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陳敬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陳敬格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與香港商臺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原 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簽訂「魔王狂爆雞 排加盟事業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加盟店 ),嗣香港商臺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解散,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接,被告與原告並於107年1月1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1月15日止,期滿後被告仍按月繳納權利金予原告,原告 則持續供貨予被告,雙方之加盟關係變更為不定期,迄原告為落實對各加盟店之管理,乃於110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其於110年8月10日前完成書面續約,否則將收回經營權並開放其他加盟店進駐該商圈,但被告無意續約,雙方間之不定期加盟關係遂於110年8月10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將加盟店招牌及網路宣傳文字等撤除。 ㈡雙方加盟關係終止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 解約(實際上指「終止」)翌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作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及其配偶張荷臻無視原告公司之提醒,隨即於110年8月18日於加盟店址經營「臻鮮炸屋」,同樣販售雞排與炸物,且菜單、口味皆相同,更對外稱該店已持續經營5年 之久。而「臻鮮炸屋」係被告配偶張荷臻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中之106年2月17日設立,加盟期間之加盟金亦係由被告配偶張荷臻匯款支付,被告配偶張荷臻更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貨、通知付款及連絡合約終止相關事宜,可見加盟店自始至終皆由被告配偶張荷臻實際參與經營,被告與其配偶張荷臻均應受前開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惟其等欲逃避違約責任,於110年8月12日將「臻鮮炸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紋如,因被告及其配偶張荷臻仍為實際經營者,擅自經營與「魔王狂爆雞排」之製作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而與原告加盟事業成為競爭關係,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依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加盟原告品牌之初,原告除提供實地操作之教育訓練外,尚交付被告「魔王狂爆雞排技術轉移手冊」,其中詳列雞排保存、醃漬、麵糊調製、油炸前置作業、下鍋油炸、出餐等方法及注意事項,此乃原告應受保護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原告亦有提供被告技術指導,應有受保護之必要,無論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理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對象、區域,皆不影響被告及其配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結果。倘原告僅提供招牌及原料,被告自行創業開店即足,何須花費近30萬元加盟原告事業?被告早於105年加盟並持續訂購原物料至110年間,長期維持加盟關係從中獲利,非經濟上弱勢,具磋商能力,該競業禁止約款,無違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況被告於加盟店址沿用原告指導之技術,販售幾近相同之炸物品項,勢必導致同區域有意加盟原告品牌之業者卻步,致原告喪失原可期待之加盟金、每月管理費、供貨利潤等,以被告平均每月進貨額1萬1,759元計算36個月原告所失利益即達74萬0,324元,故加盟合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尚屬合理。 ㈣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至第5條記載「被告須配合原告之要求」或「原告有權課予被告義務或罰金」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指揮監督關係上與一般僱傭契約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具有實質上之類似性,故就加盟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4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不得逾2年,兩造於108年1 月16日起未簽訂書面合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係110年8月10日以後,可認兩造間無競業禁止約定或被告已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㈡況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解約」翌日 起算36個月內,如「解約」係指「終止契約」,原告何必於110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另外要寫解約聲明 」,顯見原告明知該解約即「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況系爭加盟合約用語並列契約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可認解約與終止確有不同,被告既非與原告解約,自不受系爭加盟合約之拘束,故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 ㈢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屆滿後,因被告腰部不堪久站及原告商品綁定細項越來越多,被告選擇不再與原告續約。而被告與其配偶張荷臻於相同店址分別經營「魔王狂爆雞排」及「臻鮮炸屋」,被告現已無經營「魔王狂爆雞排」或其他炸物,至張荷臻現因資金關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臻鮮炸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㈣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惟原告僅提供品牌、醃粉、炸粉及紙袋,其餘均為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係將雞排放置原告提供之醃粉醃製、裹上炸粉後油炸,被告對於醃粉、炸粉之配方並不知情,未因此獲悉競業禁止特約欲保護之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且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限制加盟者繼續經 營類似營業長達3年,對限制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毫無限 制,等同剝奪被告在全台經營炸雞排為業之工作權,超出合理範疇,確已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約需付每月500元管理費用及物料成本,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每月得取得之利益甚微,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與香港商臺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魔王狂爆雞排加盟事業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加盟店),嗣於10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期滿後被告仍按月繳納權利金予原告,原告則持續供貨予被告,雙方之加盟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然雙方間之不定期加盟關係於110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已將加盟店招牌及網路宣傳文字等撤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兩造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及其配偶張荷臻於加盟店址經營「臻鮮炸屋」,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有無競業禁止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是 否有效?