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文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林余瑲 藍許清 陳振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參萬元、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分別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參佰零陸元、伍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參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起擔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董事長,被告林余瑲、陳振宏分別係台船公司基隆廠企業工會(下稱基隆工會)經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之第24屆現任理事長(任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理事。被告藍許清則擔任台船公司第24屆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此之前,亦曾任基隆工會第22、23屆理事長、勞工董事。另經濟部依「經濟部派任直接投資事業董監事及經理人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之規定,指派被告林余瑲擔任台船公司勞工董事,而拒絕由被告藍許清續任勞工董事。 (二)被告藍許清任基隆工會理事長期間內,以台船公司基隆廠改造計畫將影響勞工權益為由,於109年7月21日號召百名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進行抗議,拉起「台船公司高層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大撈黑心錢」等文字之白布條(下稱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並藉由現場新聞媒體將侵害原告名譽等文字散佈於眾。 (三)嗣被告林余瑲、陳振宏疑似不滿被告藍許清無法續任勞工董事,又以台船公司基隆廠改造計畫將影響勞工權益為由,發動基隆工會重新推舉被告藍許清續任董事,並於111年3月4 日號召基隆工會會員在經濟部拉起「鄭文隆抹黑造謠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下稱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亂搞 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進行抗議。又於同月30日,發動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行政辦公大樓前,拉起「鄭文隆抹黑造謠亂搞黑箱」、「台船公司高層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大撈黑心錢」等文字之白布條(下稱111年3月30日內載造謠黑箱及官商勾結等文字之白布條;以下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 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111年3月30日內載造謠黑箱及官商勾結等文字之白布條,合稱為系爭3件白布條)抗議,並 藉由現場新聞媒體將侵害原告名譽等文字散佈於眾。 (四)被告表面上以「基隆廠獨立自主招生」、「核心技術提升」、「組織再造重整」、「老舊設備更新」、「基隆設計自主」等為訴求(下稱基隆廠改革等訴求),又被告就其主導製作系爭3件白布條之行為並不爭執,雖抗辯其具有言論自由 且該部分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拒絕道歉。惟被告製作並散佈系爭3件白布條與基隆廠改革等訴求完全無涉,亦未見 被告有任何查證,或提出相關證據,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復以情緒化之字眼於公共場合及諸多新聞媒體前謾罵原告。而原告曾於111年3月1日以公開信說明「經濟部指 派勞工董事之合法性」及「基隆廠改造計畫之必要性」,並澄清絕無基隆關廠之情事,原告甚就「基隆廠改造計畫」多次於董事會說明及報告,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身為基隆工會之理事長、幹部,且基隆工會有代表擔任台船公司董事,豈有不知道「基隆廠改造計畫」並非關廠或縮編,被告明知「經濟部指派勞工董事」及「基隆廠改造計畫」係經合法程序辦理,原告並無不法之情事,仍於公共場合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針對原告本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污衊原告名 譽,足見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併聲明: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被告藍許清並不否認於109年7月21日率領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拉起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抗議,惟被告藍許清並未指名為原告,且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被告藍許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藍許清於109年7月21日率領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拉起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抗議,起因係109年3月間基隆工會接獲檢舉工棚工程、移工費用等弊案。