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郭乾鐘 訴訟代理人 莊琮賢 被 告 李智華 簡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7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及被告李智華、簡國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損害賠償事件, 二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惟均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共同被告,又原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公共危險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智華與訴外人張文玲原係夫妻,被告李智華因知悉張文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郭明杰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關係,故對郭明杰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被告李智華遂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原告郭乾鐘(即郭明杰之父)所 有並與配偶郭蔣惜、郭明杰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0○0號 鐵皮屋(下稱系爭住宅),對原告恫稱:如原告不帶郭明杰去被告李智華家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嗣被告李智華於同月27日向被告簡國上提及上情,並稱:我很賭爛,想把工寮(指系爭住宅)燒掉等語。被告李智華、簡國上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8日5時30分 許前往系爭住宅,自1樓儲藏室前門旁抽風機葉片間之空隙 ,將柴油(即含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易燃液體)或汽油(即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予以引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系爭住宅該處之牆壁燻黑,但未達燒燬、破壞系爭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然火勢延燒致原告所有之肥料桶1個及桶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 (二)被告李智華、簡國上因前次放火未能成功燒燬系爭住宅,遂再行起意,由被告李智華於同年9月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 福隆加油站購買約8.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再於同日23時至翌(3)日0時56分間之某時許,由被告簡國上攜帶破壞剪1 支及容量不詳之柴油,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智華及其購買之無鉛汽油,至系爭住宅附近之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上停車,被告2人攜帶汽油、柴油及破壞 剪步行至系爭住宅外,先由被告簡國上持破壞剪,剪斷並拉開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再由被告李智華從鐵絲網缺口處 爬進屋內,將所攜帶之汽油潑灑在系爭住宅1樓儲藏室儲藏 架西側及東側附近,被告簡國上亦將所攜帶之柴油潑灑在1 樓雞舍西側牆外,被告2人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 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潑灑之柴油及汽油,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原告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助燃,火勢由1樓朝2樓猛烈延燒,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系爭住宅之2樓休息區臥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 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 ,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隔板靠北側燒失,使系爭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主要效用,無法供正常使用而燒燬之程度。另因火勢延燒,致原告所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即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燒燬而失其效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件一所載之系爭住宅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100元、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之損 害1,139,130元,合計3,563,23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3,23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國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李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宅及屋內物品燒燬失其效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並不爭執,惟系爭住宅除屋頂有少許破洞外,餘皆無毀壞之處。原告提出附件一之系爭住宅修復費用部分,經被告父母委請廠商估價約50幾萬元,加以系爭住宅起造迄今已逾40年,屋頂因年代久遠而自然氧化,殘值有限,亦應扣除折舊,而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差距甚大。被告願於合理範圍內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⒉另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損害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購買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確為其所有及購買金額,否則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擺置於系爭住宅而屬原告所有及其金額。且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亦未計算折舊。 ⒊被告與原告之子郭明杰間雖有感情糾紛,然係原告以不雅言語對被告父母惡言相向,致被告不堪受辱、失去理智,始心生不滿而欲伺機報復,原告對本案亦應負相當責任,原告不應漫天喊價,若此實有敲詐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智華、簡國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放火之故意,前後2次,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宅,第1次僅燒黑系爭住宅之牆壁而未遂,第2次則致系爭住宅之重 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主要效用,無法供正常使用而燒燬之程度,並因火勢延燒,致系爭住宅內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亦同遭燒燬而失其效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被告李智華對於其與被告簡國上共同放火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宅及有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燒燬失其效用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且於火災時均擺置於系爭住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按:被告有無認識系爭住宅是否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涉及其所觸犯之刑法罪名之不同,但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被告簡國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李智華、簡國上前揭故意放火未遂、既遂行為,涉犯刑法放火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2、781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9、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6月在案(刑事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原告之主張,除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且於火災時均擺置於系爭住宅一節外,均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購買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確為其所有,且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擺置於系爭住宅內而遭燒燬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放火前、放火後受損照片,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室內放置之物品甚多,放火後幾乎均已遭燒燬,室內物品之受損情形確屬嚴重而不堪使用。又因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室內之財物至為繁雜細瑣,有部分物品已遭嚴重燒燬而難以辨識原為何物,且衡情當非一次購足,而是因更換而添置,或因生活或工作之必要而新購,其原因不一而足,且價格有高有低,不必然會保存所有之購買證明,而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部分物品尚可藉由照片辨識出原為何物(原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就此部分物品註記為「所附證物照片」),部分物品因燒燬程度嚴重而無法藉由照片辨識出原為何物(原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就此部分物品註記為「無證物照片」),要求原告必須在系爭住宅之廢墟內翻尋其殘骸並逐一拍照,亦屬強人所難。