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原名:乙○○)、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家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1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離家別居,原告為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於110年間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核准在案,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22日為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間法定財產制既已消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合計11,373,997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為11,382,405元,婚後 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 ㈡原告台灣銀行公教人員退休帳戶18%存款(下稱台銀公教優惠帳戶)至106年間仍透支為負數190餘萬元,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以支付利率18%為條件向庚○○(好友己○○之男友)借款190 萬元,以支應附表三編號19小透天房地之裝修費用。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清償貸款後價金 餘8,763,441元。其中1,272,170元係原告於80年間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福港街房地」將其中130萬元借款予妹妹丁○○( 原名戊○○)。嗣原告購入新莊房地時,丁○○支付頭期款1,272 ,170元,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弟弟辛○○名下,故新莊房地之頭 期款係由原告之婚前財產支付。又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己○○借款80萬元應急,於新莊房地售屋款中匯款335萬元予己○ ○,清償向庚○○、己○○之借款270萬元本金及利息(計算式: 190萬元+190萬x0.18x2年=258.4萬元,258.4萬元+80萬元=338.4萬元,庚○○及己○○表示整數計算為335萬元),故新莊 房地售屋餘額應為5,413,441元(計算式:8,763,441元-335萬元=5,413,441元)。被告辯稱曾支付原告364萬元購買新 莊房地,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云云,惟 被告未證明其係以「非因婚姻關係而生之被告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及「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其答辯實屬無稽。再者99年間被告辭職準備考引水人,原告為維持家計以自己台銀公教優惠帳戶支付家庭大小開銷,在被告考上引水人時原告帳戶已透支成負190萬元。其後在購入 附表三編號18柏悅府房地時提供50萬元,購入附表三編號15璽悅房地時提供75萬元,裝修附表三編號19小透天房地支付254萬元,總計579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0萬元+75萬元+254萬元=579萬元)係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原 告主張以對被告之579萬元債權抵銷被告主張對原告之364萬元債權。 ㈢附表一編號17高雄房地為訴外人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前向銀行收購不良之債權,於98年6月9日將2戶房地以1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惟丁○○因債信不佳 ,為避免無法順利貸款及避免名下資產遭債權人追討,遂先借用被告名義,後借用原告名義持有高雄不動產,然高雄房地所生之全部費用,不論是房屋頭期款、房屋貸款繳納、水電費及稅賦等開銷,均係由丁○○自行支付,高雄房地之使用 收益方式亦係丁○○全權負責(9號房屋出租、11號房屋作為 丁○○奉養婆婆之用),不應將高雄房地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 產。 ㈣附表二編號8新鑫公司借款,乃因被告自108年1月起拒絕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導致原告生活窘困,當時原告台銀公教優惠帳戶餘額為負94,066元,原告計算新鑫公司8%的利息,補充入18%定存仍有獲利,因此辦理貸款,於110年11月22日止尚餘448,733元債務。 ㈤附表二編號9洪言頌(丁○○之子)借款債務部分,乃因000年0 月間丁○○發現原告台銀公教優惠帳戶竟為負1,465,873元, 大感驚訝,提議借原告錢放入18%帳戶中收取利息,並由丁○ ○管理帳戶,利息一半給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一半則由丁○ ○收取作為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後,丁○○透過其子洪言頌前 後匯款合計3,920,575予原告,讓原告清償前述帳戶內透支 的1,465,873元,再存放245萬餘元在帳戶內收取利息。 ㈥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消極 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3: ⒈附表三編號14璽悅房地: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擅作主張出售,並於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於110年6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可認為被告目的為了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被告辯稱辦理反擔保向訴外人短期借貸204萬元,卻無 任何擔保及利息之約定,顯係臨訟杜撰。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16日現金支出250萬元係因原告對其假扣押及暫時處 分,有預將生活費提領作為其與母親之生活費云云,並非事實。故本案應將被告出售璽悅房地之所得8,105,960元,均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⒉附表三編號15之車輛:應認為CARP汽車鑑價網鑑估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符,基於禁止矛盾及禁反言原則,原告以CARP汽車鑑價網鑑估被告所有VOLVO車輛價值為1,747,000元,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該車輛事故後被告砸下數十萬重金將之修復,並非被告所稱毫無價值。 ⒊附表四編號4之銀行債務:108年間被告年收入已達千萬元,在毫無資金需求的情況下向銀行增貸600萬元,此部分貸款 餘額5,379,148元應由被告說明資金去向,否則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債務。 ⒋附表四編號5、6之積欠律師費、丁○○債務:本院110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給付生活費案件之委任契約書,簽約時間與110年9月7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出席之事實不符。另本院110年度 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案件之委任契約書,簽約時間與110 年9月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出席之事實亦不符,顯係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兄弟二人間為減少原告之請求數額,嗣後製作之契約書,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對丁○○有50萬元債 務云云,惟被告否認與丁○○間有借款、拒絕還款,丁○○雖提 起訴訟,惟被告對丁○○是否有50萬元負債尚未經法院判決認 定,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負債。 ⒌從而,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婚後財產合計65,097, 844元,婚後債務合計16,095,478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 務即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49,002,366元。 ㈦綜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0,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金 額為49,002,36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18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1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7高雄房地,依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參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表明:「相對人並非憑空將自己財產贈與給聲請人,而係將聲請人及聲請人妹妹購買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可 證原告所有之高雄房地實為原告自行購買,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新鑫公司債務,原告雖提出餘額證明書證明截至 基準日止尚欠448,733元。惟觀原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案民事陳報狀,自承其於108年4月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以1,52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及其它費用餘 額為8,763,441元,卻於隔月不惜支付民間高昂之利息借款72萬元,用以維持生活所需?此一借貸顯不合常理,尚難逕 認列為原告之負債。 ㈢原告既無工作亦未經營商業,平日無大額資金需求,其各項貸款餘額小計竟高達11,317,069元,且大都均集中於近5年 發生,既非維持雙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令人懷疑原告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之目的何在?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若非另有投資卻隱匿資產,即為出借名義替他人借貸,卻由真正借款人取得貸款並支付利息,原告將此部分借貸列計原告負債對被告難謂公平。 ㈣附表二編號9之洪言頌借款債務,未書立借據載明還款日期、 利息,縱原告前債未清洪言頌仍陸續匯款,實難令人相信此為正常之借貸,且匯款單並無記載原因,而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不得僅憑匯款單而認原告與洪言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若認係丁○○為賺取利息將資金注入原告台銀公教優惠 帳戶,應視為其向原告借用帳戶,而非原告向丁○○之消費借 貸,原告應不得將此筆總數3,920,575元之洪言頌匯款列計 其消極財產。另依原告主張其與庚○○、己○○二人借款合計高 達270萬,竟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且己○○係於 原告尚未清償庚○○前債及支付利息分毫情況下,兩年後再加 碼借款80萬元予原告,如此借款模式,實與常情不符;且還款匯款單顯示匯款人係辛○○而非原告,且匯款金額335萬元 亦與阮、張二人之匯款合計270萬元加計18%利息不合,難證 明此335萬元與前開兩筆匯款有關。 ㈤附表三編號1之提存金部分,被告係依本院裁定為原告供擔保 金後撤銷假扣押,此擔保金乃為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供擔保,目前正在進行訴訟並未確定,且係於基準日前之110年6月21日即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難謂此筆提存金於基準日時仍屬被告所有之積極財產。 ㈥附表三編號14璽悅房地係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半年之久前出售。出售原因為原告對婆婆出言不遜,傷透老人家的心而不願入住,被告原已負擔附表三編號18柏悅府自宅每月10萬元左右之房貸,無端多出璽悅房地之貸款,令被告感到吃力故而出售。被告客觀上之出售璽悅房地之行為在前,原告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在後,足見被告目的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另被告辦理反擔保提存時向訴外人短期借貸204萬元 ,在取得系爭售屋款即如數清償;另應扣除償還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132,619元、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946,474元、投入元大銀行操作期貨120萬元;又因110年7月16日被告遭原告 於110年5月扣押被告薪資,其後又聲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 第31號暫時處分,被告預將生活所需現金支出250萬元提出 用於與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並非惡意處分資產。 ㈦附表三編號15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車出廠至今均已超過5年,現值金額應為0元,且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自承:「107年間,相對人所有之VOLVO汽車因相對人酒駕撞毀至近乎無殘值」,該車既曾遭被告酒駕撞毀至近乎無殘值,尚難僅憑未能考量車輛實際使用狀況之網路車價查詢證明上開車輛之車價。 ㈧附表四編號5之律師費用,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111年 度家聲抗字第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及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共積欠代理人律師公 費60萬元,業已提出委任契約及欠費聲明書以資證明。且參上開各件裁定可知,非訟代理人均於最初為非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在卷,自可證明被告確有委任代理人合法進行上開各非訟事件,且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與律師間之私人委任契約書製作時間必須與提出於法院之委任狀一致,尚難僅以二者之時間差,即否定系爭委任事實而謂報酬債權不存在。另丁○○日前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2年9月6 日所借債務50萬元,既丁○○主張該筆債務係發生於原、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新增被告50萬元之消極財產。 ㈨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原告當時係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依 原告另案本院110年度婚聲字第5號家事準備狀自陳被告曾支付原告購買新莊房屋之房貸364萬元,復參原告於108年離家期間未知會被告即逕自決定出售該屋,可知原告購置新莊房地純屬其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非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償還,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以該債權與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㈩原告就其負債緣由說明稱:「在被告考上引水人時,原告公教人員退休帳戶287萬元定存已透支變成負190萬元」可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計算之被告財產,均係被告自101年考上引水人之後之收入累積。夫妻二人並無子嗣又 不開伙,家中長期僱用清潔人員打掃,原告不需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並無家務分擔可言,且原告所陳報之被告財產復無任何原告之收入溢注,況被告自101年考上引水人後每月支 付原告10萬元至108年1月為止,實難謂原告就被告自101年 起至今所增加之財產有何貢獻。反觀原告多次離家,短則數週,長則數月,最久一次即為107年10月至109年6月,原告107年離家距被告於101年開始累積財產僅6年時間兩造即分居至今,堪認本件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法予以調整分配額為3分之1始為公允。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核准在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 。