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現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楊愫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被 告 楊愫怜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177萬5,161元、返還欠款14萬5,000 元,及自起訴日給付法定利息5%,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11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為審酌,至於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追加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現金,係本於其所主 張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之股東,依股東之協議,原告每月保留現金100萬 元供週轉,其餘現金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保管,原告匯給各股東之款項,包括當年度股東應得之股利,及為原告保管之現金,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匯款2,749,500 元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扣除被告歷年應得之股利567,033元後,尚 餘2,182,467元,且各股東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為原告保管現金2,247萬388元,依被告股權比例7.7%計算,被告保管現金177萬5,161元拒不返還,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7萬5,161元。 ㈡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 同意退還原告20萬元,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償還原告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公證處以108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被告尚有14萬5,000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現金交由被告保管之約定及事實,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股份投資之獲利,並非保管之款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時自承自購入股權至109年間已收取超過4、5千萬元之股利,可證原告 給付之款項並無由股東代為保管之現金,且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原告發放資遣費予被告,原告向被告索回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雙方係協議分期給付,並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投資獲利中扣除,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不得請求,且原告於109年 間未再給付投資獲利予被告,故無從扣除。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之股東,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匯款2,749,500元至系爭帳戶,及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原告2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償還原告5,000元,經士林地院公證處以108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等事實,有原告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186號函附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對士林地院認證卷宗確認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股東協議將公司現金依股權比例匯入系爭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管之現金177萬5,161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7萬5,161元本息部 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為原告保管之款項117萬5,161元侵占入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161元本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所受原告委任保管之117萬5,161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保管款之損害,固提出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帳戶式)、現金保管條、現金保管扣除盈餘分配表、106年度至10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然 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甚多,無法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文書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並未在記載保管原告現金177萬5,161元之現金保管條上簽章,何況現金保管條金額為177萬5,161元,與現金保管扣除盈餘分配表之金額係218萬2,467元,已有不符之處,被告是否確有保管原告之現金,尚屬不明,上開文書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收領原告給付之款項,除盈餘分配外,其餘均屬為原告保管之款項。至於原告所提股東黃花、李良蕙出具之現金保管條及111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能證明股東黃花、李良蕙有為原告保管款項,及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黃花、李良蕙、徐志偉決議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志偉代表公司向各股東追討帳上現金2,247萬388元,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告為原告保管財產之合意,難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善盡主張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7萬5,161元 本息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有177萬5,161元保管款,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177萬5,161元本息,沒有依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本息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因資遣費退還、股東分紅等事宜,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前曾 給付甲方(即被告)資遣費新臺幣50萬元,甲方同意退還乙方20萬元,乙方同意剩餘30萬元為甲方所有,不再向甲方請求。前條退還方式:甲方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退還全部款 項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退還乙方5,000元。因甲方為乙方 股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股東紅利,雙方協議甲方依前條所約定之每月退還款項,得自乙方按月給付甲方之股東紅利中扣除。」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以108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被告於資遣費請求權已發生及已領取資遣費50萬元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已與原告就已發生之資遣費請求權爭議達成和解,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因此取得約定之權利,且與預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兩造就發生之資遣費請求權爭議達成和解,被告負有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返還原 告5,000元,至返還2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9年9月25日 起迄今未再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10萬5,000元(計 算式:5,00021=105,000),及其中8萬5,000元(自109年9 月25日至111年2月18日起訴時為止已到期17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3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雖然尚未到期,但被告已明示拒絕 給付,則原告就未到期之債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其中8萬5,0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3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 月25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