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威碩機電有限公司、蔡宛芷、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馬翠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芷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山海觀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工程),保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被告竟於111年9月21日就電梯保養工程公告進行第一次招標,並於111年9月30日公告被告社區保養工程改由訴外人利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承攬,被告並於111年10月4日發函告知原告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到期,經被告決議不再續約,請原告與新廠商進行電梯設備移交。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如單方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懲罰違約金。」,查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然被告卻未經協議即片面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而另與他人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以致原告為被告社區之系爭電梯保養工程所準備安排之料件成為庫存,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剩餘期間之維修保養費合計216萬元(計算式 :18萬元×12月=21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亦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⒈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所載,契約之甲方即被告,當時之代理人為陳瑾琳,而乙方則為原告,代理人為蔡宛芷,惟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陳瑾琳,因被告社區有關電梯之管理,由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主任委員及電梯公司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110年間陳瑾琳尚非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 ,陳瑾琳即以原告公司人員身分加入系爭LINE群組,有關電梯問題處理情形、全面檢查事宜、被告社區電梯駐點人員為何人、105年原告公司對被告社區提出報價單等,均係由陳 瑾琳回覆告知及提出(參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四、五),故可證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陳瑾琳代理被告與其本身為實際代表人之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自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未經被告之承認,自屬 無效。 ⒉依被告社區之山海觀社區採購發包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社區工程總額40萬(含)以上之工程或合約,需採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至少三家以上,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由合理價者得標。」,而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總額為216萬元,應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詎陳瑾琳 斯時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時,卻未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亦未提交被告討論,即擅自與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且該契約內容單方有利於自己,自有違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㈡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工程前係由宥晟公司承攬,而宥晟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偉係陳瑾琳之配偶,106年6月間,宥晟公司因股東間爭議,張嘉偉、陳瑾琳遂成立原告公司承接原宥晟公司之案場,故106年9月間即由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電梯保養合約,而簽約過程均係由張嘉偉、陳瑾琳出面與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曾秀菁接洽。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工程並未違反公開招標,並提出原證5 至8為憑,惟系爭電梯保養工程固經被告決議以公開招商方 式進行,但陳瑾琳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時,是否有確實公開招商不無疑問,因公告並未有被告之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有公告,然該公告張貼何處及是否符合公開招商之規定等,亦有疑問,原告以有疑問之公告,即稱陳瑾琳於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已依決議辦理公開招商云云,自有未洽。 ㈣證人魏旭妍於11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提示 今日庭呈書狀第四頁即答辯㈡狀附件四第一頁)第一頁的時間點陳瑾琳是否是主委?〉)不是」、「(當時他是以什麼身份參加群組?)電梯廠商老闆娘」、「(關於電梯維修事項你們與威碩公司的什麼人聯繫?)駐點師傅小揚,老闆張嘉偉、老闆娘陳瑾琳也會在群組裡面指導」、「(有關威碩公司向山海觀簽約、請款都是誰辦理?)陳瑾琳」等語,可證陳瑾琳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魏旭妍雖亦證稱:「(在妳的認知裡面威碩的實際負責人或是老闆是誰?)是張嘉偉」、「(你為何會認為是張嘉偉?)都是他來實際指導電梯的事務,或是他們師傅要派誰來,如果重要的修繕老闆也會來」等語。然縱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嘉偉(非自認)而非陳瑾琳,但張嘉偉與陳瑾琳為夫妻關係,陳瑾琳卻代表被告與張嘉偉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而該契約內容亦未經被告之審議,其中甚至有非常不平等之違約約定(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則陳瑾琳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又證人魏旭妍復證稱:「(山海觀的大小章有幾套?應該只有一套」、「(誰在保管?)一般是法務」、「(當時沒有法務長是何人在保管?)當時沒有法務長所以就鎖在法務長室」、「(何人有權動用這個印章?)