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及負債如下: ⑴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9。 ⑵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及負債如下: ⑴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13、17、18、19。 ⑵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3。 ⒋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不應列入為兩造婚後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售屋款原告有無以其婚前財產即對丁○○之債權清償新莊房地之頭期款?又新莊房地售屋款有 無清償庚○○、己○○之借款,於108年4月3日匯款335萬元予 己○○? ⑵附表一編號17高雄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或原告無償取 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抑或係屬訴外人丁○○ 之財產? ⒉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⒊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的提存金應否納入被告積極財產? ⑵附表三編號14璽悅房地售屋款是否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如是,則應列入金額為何? ⑶附表三編號15之車輛現存價值為何? 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⒌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請求?若有,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何?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年11月22日核准確定。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自屬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之差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原告有無以其婚前財產即對丁○○之債 權給付該房地之頭期款?又新莊房地售屋款有無清償庚○○、 己○○之借款含利息335萬元? ⑴原告主張於80年間借款130萬元予丁○○,嗣原告購入新莊房 地時,丁○○為償還前揭原告婚前借款,借母親壬○○新莊農 會帳戶支付頭期款1,272,170元,並借名登記於辛○○名下 等情,業據其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壬○○ 新莊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39頁)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以:「因我債信不良 ,使用母親新莊農會的戶頭,該戶頭裡的錢是我的,在80幾年間因金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困難,有跟原告借款一百多萬元。後來原告用弟弟名義買了一間房子,我付了該屋頭期款做為還原告的債務,我是直接匯給仲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新莊房地售屋所得價金8,763,441元應扣除其婚前對丁○○ 之債權1,272,170元即餘7,491,271元。 ⑵原告另主張新莊房地出售價金於108年4月3日匯款335萬元予己○○,清償其前向庚○○、己○○之借款等情,並提出台銀 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7頁至第471頁、第543頁),被告則 否認該借款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反證,經證人己○○具結證述以:「原證49是我親簽,原告跟我說有這個債 務問題,需要跟法院說明,因為文件內的內容是事實,所以我就簽了。106年3月20日庚○○匯款190萬元,好像是原 告裝潢超支一百多萬元部分,原告跟我借,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就跟庚○○借錢給原告,沒有約定利息。108年3月18日 有借80萬元給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我的記性不好,只記得有借原告錢,但細節怎麼樣我不記得,多出的65萬元是利息還是其他債務我不記得,我是看存摺有借出跟返還的紀錄。」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己○○確實有借貸270萬元與原告,原告 亦於108年4月3日加計利息還款335萬元與己○○,是原告之 新莊房地售屋價金應再扣除償還己○○之335萬元借款即4,1 41,271元。 ⒉附表一編號17高雄房地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抑或係屬訴外人丁○○之財產? 原告主張高雄房地為丁○○之財產,且該不動產係被告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401頁)、房客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丁○○(原名戊 ○○)新莊市農會思原分部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三 第71頁至第82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高雄房地係原告婚後之財產,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0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自承係其自行購買,被告並非憑空贈與,而係返還予原告,自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並提出原告於該案家事準備(一)狀影本為反證(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至第599頁)。查原告於上開家事案件書狀中固強調「相對人(被告)所指高雄房地本係聲請人(原告)自行購買,且高雄房地買賣價金僅110萬元,因貸款問題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 人手稿亦自承『這間房子我確實沒有任何付出』,相對人稱其 『贈與』高雄房地予聲請人,企圖誤導鈞院判斷,並不足採」 等情,惟內容亦有提及「惟聲請人的妹妹(丁○○)因當時債 信不良等貸款問題,商請相對人協助將高雄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稱曾『贈與』高雄房地予聲請人,故 意隱匿該屋實為聲請人及聲請人妹妹購入乙事,企圖營造相對人對聲請人慷慨大方之假象,實不足採」等情,均有提及高雄房地實為丁○○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且證 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以:「高雄房地是向我弟弟的同學(亞 聯公司)以銀行拍賣得到的房子賣給我。因為我債信不良以被告名義購買高雄房地。房屋貸款一開始是被告的名字,我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每個月匯六千元到被告的帳戶,後來過戶變成原告名義,我就匯錢給原告。98年6月9日有匯款給被告做為高雄房地的頭期款,稅款、水電費用都是我繳納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前開丁○○新莊市農會思原分部金融帳戶有固定轉帳予被告,及 高雄房地相關稅單、水電費係由丁○○所繳納,應堪信高雄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丁○○而非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 ⒊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⑴原告主張其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8,並提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餘額證明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第547頁、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5頁)等件 為證,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已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無工作亦未營商,各項貸款竟高達11,317,069元,原告隱匿資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原告另有投資卻隱匿資產,或以出借名義替他人借貸云云,自難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消極財產中確有如附表二編號9債務,依臺灣銀行 大安分行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 本院卷二第444頁)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可知,洪 言頌確實於109年2月3日起陸績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493頁至508頁)。