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湘菱、李如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劉湘菱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李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 號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第二項聲明原告勝訴,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上下樓層所有權人之關 係。然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復未出租於他人, 怠於管理系爭6樓房屋,亦未盡修繕維護之義務,導致系爭6樓房屋屋內地板積水持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客廳後方暨儲藏室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嚴重漏水,室內裝潢受潮發霉,電線管路亦有受潮,牆壁有油漆斑駁、壁癌之現象。嗣原告委請尚沅工程行派員到場勘查,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30,725元(含5%稅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1.系爭6樓房屋原為被告母親居住,該屋所屬同棟建物係於65 年間興建,而於89年時,因建商建造義一路六福晶華大樓( 地上14層地下5層)開挖地下室,致系爭6樓房屋所屬同棟建 物結構龜裂、下陷,且肇致同棟建物之頂樓水塔離地約30、40公分暨水塔所在地面龜裂,被告因系爭6樓房屋無法居住 搬遷他處並申請停水停電已近20年。是系爭6樓房屋所屬同 棟建物結構體損害,屬危老建築。又者,鄰棟建物於改建時利用相鄰兩邊大樓牆壁建造,未再施加外牆,致與其相鄰牆壁之窗戶全被堵住,長年不堪雨水沖刷累積,造成牆壁長年潮濕長壁癌。據上,系爭5樓房屋屋內之漏水並非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客廳大門及窗戶於20多年前即加設鐵捲門及颱風板,客廳從未積水過,亦可證系爭6 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 2.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上所列價格過高、施工範圍過廣,其中估價單費用包含房屋裂縫填補,與被告無涉,蓋同棟建物於89年時因六福晶華大樓之建造而有結構體損害,亦致系爭6樓房屋產生裂縫,故系爭5樓房屋之裂縫並非被告所致。又原告估價單費用包含防水工程,然系爭5樓房屋老舊,是 否仍有防水功能,原告未舉證證明,不應由被告負擔室內防水工程費。 3.系爭5樓房屋漏水實由同棟建物2至5樓住戶所設頂樓水塔負 重過重及水塔地面原有龜裂之因素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亦應同負其責。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乃因同棟建物2至5樓住戶所設水塔漏水導致,經廠商評估防水修繕費用為1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依比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9日買受系爭5樓房屋且為該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 上下樓層所有權人之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怠於管理該 屋,亦未盡修繕維護之義務,導致系爭6樓房屋屋內地板積 水持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客廳後方暨儲藏室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5樓房屋所需費用130, 7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管理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亦未盡維護之 義務,導致系爭6樓房屋屋內地板積水持續向下滲漏至原告 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客廳後方及儲藏室天花板嚴 重漏水,牆壁油漆斑駁、壁癌等節,業據提出系爭6樓房屋 之錄影畫面與屋內地板積水照片(含光碟1片)、系爭5樓房屋漏水位置圖與天花板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145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兩造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固係各執乙詞,惟本院於111年8月31日會同兩造、本院委任之土木及建築專業調解委員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一、原告訴代至原告5樓住處指出漏水位置係在客廳最內 部後方牆面及靠近儲藏室之牆面(有部分係木造牆面及有一 木門),客廳內側有一不到半坪的儲藏室,並指出該儲藏室 四面牆壁均因漏水致油漆剝落;二、至被告6樓住處於5樓漏水之相對位置為一房間,其左、右、後方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情形;另在相對於5樓儲藏室門口附近位置之地面 上有一30×15公分的水漬痕跡(指6樓),在相對於5樓客廳 後方右側位置之地面上有一約5×5的水漬痕跡(指6樓),法官以手觸碰兩處有水漬之地面,均有濕潤的現象……四、調解 委員指出目測6樓地板二處水漬上方天花板仍有水滴滴落情 形…六、調解委員稱原告主張指出之漏水範圍是因被告6樓住 處地面積水所致大致沒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08頁),據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客廳後 方牆面及儲藏室確有因漏水導致油漆剝落之情形,而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處相對位置上方之系爭6樓房屋地面亦分別有30×15公分、5×5公分之水漬痕跡,且上開二處水漬上方之天 花板仍有水滴滴落情形,且衡情通常室內除衛浴間、廚房地板有施作防水之必要層,其餘他處如房間、客廳不會施作防水,則系爭6樓房屋地面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合於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客廳後方及儲藏室滲水,乃 因系爭6樓房屋地板積水向下滲漏所致,應可採信。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實際上究否由於 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乃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6樓房屋之樓地板係屬該屋之專有部分,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自應負有 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而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之漏水係肇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地面積水向下滲漏所 致,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對於系爭6樓房屋內樓地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有過失。