只有主委才能動用,別人不行」等語,堪認陳瑾琳係利用當時保管被告社區印章之法務長離職,自行動用被告社區大小章蓋用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故陳瑾琳代理被告所簽訂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違民法第148第1項之誠信原則。 ㈤退而言之,原告雖辯稱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宛芷,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陳瑾琳或張嘉偉(非自認),卻以蔡宛芷之名義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以規避時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陳瑾琳有可能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使契約無效,則原告使用蔡宛芷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㈥綜上,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既有違反雙方代理、誠信原則及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保養,其請求違約金相當於全部之工程款,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原告之請求。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被告 社區之電梯由原告負責維修保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18萬元,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甲、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如單方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110024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函 請貴公司配合辦理本社區電梯設備保養移交事宜」、「說明:一、緣貴公司駐點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已到期,經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再續約。二、敬請貴公司派員與新廠商利昇電梯有限公司進行電梯設備移交,希祈配合,以明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上開函文(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甲方(被告)係由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陳瑾琳代表(蓋用被告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瑾琳私章),乙方(原告)則由「負責人蔡宛芷」代表(蓋用原告公司章及蔡宛芷私章)。而陳瑾琳係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蔡宛芷為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代表人),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即已有效成立。 ㈢被告辯稱: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陳瑾琳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社區有關電梯管理而成立之系爭LINE群組,於1 10年間,陳瑾琳尚非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即以原告公司人員身分加入群組,有關電梯問題處理均由陳瑾琳回覆、公告,被告社區駐點人員也是由陳瑾琳告知,105年原告公司對於 被告社區提出報價單,亦係由陳瑾琳提出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9頁),惟該等對話記錄,僅能證明陳瑾琳有參與原告公司關於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之業務,尚無從認定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魏旭妍於本院證稱:係自109年10月起 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山海觀的電梯事務處理是否有成立LINE的群組?)有成立一個山海觀電梯交辦事項群組。」、「(成員有誰?)總幹事、廠商老闆、維修師傅。」、「(主委是否群組成員?)是副主委成立的,陳瑾琳主委也在裡面。」、「(陳瑾琳是何時擔任社區主委?) 111年1月到111年7、8月。」、「(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第 四頁)第一頁的時間點陳瑾琳是否是主委?)不是。」、「(當時他是以什麼身份參加群組?)電梯廠商老闆娘。」、「(山海觀電梯的維修在你109年到職之後是由哪家公司維 修?)威碩機電有限公司,沒有其他公司。」、「(關於電梯維修事項你們與威碩公司的什麼人聯繫?)駐點師傅小揚,老闆張嘉偉、老闆娘陳瑾琳也會在群組裡面 指導。」、「(威碩機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宛芷你有見過嗎?)沒有。」、「(來簽約或是請款都沒有看過他嗎?)沒有。」、「(有關於威碩公司向山海觀簽約、請款都是誰辦理?)陳瑾琳。」、「(LINE的群組裡面的六位,有哪六位?)目前剩下我、小王(電梯公司師傅,據說是經理)、小揚師傅、前任副主委曾秀菁、機電組長胡椒、陳瑾琳(但是她在群組裡面稱陳皖琳)。」、「(在妳的認知裡面威碩的實際負責人或是老闆是誰?)是張嘉偉。」、「( 你為何會認為是張嘉偉?)都是他來實際指導電梯的事務,或是他們師傅要派誰來,如果重要的修繕老闆也會來。」、「(證人剛才回答簽約、請款是陳瑾琳?)是,但工程上是張嘉偉。」、「(所以你知道威碩的負責人是誰?)蔡宛芷。」、「(張嘉偉與陳瑾琳是什麼關係?)夫妻關係。」 、「(111年8月4日的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方面是誰來簽約?)陳瑾琳,是他送過來的,他送過來的時候已經蓋好章。」、「(111年8月4日的電梯保養合約書你 說是陳瑾琳送過來的,他送過來的時候是否甲方、乙方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⒊證人魏旭妍上開證言,固可知陳瑾琳有參與原告公司關於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之業務,證人魏旭妍並證稱陳瑾琳是「電梯廠商老闆娘」、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老闆為陳瑾琳之配偶張嘉偉。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係因原告公司關於電梯保養工程上之事宜均係由張嘉偉負責,而關於簽約、請款則由陳瑾琳為之,此亦僅足以證明陳瑾琳、張嘉偉有參與或負責原告公司關於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之業務,證人魏旭妍證稱陳瑾琳為電梯廠商老闆娘,即屬證人魏旭妍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認。