被告藍許清當時為基隆工會理事長,向承辦人員索取105年簽辦資料影本並召開會議討論,認機關 辦理採購,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於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機關雖非不可,惟仍應符合採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諸如以公告程序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議價,或以不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等情為之。 ⒊然檢舉人所指「修船工廠組合活動工棚新建工程案」、「機電活動工棚新建工程案」弊案,經基隆工會查知為凱傑有限公司(實為凱傑工程行)於105年10月間除不具公開評選程 序之優勝廠商資格外,且台船公司以工程案因預算較晚核定,工期較長,為避免年底延遲核銷作業,需速發包之由,僅指定凱傑工程行一家議價。而上開二工程案議價價格分別為882萬元(相近於底價885萬元)、830萬元(相近於底價832萬元)。其中「機電活動工棚新建工程」之會辦單位會計部門簽註「凱傑在本廠未有活動工棚建造之實績,因金額較大以往均曾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故建請比照以往採公開招標辦理」意見後,台船公司仍未採取公開招標之意見,也未採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而僅是指定凱傑工程行一家議價。再對照同年5月25日申請「2G活動工棚新建 工程」則是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經公開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模式,前述限制性招標之作法,疑有圖利他人之嫌。 ⒋此外,檢舉人所指「關於藍傑公司申請訓練費用」,經基隆工會查知獲悉除未實質進行培訓,僅是進行課堂上的講解外,且受託管理外勞移工之公司係凱傑工程行,而非藍傑有限公司,與簽辦單所示之「主旨:陳核藍傑公司越南籍勞工之職前訓練與管理費用等之預算由」、「擬辦:擬請公司(台船公司)同意提撥250萬元預算,供藍傑公司作為訓練及管 理之費用。」原告在董事長欄內書寫「可」「文隆7/12」等情有所出入,確存有台船高層官商勾結之疑慮。此有「機電活動工棚新建工程」簽呈暨廠商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廠商報價單總表、底價核定單總表、底價核定單詳細價目表、工程採購/限制性議價/結果簽辦單、限制性議價紀錄、投標單兼切結書(被證3);「修船工廠組合活動工棚新建工程案」 簽呈暨工程外包申請單、工程採購/限制性議價/結果簽辦單、限制性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總表(被證4);「2G活動 工棚新建工程」工程採購/結果簽辦單、開標紀錄、底價核 定單、工程外包申請單、工程採購/限制性議價/結果簽辦單、限制性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藍傑公司申請職前訓練與管理費用」簽辦單(被證5);「包商竟來當總座?台船 工會看不下去爆高層官商勾結」報導中,台船副總兼台蝕董事長魏正賜接受採訪時亦陳述「陳秋妏全程參與移工外進,他就委託『凱傑』統一管理移工,250萬元是委託陳的管理費 」(被證6)等件可稽。 ⒌被告藍許清嗣以檢舉內容似非不實,且基於基隆工會並無調查之權限,乃於109年7月20日向檢調單位告發,堪認被告藍許清確有所本,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迄至111年4月25日始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書函,在此之前,未見台船公司就此部分釐清。被告藍許清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且此一言論並無指名為原告,況原告為台船公司最高領導階層之職務,其團隊人員是否確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及法遵義務之責任,自應隨時接受檢驗,亦應接受批評。而台船公司採購發包選擇廠商、財務狀況健全與否、管理階層選才標準等事項,不僅影響公司經營良窳,甚至能否永續發展的關鍵,更攸關基隆工會會員工作權之權益,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明。 (二)被告林余瑲於111年3月4日率領基隆工會會員至經濟部外, 拉起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抗 議,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 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內容係本於有所依憑之事實而為之推論,非捏造事實,且台船公司基隆廠一連串營運改造計畫,均涉及員工權益等公眾議題,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自109年5月起,台船公司為減少營運虧損,諸如修正台灣國際造船(股)公司從業員年度考核暨獎金實施要點,其中刪除「全年全勤加2分」、「考績獎金以一個月計」,改以「 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以一個月為上限」等條文之修正(被證8),惟於修正前未邀請工會代表進行磋商,而貿然發布實 施,不僅違反台船公司與工會間簽訂的團體協約(被證9) ,且本應正常化、透明化,卻隱瞞或事前無法得知,事後通知之手段和作法,致勞資不和諧,豈非屬「亂搞黑箱」?原告既身為台船公司之董事長,當然要概括承受,況獎金一節涉及基隆工會員工權益甚大,自屬公眾議題,被告所言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何以構成侵權行為。 ⒉承上,減薪程序不透明致勞資不和諧之遠因在前,嗣台船公司基隆廠於109年8月起再一連串改造計畫,尤以台船公司就基隆廠人力後續安排最初規劃模式,係採「基隆廠員工年資/年齡分布均呈現M型化雙峰曲線,未來五年退休比(人)例 佔員工人數達三成以上,加上人力斷層、核心專業技術人力老化,無法有效發揮技術與產能」「因業務轉型或營運需求,將調整組織及人力,若營運持續不佳,則將來視情況進行無薪假、裁員、減薪……等策略。」「不適任或資深人員→優 退或資遣:不適任、技術能力或執行力不佳及貢獻度低……等 之人員,將給予輔導機會改善或退場資遣,輔導後成效不彰者亦予資遣。」