被告則否認債務之真正,稱匯款係丁○○為賺取原告台銀公教優惠帳戶之利息,應視為其向原告 借用帳戶等語置辯。惟不論洪言頌究係基於為丁○○賺取原 告優惠存款之利息,或確如原告主張係借貸與原告清償帳戶透支之金額及提供其生活費云云,洪言頌所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倘為原告之債權,原告即不負返還義務,對此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應可反推前開多筆款項非原告所有而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之債務應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堪採信。 ⒋小結: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0,741,340元(計算式:300,000+661,967+2,209,333+285+1,265+1,642+577+6,308+17,625+141,045+61,217+59,462+176,000+246,000+4,141,271+2,717,343=10,741,340),婚後消極財產為10,529,164元(計算式:63,932+2,717,343+2,163,047+164,552+892,839+73,473+84,670+448,733+3,920,575=10,529,164),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2,176元(計算式:10,741,340-10,529,164=212,176)。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附表三編號1之提存金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民事執行處○○○000○ ○○○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236 頁),被告則辯稱擔保金乃為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供擔保,訴訟正在進行並未確定,且於基準日前之110年6月21日即已提存,難謂提存金於基準日時仍屬被告所有之積極財產云云。被告既已自承該提存金係於基準日前即提存於本院,亦即該筆擔保金除被告能證明係兩造婚前財產外,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對此並無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上開提存金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附表三編號14之璽悅房地出售款,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出售款項8,105,960元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並提出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2頁)。被告則以璽悅房 地早於原告000年0月間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事件即出售,且因被告不堪負擔房貸款而出售,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置辯。 ⑴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109年7月11日離家前留下手札表示:「二、房子全賣了,提早退休,玉石俱焚。…四、就算判不離,我也不會與妳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09年間感 情已有破裂,被告更因此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且以手札表明欲出售房屋不願與原告同住,復於110年5月11日出售璽悅房地。綜合前情,實難認被告處分璽悅房地非謂減少原告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被告出售璽悅房地之價金8,105,960元自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 ⑵被告辯稱其取得璽悅房屋售屋款後即清償短期借貸204萬, 償還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132,619元、玉山銀行之信用貸 款946,474元及投入元大銀行操作期貨120萬元等情,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反證(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33頁),有玉山證券玉證經濟本部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股票及期貨資料、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月對帳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79頁、第81頁至第267頁卷三第443頁至4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故璽悅房屋售屋款應再扣除上開費用後即2,786,867元(計算式:8,105,960-2,040,000-1,132,619-946,474-1,200,000=2,786,867)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⑶至被告辯稱於110年7月16日因被告遭原告於110年5月扣押被告薪資,又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 ,被告實有預將生活所需現金支出250萬元用於與母親之 日常生活開銷提出之必要等情。惟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為假扣押,然因被告向本院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故該假扣押因此撤銷,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6月22日基院麗司執全清字第26號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47頁);又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被告顯不可能預先知悉其即 將遭原告聲請暫時處分,則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為預將其與母親日常生活開銷支出提領云云,顯不可採信,被告既不能提出合理金流方向,此筆金額又屬璽悅房地出售款項之結餘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⒊附表三編號15之車輛原告主張應依汽車鑑價網鑑估價格1,747 ,0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提出carp汽車鑑價網估價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9頁),惟該估價網係依原告輸入被 告上開車輛規格資料而估算,並無進行現場評估,且為被告所爭執,則該估算價格自難認客觀而符合市場行情。復依被告提出KCRS堃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建議事項記載:因事故嚴重,車殼車身結構嚴重變形,經修復亦無殘值等情。上開工作單內容係依據現場維修、檢視前述車輛及該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而進行評估,評估價值自較符合客觀市場行情,是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5之車輛價值應為0元。 ⒋附表三編號16股票淨值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以上開報表係被告買入賣出總合計之淨應付金額,並非基準日被告尚持有淨值之股票等語為辯,惟經本院函詢玉山證券玉證經紀本部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基準日股票及期貨資料,該部函覆資料可知被告至基準日時尚有362,524元之餘 額,此有玉山證券玉證經紀本部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函附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7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股票淨值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堪予採信。 ⒌附表四編號4之銀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年收入達千萬元,在 毫無資金需求的情況下向銀行增貸600萬元,此部分貸款餘 額5,379,148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被告則提出玉 山銀行節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頁),並以 上開貸款金額日期係108年6月11日,兩造斯時關係良好,原告亦向新鑫公司借款在先,被告則於同年隔月向玉山銀行貸款,自非假債務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縱被告年收入顯逾一般人收入水平,被告仍有其他資金需求,諸如投資、購置不動產、車輛或其他奢持品之可能,不可因被告收入較一般大眾高而一概而論其無資金之需求。復參以原告主張向新鑫公司借款時,當時兩造關係尚良好,108年間被告也還沒私自出 售璽悅府房屋而導致原告提起訴訟等情,依相同情況推知,被告應無故意向玉山銀行借款製造假債權之情,故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債務,自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⒍附表四編號5之律師費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對此被告已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3頁至61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彭安國到庭具結證述以:「委任契約書是我受委任出具委任狀至法院執行職務,為了法院需要委託職務的金額作證明,才簽立委託契約書給被告。一個案件到處理完20萬元,所以分別受委託110年家婚聲 字第4號、110年家婚聲字第5號、110年家暫字第31號,共三個案子。原告在訴訟期間數次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跟被告收,不然之後就拿不到錢,原告對於我還沒有收到律師費一事,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職業為律師,熟諳偽證罪之法律效果,應無甘冒偽證罪及遭律師公會懲戒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是被告既尚未清償上開律師費,則附表四編號5之律師費自應 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⒎附表四編號5之丁○○50萬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曾傳簡訊否認該債 權,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等情,業經其提出丁○○與 被告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3頁至第555頁),被告則以丁○○日前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應認列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提出丁○○民事起訴狀影本為反 證(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至第484頁)。依原告所提上開丁○○ 與被告簡訊內容,丁○○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於102年9月6日5 0萬之借款,惟被告明確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丁○○才向新 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亦即丁○○與被告間係否有該筆50 萬債權之法律關係仍不明確,本院自難以被告尚未明確之債務關係認列為其婚後消極債務,故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債務,為有理由。 ⒏小結: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8,031,751元(計算式:300萬+67,975+176,796+30+85+2+262,504+196,003+13,981+35,961+327,547+3,290,502+4,390,387+2,786,867+362,524+199,762+37,559,825+5,361,000=58,031,751),婚後消極財產為24,791,969元(計算式:837,935+1,537,323+13,720,220+5,379,148+600,000+2,717,343=24,791,969), 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3,239,782元(計算式:58,031,751-24,791,969=33,239,782)。 ㈢本件無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是法院衡酌「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斷。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被告主張兩造並無子嗣,原告不需從事任何家事勞動,並無家務分擔可言,且原告107年離家距被告考上引水人於101年開始累積財產僅6年時間即分居至今,認本件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法予以調整分配額為3分之1始為公允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泛指原告係無故離家,或對其收入之增加無貢獻,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分之1等語,於法無據。 ㈣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綜前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2,176元,被告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3,239,78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27,606元(計算式:33,239,782-212,176=33,027,60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即16,513,803 元(計算式:33,027,606元×1/2=16,513,803元)。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 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新莊房地依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婚聲字 第5號另案中自陳被告曾支付房貸364萬元,主張以該債權與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等情,固有提出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家事準備㈠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 592頁)。查該書狀固記載:「聲請人(原告)為新莊房 地支付裝潢費用,合計頭期款約共支付365萬元,相對人(被告)則支付房貸約364萬元,兩造對該房地之付出努力相當,並非相對人個人之努力。」等語,除載明被告有支付房貸約364萬元外,亦提及兩造對該房地之付出努力相當 ,而新莊房地為兩造婚後購置,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非因婚姻關係而生之被告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亦未證明「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難認新莊房地為原告個人投資理財行為,相關房貸亦非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債務: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364萬這個數字是原告提的,加總計算後其實 沒有364萬元,僅有兩百多萬元,原告說被告對新莊房子 貢獻364萬元,被告就主張有364萬元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對上開債權金額始終確定數額。