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張立仁 張正亮 董寶嘉 張正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張世淵 張正芳 張美玲 張淑貞 秦鳳誠 張林秀琴 蔣文達 陳子淇(原名陳月春) 陳靖月 張正春 劉琪珍 許慶文 林敬詔 簡燕玲 吳坤成 林天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晴 被 告 林廣成 李健裕 施仁勇 高佳緁(原名高金玲) 林行飛 胡勝雄 胡金 胡銀子 李阿美 胡志偉 胡慧雯 陳錦榮 陳煥廷 陳白娟 陳富美 卜廣娟 黃婉秀 吳雅慧 王姿驊 江垂珍 葉桂先 莊承祐 林月美 姜佳孜 陳正芳 黃俊通 魯中田 高世達 王艶琴 卜廣媛 張雪枝 黃日春 鄭雅榛(原名鄭美蘭) 方秀玉 林進欽 沈筵玲 呂采憶 林修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秀 被 告 李廖翠蔭 王維民 盧舜年 陳紫娟 劉玉明 陳黛馨 張賢文 張賢鏈 魏鳳瑛 顏子鈞 顏子凱 陳倩馨 李佳瀅(原名李冠諭) 邱麗娟 潘霈宸(原名潘淑芬) 蘇益良 王瀅晴(原名王秀儀) 孫宜嫻(原名孫秋惠) 游正芬 王麗瀅(原名王麗惠) 王秋燕 葉麗靜 謝素梅 黃世宏 邱政華 章遠杭 王宏偉 王欣誼 陳姿穎 陳恒蓮 蔡崇文 雷光華 周文賢 歐碧鈴 林貞冠 萬芫睿 林珊幸 黃曉菁 林志珉 楊玉玲 林明琴 余良蕙 牟善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牟敦恒 被 告 連茂雄 連茂鈞(原名連元駿) 連茂松 連茂獅 連茂盛 林泰 林松輝 林桂汝 林紋汝 廖盈宣 黃忠賢 鍾華 張紹恆(原名張紹恒) 常婉婷 陳建男 陳秀美 李維和 張庭瑛 郭永華 張景燦 潘季榮 曹承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麒舜 周敏㨗 沈秋良 陳忠澤 陳秀芬 王家峰 王家嫻 王家政 王家蟾 胡金屏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驊 被 告 劉恒宏 林健雄 劉懷琦 劉俊均 劉文勝 劉文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丁履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維雄 被 告 丁履睿 莊毅盛 陳晋興 姚定緯(原名姚敬偉)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60巷8號8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被 告 劉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陶蓉萍 陳瓔玲 紀淑貞 紀淑敏 紀越錦 紀翠瑩 曾文鑑 王春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呈和 被 告 黃月桂 楊吳秀蘭 莊慧蓉 王泳澐 劉劭茹 莊易達 莊璨華 莊宗儒 陳玉霜 林英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范文榮 萬秋月 汪文林 汪慧美 方天明 張立誠 張立君 葉秀琴 黃雪惠 呂愛珠 張景翔(原名張乃仁) 李曾秋蓮 王榮木 藍江錦姬 劉展同 高賴秋梅 郭榮彥 張蘭英 劉蓁蓁 楊便 江慶昌 陳素連 楊淑靜 謝碧 連麗雪 胡玉純 林雲美 房羅秀英 羅勲振 黃國浦 鍾文浩 郭瑞容 詹陳碧珠 林子涵 廖碧珠 陳慧娟 黃淑美 顏照坤 呂家華 林素娟 陳正煌 林泰啓 蘇聰輝 林楊玉如 陳祥彬 黃元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美惠 被 告 姚立君 詹竣文 曾麗君 劉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成 被 告 曹雪生 徐春鳳 鍾惠芬 張惠美 張麗美 曾錦瑞 莊主祝 陳鄭雪琴 潘秋閒 李翊榛 吳光華 張春枝 高幼華 高小梅 高慧敏 高慧蘭 林麗珠 張有勝 葉富鋐 劉美蘭 林碧蓮 林綉琴 林洪淑玉 劉惠君 徐謙榮 郭芳章 惠錫蓉 薛鳳釵 張來好 楊運財 吳燕珠 田秦生 田亷生 田潄華 張祖慧 田又宜 田慶宜 鄧鄭碧英 簡玲薰 林恩志 林裕斌 林潔儀 林玟儀 李春色 劉玉英 簡採玉 賴呂月春 曾水田 黃瓊碧 劉承洲 鄞麗霞(原名鄭鄞麗霞) 張繼餘 林天基 李春雄 王鉚 楊施雪霞 李汶和 江陳如瓊 郭陳琇瑛 黃碧珠 張英華 黃郁舜律師(即歐美之遺產管理人) 季秉仁 季瑞雲 季祥雲 季錦雲 温華聲 張雪卿 陳立瑩 崔燕君 陳嘉珠 許瑞妹 劉貞 陳絹 彭榮妹 何明蓉 林建全 郭芳薇 張○ 詳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定杰 被 告 陳雅俐 林秀鈴(原名林孟勳) 徐三益 嚴盛森 余姵蓉 林巧 鄒克明 劉新麗 陳宗峯 林子蘋 蔡幸真 張佳瑜律師(即周桂仙之遺產管理人) 王美珠 李超群 謝瑞惠 歐光妹 葉雙梅 陳良子 楊慶增 黃發妹 黃鳳嬌 黃鳳蘭 黃月媖 麥藤美 李惠美 陳秀鳳 林志雄 陳澄子 史進財 黃定中 楊金海 蔡文濱 黃秀美 林馮宜妹 朱廖雪貞 王家榛 朱秀琴 嚴乃昌 唐淑春 鄭紫英 李淑娟 張純文 鍾智傑 鍾智翔 鍾秋瑩 童林秋菊 高德虎 鄭麗香 羅吳竹春 喻德根 陳麗樺 陳保力 趙英郁 鄭紫翎 歐陽紅玉 莊双賢 蔡美濃 何育芬 邱婉玲 邱淑媛 張盛華 張金旺 黃○葵 黃○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姜○ 被 告 莊明花 張逢時 蔡傳袋 徐添妹 黃妙玲 李其昌 李秀娟 鄭經 蕭煥祥 邱冠福 高辰輝 高玉媺 許嘉全 李素秋 張惠玲 許麗雲 廖美雲 李陳月雲 李美雲 李連有 陳守雄 林玉英 蘇楓雅 陳春足 林雀飛 吳成行 林麗蕙 鄒銘澤 鄒菲菲 鄒䕒葦 鄒茵茵 賴麗珠 王秋月 許月愛 何心雄 蔡慶祥 于涓 林淨加 葉純傑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 被 告 陳正明 張宏銘 葉秀政 王維華 