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與鄰近之系爭161號房屋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致原告可能因系爭163號房屋失火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險,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人格權甚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161號房屋鐵皮屋頂施作費 用60萬元、系爭杉木受潮毀損損失60萬元、系爭161號房屋 無法居住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6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共用牆壁之中央經線興建系爭163號房屋 ,乃無權占用系爭屋簷所坐落原告所有土地,其占用部分即如原告110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興 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 追加之訴),復將原訴部分改列為其第二項聲明、追加之訴 部分排序為其第一項聲明。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如附圖A(即原告110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所占用原告之土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61號房屋鐵皮屋頂施作費用60萬元、系爭 杉木受潮毀損損失60萬元、系爭161號房屋無法居住損失4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基於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163號房屋施作之翻修興建工程,將系爭屋簷沿牆壁壁面截斷拆除,致系爭161號房屋失去遮雨防水功能,進而致系爭161號房屋每逢下雨時,因雨水注入系爭161號房屋,造成該屋屋 內之系爭杉木及傢俱均因受潮毀損不堪使用;另原告就系爭163號房屋施作前開翻修興建工程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與鄰近之系爭161號房屋保 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行為;而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主要爭點則為原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倘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被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為何,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足見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與原訴完全不同,法院須另行調查、審認,而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兩者基礎事實自顯非同一,而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追加(見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表明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地號,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編號A部分土地」確為其所 有,則原告之追加顯亦非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 未合,且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將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