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楷柏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被告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原告周秋文,另有股東董佳蓉,此有被 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經原告指定股東董佳蓉代理行使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主張退股事務之職權,且董佳蓉亦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民事答辯狀。是本件訴訟即以董佳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原告楷柏公司主張已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1日將退股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股東董佳蓉,故原告楷柏公司及受指派擔任董事之原告周秋文均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適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有爭議,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楷柏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12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楷柏公司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楷柏公司、原告周秋文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楷柏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入股被告公司,雙方並簽立「楷柏投資有限公司對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生產設備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退場機制」記載:「第一年退股,退回本金參拾萬的70%,即21萬人 民幣與60萬週轉金」、「第二年退股,退回本金參拾萬的60%,即18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以下設備本金以每年 折舊10%計算之,週轉金不變,依此類推。」、「退款時程 」記載:「退場時,乙方同意90天內全額退至甲方指定帳戶,惟,乙方倘若是撤資或解散清算情況下,同意退款期限減為七天。」(本院按:經公證之投資協議書第三條「退場機制」為:「第一年終止投資協議,乙方退回投資金額人民幣參拾萬的70%,即21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第二年終 止本投資協議,乙方退回投資金額人民幣參拾萬的60%,即18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以下設備本金以每年折舊10%計算之,週轉金不變,依此類推。」),是原告楷柏公司得行使退股權,被告不得拒絕,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退股退款義務,並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修改章程等相應之變更事項。嗣原告楷柏公司已先後於111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1日將退股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股東董佳蓉,而因原告周秋文為原告楷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兼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為被告公司辦理原告楷柏公司之退股事宜時,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依同條規定指定董佳蓉代理被告公司辦理原告楷柏公司退股事務,惟董佳蓉於收受原告楷柏公司退股聲明及指定代理函文後,均未履行契約義務,或為任何代理行為。原告楷柏公司於聲明退股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已不具備董事適格,原告周秋文受指定任被告公司董事亦失所附麗,然被告公司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或缺額登記。且依契約自由、契約嚴守、禁反言等原則之法理,應認原告楷柏公司依約行使退股意思表示後,被告公司即有同意股份轉讓、依約令原告楷柏公司取回相應投資額及完成變更登記等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楷柏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楷柏公司、原告周秋文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 年3月3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制度,股東欲收回投資僅能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轉讓出資。系爭協議書 約定如原告欲終止投資協議時,得請求被告退回投入資金,惟並非原告一提出退股請求時,即可跳過請求被告退回投入資金之步驟而當然主張已不具備股東身分,故原告稱已提出退股之通知,並於該通知到達被告公司及股東董佳蓉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於程序上既有錯誤,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楷柏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楷柏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指定原告周秋文執行董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可以採認。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而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任意退股,股東欲收回投資,僅能以出資轉讓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公司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參以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之結果,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得無故辭職。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行使退股權利,經指定董佳蓉代理董事職務,而通知被告公司退股等情,雖據提出中和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 指定代理人之快遞運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原告上揭中和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係向被告公司設於基 隆市信義區之地址為送達,而董佳蓉居住於香港地區,則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董佳蓉,已有疑義。況參以前揭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任意退股,董事亦不得無故辭職,是原告主張原告楷柏公司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退股之表示,而認原告楷柏公司及原告周秋文已無董事資格而不具董事身分云云,難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原告楷柏公司得退股之約定,並非規避公司法股份轉讓,而是被告公司預先同意原告楷柏公司於各該時間點內轉讓股權,原告行使退股權後,董佳蓉可以自行或令第三人買回原告之股份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與系爭協議書關於退場機制之用語「退股,退回本金」,或經公證之投資協議書第三條退場機制之用語「終止本投資協議,乙方(被告公司)退回投資金額」之文義不符。況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退場機制為「被告公司預先同意原告楷柏公司轉讓股權」等情縱使屬實,亦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且於 原告楷柏公司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以前,原告楷柏公司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非一經向被告公司為退股之表示,即不具股東身分。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包括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