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建華、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昇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