況系爭6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9月10日,此有系爭6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深知系爭6樓房 屋屋齡已達46年餘,復自承該屋已經20年無人居住,屋內地板有水,且水是由頂樓漏水滴落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16、161、208頁),是倘被告能善盡其就系爭6樓房屋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衡情當能及時發現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有滲漏水滴落至屋內地板之情事,並能及時清理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之積水,避免積水持續累積向下滲漏至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而不致於造成鄰損之結果。然被告 疏於維護、修繕系爭6樓房屋且未及時排除屋內樓地板之積 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之樓地板積水乃持續向下滲漏至原告 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終致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亦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兼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而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6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屬公共使用區域之同棟建物2至5樓住戶所設頂樓水塔負重過重及水塔地面原有龜裂之因素 所致,原告亦應同負其責乙情,原告否認之,是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漏水成因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又縱被告抗辯為真,然此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宜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被告不能以滲漏水之最終源頭乃係因頂樓平台所設水塔負重過重及水塔地面原有龜裂之因素所致,而藉此免除其對於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未善盡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及避免 鄰損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5樓房屋所需費用130,72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客廳後方及儲藏室因漏水受有天花板 嚴重漏水,牆壁油漆斑駁、壁癌,經尚沅工程行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30,725元(含5%稅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及系爭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 、27、213至21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183頁),據此可認系爭5樓房屋確有因漏 水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而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前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5樓房屋所需費用,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壁癌區域磨除至水泥面」、「牆面壁癌區域磨除」、「磨除區域披土2-3道」、「局部水泥漆粉刷」、「木 作漏水損壞區域局部修補約2坪」等,核與前開天花板受損 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損害應修復情狀吻合,應可採為系爭5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就「裂縫處填補」 、「結構裂縫補強」、「防水底漆塗抹」、「矽酸質防水施作兩道」、「防水面層粉光」、「防水材料施作」之工程項目(下合稱裂縫填補及防水施作工程),參酌會同本院到場履勘之專業調解委員表示裂縫填補是房屋本身的問題,客廳、儲藏室本來就沒有防水,只有壁癌區域磨除、披土、油漆、木做漏水損壞區域修補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上開意見係調解委員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為判斷,且調解委員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則上開意見足為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認定依據,而屬可採。原告爭執調解委員上開意見,然未能具體指摘上開意見有何違誤或不能採認之情事,自無足採。復觀諸111年8月31日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知,系爭5樓房屋客廳通儲藏室為木門 ,且有部分木製牆面(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亦自承因房 屋老舊而無法舉證原有防水功能(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5樓房屋裂縫之損害與漏水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系爭估價單所載裂縫填補及防水施作工程之費用,加計5%稅金後共計86,100元【計算式:{13,000元(裂縫處填補)+15,000元(結構裂縫補強)+5,500元(防水底漆塗抹)+2 7,500元(矽酸質防水施作兩道)+9,000元(防水面層粉光)+12 ,000元(防水材料施作)}1.05=86,100元】,非屬被告應負 之回復責任。是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及修復方法,除裂縫填補及防水施作工程外,其餘應認為回復系爭5樓房屋室內損 害所必要,施作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5樓房屋之整體效 用,非為回復相關裝修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25元【計算式:130,725元(含5%稅金)-86,100元(裂縫填補及防水施作工程加計5%稅金)=4 4,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價格過高云云,惟其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亦無從提出其他工程行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僅空泛指摘,自難採認。 ㈢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同棟建物2至5樓住 戶所設水塔漏水所致,且經廠商評估防水修繕費用為1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依比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原告主張抵銷,並提出國成工程行開立系爭6樓房屋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源為同棟建物2至5樓所設水塔漏水所致,而被告於本案中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存否、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25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0,725元本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17,335元,惟經原告為訴之減縮,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