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珠、王運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運眉 訴訟代理人 陳你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5.8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日函所附111年1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1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1年9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715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200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4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5.8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本院卷第239頁 至第265頁、第439頁)為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部分,可以相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