「適任人員及其他人員→保留或轉調:良善工作態度、良好工作質量、具備證照人力、考評優良人員,予以留任以持續維持營運、部分商請國艦/潛艦重要裝備製造商選用、部分轉調高雄廠」之方案(被證10),不難看出台船公司對於基隆廠員工採取缺人不補,僅少數人保留或轉調高雄廠或商請他人(國艦/潛艦重要裝備製造商)選用,其餘以優退或資遣方式為之,如此演變,基隆廠豈可能不關廠?如此嚴重影響會員工作上權益議題,基隆工會豈能置之不理。為此,基隆工會多次表達無法接受此一方案的改造計劃,且多次口頭請求允許基隆工會派代表列席會議,然均無回應。嗣後基隆工會再度取得台船公司111年2月14日基隆廠改造計劃第二次(111年度)滾動式修正討論的資料,其中 「111年度滾動式修正討論議題」內容,記載「⑴截至110年1 2月底止,基隆廠總人力為357人,未達原計畫目標人力348 人。面對111年的計畫目標308人,該如何達成?基隆廠該如何提升直接人力?核心工種與人力盤點現況?……⑷基隆廠部分 人力轉調高雄各一級單位,但人仍留在基隆廠進行工作,其工作表現未被直屬主管看見,針對這些人,他們的考核與派工如何進行?⑸面對未來業務量可能不足,產線與生產人力該如何調整?南調高雄、轉調轉投資事業、優退?」等語( 被證11),依其語意僅是改變形式陳述,實質內容和本質依舊是將基隆廠人力減縮、收編、遇缺不補,則基隆廠豈可能永續存在。 ⒊另台船公司董事會以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被證12)「四、解職條件㈠職務變更不宜繼續兼任者」為由,提請解除被告藍許清為台船公司之公股代表之董事席次,改以被告林余瑲任之。而被告林余瑲則甫任基隆工會理事長,對諸多台船公司董事會事務相當陌生。然觀諸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三、遴派條件與規定㈠公股代表董監事及本部有核派權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7、工會推派之代 表。」之規定,顯然工會可推派代表,非理事長當然任之。又基隆工會依中國造船公司基隆廠產業工會勞工董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被證13),一致推選被告藍許清為勞工董事 代表。對於台船公司在基隆工會改選後,逕向經濟部陳報被告林余瑲為勞工董事代表一節,而未告知基隆工會,已是對基隆工會不尊重,嗣被告林余瑲願依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四㈦勞工董事因公司企業工會提出改派要求,辭去公股代表董事之職務,並請台船公司依基隆工會推派人選被告藍許清陳報經濟部,惟台船公司拒不為之,甚至對外傳言台船公司勞工董事鬧雙胞等情,或推拖係經濟部指派新的工會理事長擔任公股代表董事(實際上,經濟部係於111年4月間核定被告藍許清在台船公司公股代表董事予以解職),再度造成勞資關係不和諧之近因在後。尤以,對外宣稱勞工董事鬧雙胞,豈非「抹黑造謠」? ⒋由於上述等情事,再度迫使基隆工會不得不為會員勞工工作權之權益發起向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陳情抗議活動。台船公司高層得知基隆工會將至經濟部抗議後,於111年3月2 日由台船公司總經理、管理處處長、基隆廠廠長及人事主辦等4人親自前往基隆工會辦公室與工會幹部座談聊天,試圖 遊說勸退陳抗,詎料台船公司竟將上開「聊天抬槓」扭曲為「協商」,並於翌(3)日對外發文「與基隆企業工會協商 情形報告」(被證14),佯稱勞資協商的假象。且觀諸報告末句「3/4盡量不要請假參與抗爭」與標題「與基隆企業工 會協商情形報告」等語,易使基隆工會幹部遭會員誤解已接受台船公司協商,此舉無異於抹黑並離間基隆工會成員對幹部們之信任。為此被告林余瑲於當日打電話予總經理,並明確表示僅是聊天抬槓並無協商等情(被證15),並請台船公司高層處理(意指澄清,然迄今未獲台船公司高層或原告善意回應),豈非「抹黑造謠」? ⒌據上,基隆工會乃於111年3月4日偕同立法委員蔡適應、基隆 市議會議員童子瑋,在經濟部門口為基隆工會勞工工作權之權益發起陳抗活動,高舉標牌、拉起111年3月4日內載造謠 抹黑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並以大聲公齊聲高喊誓死捍衛基隆廠,提出「基隆廠永續經營(五五五計畫,即連續五年、每年招滿五十人、五大經營方針)」(原證4、原證5),並遞交陳情書予經濟部。 ⒍被告林余瑲身為基隆工會理事長,關心致力於會員工作上權利之爭取及保障,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亂搞黑箱等文 字之白布條,均係本於有所依憑之事實而為之推論,非捏造事實,而台船公司基隆廠一連串營運改造計畫,均涉及員工權益等公眾議題,且被告林余瑲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⒎被告陳振宏、藍許清分別為基隆工會理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支持基隆工會理事長即被告林余瑲,於陳情抗議中拉起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 條,乃是涉及勞工工作權之權益所發表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為民主法治國家中所必需容忍並給予制度性保護之言論自由,受憲法之保障,當不具違法性,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被告陳振宏、藍許清亦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余瑲、陳振宏、藍許清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其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林余瑲於同年3月30日率基隆工會會員 在基隆廠辦公室前拉起111年3月30日內載造謠黑箱及官商勾結等文字之白布條,係因: ⒈基隆工會原盼於3月4日向經濟部陳情抗議後,台船公司會有較正面的回應,卻獲悉台船公司將對參加陳抗而未完成請假程序之員工,一律論處曠職;此等行徑,再度打擊勞工士氣,基隆工會為此迅速召開臨時會,會後在基隆廠辦公室前聲援為陳抗而遭論處曠職之員工,並就原告任台船公司董事長任內,存有台船公司高層「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大撈黑心錢」,及不願透明化、公開化,事前隱瞞、推拖,事後僅通知之手段與作為形同「抹黑造謠亂搞黑箱」拉起白布條示威抗議,此舉乃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⒉況於二次陳情抗議後,台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在「基隆廠改 造計畫第二次滾動式修正執行方案」之人力資源規劃中之「人力規模與配置」載為「改造計畫目標人力可依實際運作狀況,由基隆廠與管理處進行人力盤點後進行滾動式調整。」