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建平、張惠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朱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張惠秀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購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新光新海灣」建案編號第B2棟第肆樓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地下第二層第42號停車位之 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被告表示甚為喜歡系爭預售屋,因雙方是舊識,基於信任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口頭 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就系爭預售屋與建設公司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各項權利義務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讓與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繳清全部價款,兩造並於110年4月28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藉故推託,甚至於系爭預售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仍不給付剩餘款項,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自110年2月與被告交往時,多次表示會照顧被告一輩子,並於110年2月28日承諾購屋贈與被告,讓被告下半輩子安心,遂由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處理系爭預售屋之斡旋事宜,因貸款問題,故先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劉珈瑜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金200萬元。後來原告考量其仍有婚姻關係,日後恐有 法律問題,決定將系爭預售屋贈與被告,並於4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至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係因原告於110年6月26日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幫忙,並非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劉珈瑜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再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11年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及110年3月24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285萬元向其買受系爭預售屋權利,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權利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讓與人(即原告)將其與第三人新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建設公司)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物明細如下:)之各項權利義務讓與予受讓人(即被告)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二、權利義務之讓與及承受:讓與人將上開買賣契約中買方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包含已繳價金及承諾事項等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並同意承受各項權利義務。三、讓與對價、稅賦及費用之負擔:⒈雙方讓與之對價關係及其相關稅賦,由雙方自行協議及負擔,如有任何爭執,概與建設公司無關。…四、文件及各項權利之移轉:…⒉讓與人已繳納予建 設公司之價金合計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建設公司不予返還;其發票憑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自行處理,建設公司不另立憑證。…」僅為雙方間就讓與系爭預售屋權利之協議內容,未見就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買賣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等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一致。又預售屋權利讓與及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未必為買賣關係,由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僅記載「這几天轉五十万先給你」被告回覆「謝謝老婆。幫忙」並傳送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再次表示「老婆。謝謝妳幫忙」被告抗辯原告於110 年6月26日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幫忙,才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等情,尚非無憑,難 認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與系爭預售屋有關,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10年4月1日就系爭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之一 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權利存在買賣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109、110年度報稅資料以查明有無受贈系爭預售屋權利之申報紀錄,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 人,被告並非贈與人,自無須申報贈與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