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珠、莊龍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莊龍廷 訴訟代理人 莊家綮 陳國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 曾憲忠律師 理人 被 告 陳庭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董采麗 訴訟代理人 劉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龍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 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陳庭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 8.68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董采麗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龍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陳庭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董采麗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龍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董采麗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80-26地號土地、系爭680-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莊龍廷(下稱其名)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6號房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庭洲(下稱其名)為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8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董采麗(下稱其名)為基隆市○○區○○○路0 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函所附111年1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1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B3、C、D1、D2部分 (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莊龍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6.06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陳庭洲應將坐落系爭680-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6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董采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2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莊龍廷部分:系爭106號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朱柳崇購買取得 ,有向前地主即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租土地,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陳庭洲部分:系爭108號房屋是被告繼承取得,被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㈢董采麗部分:系爭112之2號房屋是被告購買取得,購買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之樓梯早已存在,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三民公司知悉有越界,卻不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應繼受三民公司之權利義務,且拆除占用部分之樓梯將無法出入,影響被告通行安全及居住權益,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並願與原告議價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1年9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715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112之1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第200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45頁)。又系爭106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系爭108號房屋占用系 爭680-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68平方公尺),系爭112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5頁、第349頁)為證,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C、D1、D2部分,可以相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㈡莊龍廷辯稱與系爭土地前手三民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朱柳崇與三民公司 於61年1月1日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 、第7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陸拾壹年壹月壹日 起至民國陸拾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三民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朱柳崇)將應租賃物返還。」「甲方在租賃期間內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乙方申請申請退租,不得逕行轉租,或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若有違反,乙方即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賠償損害,…。」等旨(本院卷第197頁),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朱柳崇與 三民公司於訂約之際,已明文約定阻止發生民法第451條規 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莊龍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民公司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同意續租並已另訂租約,則系爭租約即已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莊龍廷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不足憑採。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董采麗辯稱其前手興 建112之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三民公司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董采麗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12之2號房屋之原所有人於為建築時因「登記」而取得系爭112之2號房屋所占用基地之「所有權」或得利用土地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12之2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等要件,僅空言非故意越界建築或三民公司未有異議,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董采麗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