「基隆廠現正積極盤點核心工程與人力,針對核心工程應由內部優先調派,藉以提升直接率與生產效率,缺額部分再進行人力招募。」等語(被證16),顯然就基隆廠部分,由原採缺人不補,已改為缺額願進行人力招募等情,如此基隆廠才能達到真正不關廠,持續保障基隆工會勞工權益。從而,被告係依有所本之事實而為之推論,非捏造事實,屬個人意見表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可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尚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許清於109年7月21日號召百名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之馬路旁,拉起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進行抗議;另被告林余瑲、陳振宏、藍許清於111年3月4日率領基隆工會會員至經濟部, 拉起111年3月4日內載抹黑造謠亂搞黑箱等文字之白布條進 行抗議;被告林余瑲、陳振宏、藍許清復於111年3月30日率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辦公室前拉起111年3月30日內載造謠黑箱及官商勾結等文字之白布條進行抗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但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藍許清抗辯其於109年7月21日號召百名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進行抗議,拉起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其內僅載「台船公司高層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大撈黑心錢」,並無指名為原告,此乃原告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惟本院觀諸被告藍許清於109年7月21日號召百名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進行抗議,並非僅拉起一面白布條,由左至右依序尚有內載「四年虧120多億『 鄭文隆』下台」、「勞資不合諧『鄭文隆』下台」之二面白布 條,之後始為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其中二面白布條均明指原告一人之姓名而無其他人,而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雖無記載姓名,然依當日一系列白布條之內容之脈胳,能夠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大撈黑心錢之「台船公司高層」想當然爾亦僅有原告一人或絕對不排除是原告,藉此前後呼應,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況且被告藍許清身為勞工董事多年,不可能不知原告為台船公司董事長並為官股代表,故通常而言,一般人會認為原告並非一般董事,而是官方代表,則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所載之「『官』商 勾結」等語,極易與台船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本人相聯結,原告更非自行對號入座。故被告藍許清抗辯109年7月21日內載官商勾結包庇廠商等文字之白布條,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而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即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我國刑法關於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言論為未傳述或指摘事實(即無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誹謗罪則在規範「事實之陳述」及「對事實之意見表達」之言論,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則係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例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駡某人垃圾;或某電視台為垃圾台;或某法官貪贓枉法,乃無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所為當屬公然侮辱行為;但若駡某人做了某某事,是垃圾;某電視台經常播報某某新聞,是垃圾台;某法官承辦某案件亂判,貪贓枉法,則兼為「事實之陳述」及「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應屬誹謗行為之範疇,始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1條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於 民事侵權行為案件,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觀諸被告號召百名基隆工會會員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外之馬路旁、經濟部、台船公司基隆廠,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之內容,而依教育部 