何天全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睿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進 被 告 陳素鳳 張琬如 劉睿瀅 尤敦平 尤敦為 林英俊 馬易騰(原名馬緒川) 李麗純 吳枝梅 倪冠華 莫滿謙 胡正如 林毓修 謝錦柔 芶永昌 張天珍 吳杉杉 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被 告 陳宣妤 何仁俊 張功林 張致遠 盧本誌 郭永慶 黃志誠 紀佩君 葉明威 葉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龔玉台 劉允文 劉臻儒 王振輝 高國城 謝家豪 鄭心怡 陳秀雲 江金榮 羅時煇 羅時棋 羅時騰 羅鈞瀚 温瑞珠 葉淑美 吳震豪 黃竹蕙 黃昱綸 莊勝元 蔡智隆 蔡育儒 蔡惠琳 蔡育臻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琬 被 告 蔡永華 蔡芳梅 蔡素蘭 蔡彥弘 蔡彥正 洪義翔 許韶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被 告 許晉瑋 黃銀雪 劉倫 劉晉 黃國禎 白長青 葉証仁 劉永俊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安、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蔣清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勝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張殽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維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錦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子鈞、顏子凱應就其被繼承人顏嘉明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保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羅阿滿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沈菊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治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劭茹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景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永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汪文林、汪慧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職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立誠、張立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麟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高俊法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應就其被繼承人田全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淑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季資正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鳳英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天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素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應就其被繼承人鍾詔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婉玲、邱淑媛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許秀霞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葵、黃○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士芬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妙玲、李其昌、李秀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明義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應就其被繼承人高葉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應就其被繼承人鄒維邦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葉○萱為輔助人,此觀張○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 果即明(參見戶役政卷㈠所附資料);惟本件係原告就受輔助宣告人張○起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對於原告起訴所 為之訴訟行為,毋須徵得輔助人葉○萱之同意。 三、被告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故欠缺意思能力,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陳○玲為其監護人(參見家事影卷所附資料)。 