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KELLY LEE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其銘、張立仁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個月內,補正被告周桂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承受訴訟;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未分割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蔡其銘、「周桂仙」等多人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周桂仙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高承基與第一順位繼承人高英彥、高佳慧,悉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參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89 號案卷影本);因周桂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參見本院卷附新北○○○○○○○○111年4月12日新北峽戶字第1115883052號函) ,故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理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無疑。承此前提,本院不僅難以職權探知其父母、兄弟姐妹與祖父母之姓名、住、居所,其父母、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亦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之拘束,是倘周桂仙之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等繼承人,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繼承周桂仙所遺之系爭土地,原告即應查報補正周桂仙之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之姓名與住居所,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若周桂仙之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等繼承人,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繼承周桂仙所遺之系爭土地,原告即應查報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繕本;倘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