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池、黃水鑣、林艷門、陳金菜、洪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對被告黃水池、黃水鑣、林艷門、陳金菜、洪來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惟查被告黃水池、黃水鑣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5年3月14日、72年7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黃水池、黃水鑣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備註 1 黃水池 Z000000000號 105年3月14日死亡 2 黃水鑣 Z000000000號 72年7月3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