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珠、鄧勇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鄧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0-2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61號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8.3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 金額1/3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80-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實際面積已逾越其原登記面積,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因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而於111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 ,被告無權占用該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70元等語。 ㈢並為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0元。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80-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61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8.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451號函檢送之111年8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201頁、第245-2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6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80-25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使用系爭680-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61號房屋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所稱之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1號房屋坐落系爭680-25地號土地之位置,其巷道狹窄,多以階梯通行,往返四鄰尚非便給,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及少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該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之占用利益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680-25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系爭61號房屋占用系爭680-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面積38.39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680-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5元(計算式 :38.39㎡×2,720元/㎡×5%÷1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61號房屋,將占用之系 爭680-2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