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有無競業禁止義務? ⒈按「終止」雖與「解除」同為消滅契約之法定事由之一,惟解除契約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終止契約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加盟契約,應賦予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⒉查系爭加盟合約於108年1月15日屆滿後,被告及其配偶張荷臻仍持續給付管理費並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以「魔王狂爆雞排」繼續營業,原告亦持續供貨,有原告與「魔王基隆中正荷臻」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詳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 兩造仍有以系爭加盟合約原訂條件維持加盟關係之合意,兩造之加盟關係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參諸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表示「貴店目前加盟合約已到期,為保障 雙方權益,限期於110年8月10日前完成續約流程,逾上述期限,公司將收回經營權,該商圈將開放其他加盟店進駐」、於同年8月9日稱「@荷臻你們營業權利到明天,明天以前沒有回覆請即刻拆除招牌」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84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97、101頁),堪認原告 係於110年8月10日單方終止該不定期加盟合約,不因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⒊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解約翌日起算 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作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詳中院卷第21頁),乃係限制被告之權利,應作嚴格之解釋,而該條文義已明確載明於「解約」時,被告始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且綜觀系爭加盟合約全文,第5條第2款明定「…上述甲方指定原物料,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採購或轉售予第三者,如經甲方查獲,甲方得無條件解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3款約 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甲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拾萬元。…」第4款約定「承上,如 因乙方違約導致本合約終止時,乙方須於甲方公告期限內完成印有本品牌之所有廣告招牌拆除,並禁止使用甲方授權之文宣、菜單、制服,每逾甲方規定期限壹日,乙方賠償甲方新臺幣壹萬元。」(詳中院卷第19-22頁)均係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加盟合約因被告違約致終止或解約,再酌以該約文末復清楚記載「甲方已於乙方簽約30日前,出示以下所述之相關資料供乙方詳閱無誤後,並獲乙方同意特簽訂此約:…加盟契約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多項重要交易因素」(詳中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加盟合約中分別訂明原告得變更、終止、解除契約之事由,則依契約體系解釋之結果,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 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依該約所定方式解除契約者,而不及於終止之情形。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所稱「解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本件兩造已開始履約,僅得「終止」消滅契約關係等語,然按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固僅得「終止」契約,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此乃繼續性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無論當事人不欲使契約繼續有效之用語為何,此觀原告稱「收回經營權」、「營業權利到明天」可明,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既明文「解約」翌日起,而系爭加盟合 約復定有原告得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當於被告有該違約事由,經原告解約後,被告始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此乃解釋契約文義及整體關聯意義之當然結果,況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該契約時當重視其客觀上所顯現之意義,不宜僅著重於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真意,是原告依法任意終止契約後,被告自不受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限制。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是否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此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首查,被告加盟「魔王狂爆雞排」期間,其醃料、炸粉均向原告採購,就雞排之核心原料配方並不知悉,而炸雞排屬一般庶民小吃,被告是否因加盟關係而獲知原告之獨特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已非無疑。復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 ,競業禁止之期間長達3年,競業禁止地域則毫無限制,解 釋上適用範圍遍及全世界,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代償措施補償被告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衡以不定期加盟期間被告每月僅需給付500元管理費,平均每月向原告採購之物料 費僅1萬1,759元,為原告所自承,卻須負擔高達100萬元之 違約金,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加盟合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各項賠償,足以彰顯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期間過長,亦未具體限縮禁 止營業之區域,令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四、綜上,兩造之不定期加盟合約既經原告單方任意終止,自與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明訂須「解約」方有競業禁止之適用未 合,縱認原告主張該「解約」乃指「契約終止」之意,惟該競業禁止約款對於保護原告營業利益必要性與限制被告生存、工作權益間已嚴重失衡,難認合理適當,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為無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