況證人魏旭妍並未明確證稱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魏旭妍之證言亦未能進而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之經營管理是否均由陳瑾琳負責決定,是以,無從以證人魏旭妍之證言,認定陳瑾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證人魏旭妍雖證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是陳瑾琳送過來給伊,送過來時已經蓋好章等情,惟陳瑾琳既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則由陳瑾琳將已用印完成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交付予總幹事即證人魏旭妍,亦難認憑此推認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被告既未能證明陳瑾琳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社區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係由陳瑾琳為最終之決策,則陳瑾琳代表被告社區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即與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有別。原告此項主張即無 可採。 ⒍被告辯稱:依山海觀社區採購發包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惟陳瑾琳未採用公開招標,亦未提交被告討論,而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透過公開招商之方式進行等情,業據提出111年6月19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11年7月24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75至77頁),依111年6月19日會議記錄,有15位委員(包括代理)出席,關於電梯保養合約內容討論案,係就「公開招商」及「公開招標」之方式投票而通過以「公開招商」方式進行。111年7月24日會議記錄,則有14位委員(包括代理)出席,會議記錄關於電梯保養合約內容討論案,決議通過以公開招商方式進行。執行情況記載:「第一次招商因只有兩家廠商領標、一家廠商投標,未達三家,故已流標;第二次招商訂於7月19日至22日辦理。 」,原告並提出第二次招商之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8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包括代理)出席,會議記錄記載:「10.本社區111年度電梯駐點保養合約第一次招商有2家領標、1家投標,不足三家而流標;第二次招商只有一家廠商領標、投標,經7月23日下午4點開標後,由威碩機電有限公司通過資格審查而得標…。」(本院卷第81、82頁)。依上事證,已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締結,係被告社區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公開招商方式執行之結果。被告雖否認上開公告之真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會議記錄,而上開會議記錄就採取公開招商及執行情形記載明確,已堪認原告主張係透過公開招商之方式得標等情為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公告之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會議記錄記載不實,或實際上並未進行公開招商之公告等程序,自難採認。況應採公開招標或公開招商之程序,係被告內部之規定及決定,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被告辯稱:陳瑾琳未採用公開招標,亦未提交被告討論,而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違誠信原則等情,難以採認。 ⒎至於被告辯稱:陳瑾琳以蔡宛芷之名義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以規避時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陳瑾琳有可能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使契約無效,則原告使用蔡宛芷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陳瑾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蔡宛芷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蔡宛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使用蔡宛芷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屬脫法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違反雙方代理、誠信原則及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難以採認。 ㈣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甲、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如單方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110024號函通知原 告:「主旨:函請貴公司配合辦理本社區電梯設備保養移交事宜」、「說明:一、緣貴公司駐點維護保養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已到期,經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再續約。二、敬請貴公司派員與新廠商利昇電梯有限公司進行電梯設備移交,希祈配合,以明責任。」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既否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效力,實質上與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無異,則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剩餘期間(即合約全部期間)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請求予以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17條 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剩餘合約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形同原告無庸為任何技術勞務及材料之付出,即減省維修保養之成本、費用,而仍可獲得相當於承攬報酬全額之違約金,衡情其違約金即有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因未能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潤之所失利益,亦可能因備料而受有損失,惟能獲得減省人力、材料成本費用之利益,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剩餘合約期間維修保養費用之百分之2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432,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2月×20%=4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