國語辭典之釋義,所謂「官商勾結」係指官員和商家暗中協議,利用彼此權能,結合經濟和政治雙方面的影響力,以謀取不法利益;「黑箱」係指暗中進行、未經公開的處理方式;「造謠」係指捏造不實的說辭而言,均屬負面之社會評價之用語,顯係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為無事實陳述之抽象性意見表達,而系爭3件白布條之內容乃屬被告 之意見表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 表達所未顯現之事實(即隱藏之事實)及其來龍去脈,之前並未於新聞媒體形成討論焦點或屬於社會一般人皆知之街頭巷議,無法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得以依據已知之事實及其前因後果,或依系爭3件白布條所未顯現之事實,得以就系 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自行判斷其真偽,而為適當之 評價,單憑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使不特定人於 共見共聞時極易就原告產生先入為主之負面評價,且當事人即原告亦根本無法對系爭3件白布條所未顯現之隱藏事實為 任何之辯駁,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使原告感受不堪與羞辱,是被告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核屬公然侮 辱之行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均有所本,被告 並無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故意等語,又以被告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等語。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所提及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業如前述。被告固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 內容,確有所本,並提出檢舉人所指「修船工廠組合活動工棚新建工程案」、「機電活動工棚新建工程案」、「關於藍傑公司申請訓練費用」等弊案,但基隆工會並無調查權,已向檢調機關提出告發、台船公司修正「台灣國際造船(股)公司從業員年度考核暨獎金實施要點」及109年8月起一連串改造計畫,尤以台船公司就基隆廠人力後續安排最初規劃模式,攸關台船公司永續經營及員工未來,卻未與基隆工會磋商或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基隆工會依中國造船公司基隆廠產業工會勞工董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一致推選被告藍許 清為勞工董事代表,台船公司未告知基隆工會,逕向經濟部陳報被告林余瑲為勞工董事代表,嗣被告林余瑲願依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四㈦之規定,辭去公股代表董事之職務,並請台船公司依基隆工會推派人選被告藍許清陳報經濟部,惟台船公司拒不為之,甚至對外傳言台船公司勞工董事鬧雙胞、台船公司得知基隆工會將於111年3月4日至經濟部抗議 後,於111年3月2日由台船公司總經理、管理處處長、基隆 廠廠長及人事主辦等4人親自前往基隆工會辦公室與工會幹 部座談聊天,試圖遊說勸退陳抗,詎台船公司竟將「聊天抬槓」扭曲為「協商」,並於翌(3)日對外發文「與基隆企 業工會協商情形報告」,佯稱勞資協商的假象、基隆工會於111年3月4日向經濟部陳情抗議後,原期待台船公司會有較 正面的回應,卻獲悉台船公司將對參加陳抗而未完成請假程序之員工,一律論處曠職等事實(下稱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為佐證(詳如上開二、項下所列之證據)。惟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均屬被告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之 意見表達內容時所隱而未顯之事實,此顯與系爭3件白布條 之內容純係就原告之公司治理能力及人品操守所為抽象、籠統的侮弄辱駡之意見表達者有所不同,欠缺事實之真實與否之可檢驗性,更遑論有所謂對事實之意見表達,被告抗辯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被告並無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被告身為台船公司之勞工董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基隆工會理事,欲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於董事會或勞資協議會議場合向原告建言或提出質疑或要求釋疑,實不乏內部溝通甚或較高強度抗爭之管道,且對其中若干弊案嗣已對基隆地檢署提出檢舉告發,亦可靜待基隆地檢署偵查之結果,或先為合理查證,甚或可以召開記者會將所有掌握之證據攤在大眾面前,由被告陳述依憑現存證據主觀上所建構之事實,並同時拉起系爭3件 白布條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嗣後亦可使原告藉由平衡報導之方式,對社會大眾有所澄清,由社會大眾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自行判明其真偽,然被告竟單憑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未兼為事實之陳述或其他查證之行為,卻前後三次單以「官商勾結」「亂搞黑箱」「抹黑造謠」等抽象性及肯定性之意見性侮辱言語在公開場合指摘原告,而非以原告「涉嫌」「疑涉」官商勾結等字眼,令不特定人於共見共聞時毫無存疑之空間,顯然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且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均係被告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時所隱而未現並未指摘或 傳述之事實,又何來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可言。