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對於被告貸款支出不爭執,依上所陳該貸款支出應認係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債務,被告以未確定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以其於購入附表三編號18柏悅府房地時提供50萬元,購入附表三編號15璽悅房地時提供75萬元,裝修附表三編號19小透天房地支付254萬元,總計579萬元亦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364萬元債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縱認原告確有上開款項支出,依上同理,該款項支出應認係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債務,其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13,803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 年2月7日(家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日為112 年2月6日,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明細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現金 (提存金)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 300,000 2 現金(銀行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661,967 3 現金(銀行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2,209,333 4 現金(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285 5 現金(銀行存款) 基隆信義郵局 1,265 6 現金(銀行存款) 基隆一信信二分社 1,642 7 現金(銀行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577 8 現金(銀行存款)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6,308 9 現金(銀行存款) 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17,625 10 現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141,045 11 現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 61,217 12 現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 59,462 13 動產 (車輛) 日產 (車牌0000-00) 176,000 14 動產 (車輛) NISSAN (車牌0000-00) 246,000 15 現金(出售新莊房地) 出售「新莊區○○路000號0樓房地」實收金額 4,141,271 1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地號 0 (夫妻贈與) 17 不動產 (高雄房地) ⒈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地號 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坐落地號 0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實為丁○○借名登記) 18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0 (繼承取得) 19 債權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2,717,343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明細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銀行債務 臺灣銀行公教優惠帳戶 63,932 2 銀行債務 基隆一信 2,717,343 3 銀行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2,163,047 4 銀行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164,552 5 銀行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892,839 6 信用卡債務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 73,473 7 信用卡債務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84,670 8 民間債務 新鑫公司 448,733 9 民間債務 辛○○ 3,920,575 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明細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現金 (提存金)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丙○○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 3,000,000 2 現金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7,975 3 現金 (銀行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76,796 4 現金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30 5 現金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85 6 現金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2 7 現金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262,504 8 現金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196,003 9 現金 (銀行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 13,981 10 現金 (銀行存款)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5,961 11 現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327,547 (已依比例扣除婚前8年所繳保費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2 現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3,290,502 13 現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 4,390,387 14 現金 (出售璽悅房地) 出售「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實收金額 2,786,867 15 動產(車輛) VOLVO(車牌000-0000) 0 16 股票淨值 玉山證券 362,524 17 期貨 元大期貨帳號: 199,762 18 不動產 (柏悅府房地) 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地號 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其坐落地號 ⒊基隆市○○區○○路00號及其坐落地號 37,559,825 19 不動產 (小透天房地 )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地號 5,361,000 2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及其坐落地號 0 (婚前財產) 附表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明細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銀行債務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837,935 2 銀行債務 玉山銀行 1,537,323 3 銀行債務 玉山銀行 13,720,220 4 銀行債務 玉山銀行 5,379,148 5 民間債務 律師費 600,000 6 民間債務 丁○○債務 0 7 債務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2,717,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