復觀諸「無證物照片」之物品為冷氣、電視機、冷凍櫃、電動健步機、打氣機(空壓機)、打石機、後背式農藥噴霧桶、戶外伸縮帆布、神明桌、佛珠項鍊、割草機、鑽床、電焊護目鏡、攻牙工具組、可利套筒組、鑽頭、壓線鉗、打蠟機、磨砂機、電頻充電器、焊槍插電、焊錫槍、烤漆噴槍、風管、風槍、材料白鐵管、高壓噴洗機、規定器、千斤頂、鏈鋸、水銀尺、肥料噴霧機、砂輪鋸、切鐵鋸、電動噴霧機、電鎖、不銹鋼游標卡尺、45度卡尺、拋光機,均屬居家或農作工作或維修所需之物,且單價非高,衡情原告當無虛列之必要,且若干工具,諸如焊錫槍、不銹鋼游標卡尺、水銀尺、規定器等等,均屬一般人鮮少見聞之物品,衡情倘非原告因農作工作或維修保養之需而有使用之必要,實難杜撰出類此之工具項目,況且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室內之物品幾遭燒燬,當然包括相關之購買證明或保證(固)書,亦難強求原告必須提出購買證明以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確為原告所有,本院衡諸系爭住宅為原告所有,依權利外觀原則,系爭住宅內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外,此部分詳後述)即應推定為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李智華抗辯原告應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購買證明,始足以證明確係原告所有,即無足取。堪認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均屬原 告所有且於火災時均擺置於系爭住宅而遭燒燬一節,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前開之共同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系 爭住宅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遭燒燬而失其效用,被告2 人之前開共同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及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修復費用為2,424,100元,並提出 佑全工程行之報價單、上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李智華所否認, 並抗辯其經父母詢價結果,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修復費用約為50萬餘元,且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已使用40年以上,殘值有限,應予折舊等語。 ⑵本院乃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修復之必要費用確為2,424,100元,亦即被告李智華既否 認佑全工程行報價單、上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之實質真正,如何證明佑全工程行報價單、上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及金額確依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原有範圍、原有材質所為之估價而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回以:原告現已中風,且原告所有系爭住宅業已燒毀而不能舉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等語。本院曉諭可以聲請專業鑑定機構(例如:建築師公會等)依刑事卷內之原告所有系爭住宅相關殘存照片及實地觀察後,鑑定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聲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佑全工程行報價單、上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及金額確依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原有範圍、原有材質所為之估價而屬必要修復費用,在客觀上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稱: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已不能證明其修復之數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等語。本院已盡曉諭之能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不為所動,堅持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本院之上 開曉諭可知,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必要修復費用究為若干,可以經由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或藉由聲請證人而確定其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⑷原告雖怠於舉證,然被告李智華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餘萬元,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必要修復費用在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照准。 ⑸至於被告李智華抗辯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已使用40年以上,殘值有限,應予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固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 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系爭住宅因燒燬而不堪使用,如修繕系爭住宅回復至原有狀況之程度,自須將足以影響安全之毀損資材加以替換、更新,而依佑全工程行等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連工「帶料」之項目,均附屬於回復原本系爭住宅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料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系爭住宅而存在,系爭住宅並不因該等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甚至可能因屬火燒宅而有交易上貶值之情形,難認系爭住宅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被告李智華抗辯系爭住宅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無可採。 ⒉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然查其中編號2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為郭明杰,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郭明杰非屬本件當事人,是系爭機車之毀損非屬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金額65,000元不得計入;又以下所稱之附件二所示之物品自不包含編號20之系爭機車,均先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受損費用為1,074,1 30元(1,139,130元-65,000元),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物品 受損前及受損後之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李智華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購買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等語。 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0之系爭機車外)均屬原告所有且於火災時均擺置於系爭住宅而遭燒燬一節,業如前述。附件二所示之物品既可推定為屋主即原告所有,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燒燬之損害,復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原告於災後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可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價值,認為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金額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堪 採信。 ⑷然衡諸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屬獨立之動產、工具或機具,而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依前開⒈⑸之說明,被告李智華抗 辯應予折舊等語,自屬有據。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其餘物品則與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如附件 二所示物品之設置、購買確實時間及金額,然系爭住宅建造使用約5年,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李智華則抗辯已使用40 年以上),衡情通常於住居時或之前即已購置,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已使用5年而逾耐用年限,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計算折舊後,始為本件火災發生時所 受損害當時之價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依固定資產定率遞減法,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則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