此更與一般媒體、雜誌之報導或電視名嘴之評論有所不同者,在於媒體、雜誌之報導或電視名嘴之評論,為求博取眼球吸引閱讀(聽)者,均會有一較為誇張之標題或意見結論,但其下之文字或陳述則均奠基於某證據而推導之某一特定事實或屬無證據之內幕事實之爆料,並進而就此一特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或以夾論夾議之方式兼為事實之陳述及意見之表達,令不特定之閱讀(聽)者仍留有一絲自我判斷之空間,而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甚為聳動、 過激,且其上未兼有任何事實之描述,對不特定之閱讀者而言,被聳動且無任何事實描述之肯定性標題文字吸引,根本無任何之資訊可供自行辯明被告主觀上所為意見表達之真偽,極易因系爭3件白布條極為聳動之意見表達內容,而形成 對原告之人格、品行之負面印象,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以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置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基於保障言論自由,被告倘若是在評論事件時,以某項或數項具體事實為基礎,於發言或散佈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其間縱散佈對原告人格負面貶抑的不雅用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而可能傷及原告主觀情感,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但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已否合理查證,或是否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惟本件原告身為已民營化之公開上市公司董事長,雖目前並非國營事業,但仍屬政府為大股東之官股企業,由經濟部依系爭派任董監事管理要點之規定所選派之董事,故系爭3件 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依教育部頒定國語辭典之釋義及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社會通念理解而言,就原告之公司治理能力及行為操守,即屬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文字,乃無事實陳述之抽象、籠統的公然謾罵,在客觀上自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侮辱言論,又本件被告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抽象地對原告個人之人格為負面貶抑之意思,自亦具有公然侮辱原告之實質惡意。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被告號召基隆工會會員在上開時、地,拉起帶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之系爭3件白布條之意見表達內容,辱罵原告, 客觀上亦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且被告於上開公共場合公然為本件侮辱行為,均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至實際上聽聞者為何人及人數多寡均非所問,依上說明,被告以上開侮辱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既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分別身為台船公司之勞工董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理事等職,對於台船公司之經營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或參與,竟多次公開發表詆毀原告名譽言論,非但影響台船公司之公司治理,且對原告之人格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惟原告與被告間因職務及勞團性質,在關於台船公司之治理改革及勞工議題上,其立場本相互對立,被告以拉起系爭3件白布條之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其內在動機係本於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關心台船公司未來之營運及員工之福祉,而為主觀之意見表達,致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傷害,核被告之動機尚屬良善,並非出於個人私利,但使用之手段卻值非議;而原告具有土木工程博士學位且曾任政府機關之正副首長,學經歷俱優,卻願擔任台船公司董事長,且於台船公司轉虧為盈前,僅支領23,800元之基本工資,卻遭受被告對其人格操守之嚴重傷害,損害非輕。惟本院衡以原告願以身作則,於台船公司轉虧為盈前,僅支領23,800元之基本工資,可見原告對於金錢並非十分重視,否則以原告之前開學經歷實不乏公、私企業高薪以待,可知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僅在於精神上之人格尊嚴而非市儈的金錢賠償,而本判決既已還原告之清白,又承前所述,以被告之勞團立場及其動機非在個人之私利,亦係心繫台船公司之未來改革方向及員工之福祉,僅係手段之使用有所不當,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深知可以就「事」痛為針砭,或就事論事,依事實而對「人」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評論),而不可為無任何事實陳述之抽象、籠統的侮弄辱駡之意見表達,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分別以2萬元、3萬元、5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分別賠償原告2萬元、3萬元、5萬元,及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