四、公司法第26條之l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5條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被告詳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固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查無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件繫屬,且其章程雖未另設公司解散之清算人,然其股東已推選公司解散之清算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詳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等規定,被告詳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其清算人「周定杰」,而被告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係其清算人「陳鳳嬌」。(參見庭期卷㈠111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五、被告高麒舜、吳杉杉、丁履睿於原告起訴之時,本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滿18歲即已成 年,因被告高麒舜、吳杉杉、丁履睿現今「已滿18歲」,故被告高麒舜、吳杉杉、丁履睿已成年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參見戶役政卷㈠所附資料) 六、被告葉李秀蘭、曾金梅、周桂仙、鄒維邦、劉美玉、吳武榮、鍾詔琳、蔡陳金杏、蔡其銘、黃鳳英、莊洪秀好、翁景芳、黃月嬌、張麟生、劉碧珍、歐美、張美枝、劉臣生、方淑惠、黃士芬、白林順理、林羅阿滿、邱許秀霞、顏嘉明、李錦雲、李明義依序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故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葉李秀蘭之繼承人即「葉淑美(按:原告業就葉錦山、葉金龍、葉倩如3人撤回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曾金梅之繼承人即「温瑞珠(按:原告業就温金龍、温武雄2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周桂仙之 遺產管理人即張佳瑜律師(按:原告業就高承基、高英彥、高佳慧3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鄒維邦之繼承人即「❶ 林麗蕙;❷鄒銘澤;❸鄒菲菲;❹鄒䕒葦;❺鄒茵茵」、劉美玉 之繼承人即「❶黃昱綸;❷黃竹蕙」、吳武榮之繼承人即「吳 震豪(按:原告業就吳賴珮玲、吳志鵬2人撤回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鍾詔琳之繼承人即「❶鍾智傑;❷鍾智翔;❸鍾 秋瑩」、蔡陳金杏之繼承人即「❶蔡永華;❷蔡芳梅;❸蔡素 蘭;❹蔡彥弘;❺蔡彥正」、蔡其銘之繼承人即「❶蔡智隆;❷ 蔡育儒;❸蔡惠琳;❹蔡惠琬;❺蔡育臻(按:原告業就郭德 君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黃鳳英之繼承人即「❶黃發妹;❷黃鳳嬌;❸黃鳳蘭;❹黃月媖(按:原告業就鍾大慶、 鍾裕芳、鍾裕萱3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莊洪秀好 之繼承人即「莊勝元(按:原告業就莊平和、莊美慧、莊美珠3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翁景芳之繼承人即「劉 劭茹(按:原告業就徐立新、劉彥廷、劉劭蕾3人撤回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黃月嬌之繼承人即「葉証仁(按:原告業就葉炳坤、葉紫妍、葉文雅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張麟生之繼承人即「❶張立誠;❷張立君(按:原告業就崔蓉 蓉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劉碧珍之繼承人即「洪義翔(按:原告業就洪敏憲、洪琪婷、劉姿麟、洪琪筑4人撤回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歐美之遺產管理人即黃郁舜律師(按:原告業就賴有雨、賴玟忻、賴玟瑄、賴玟瑋、歐慶安、歐慶盛、李歐秀珠、歐秀蓮8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張美枝之繼承人即「❶許金龍;❷許晉瑋;❸許韶芹」、劉臣 生之繼承人即「❶黃銀雪;❷劉倫;❸劉晉;❹黃國禎」、方淑 惠之繼承人即「❶林恩志;❷林裕斌;❸林潔儀;❹林玟儀」、 黃士芬之繼承人即「❶黃○葵;❷黃○桐」、白林順理之繼承人 即「白長青(按:原告業就白長明、白長秀、白長蘭3人撤 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林羅阿滿之繼承人即「❶林泰;❷ 林松輝;❸林桂汝;❹林紋汝」、邱許秀霞之繼承人即「❶邱 婉玲;❷邱淑媛」、顏嘉明之繼承人即「❶顏子鈞;❷顏子凱 」、李錦雲之繼承人即「王維民(按:原告業就王維城、王維華2人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李明義之繼承人即「❶ 黃妙玲;❷李其昌;❸李秀娟」承受訴訟。(以上參見原告陳 報狀卷所附資料及庭期卷㈡112年8月9日、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並無不適於移轉或繼承之情形,是原告因葉李秀蘭、曾金梅、周桂仙、鄒維邦、劉美玉、吳武榮、鍾詔琳、蔡陳金杏、蔡其銘、黃鳳英、莊洪秀好、翁景芳、黃月嬌、張麟生、劉碧珍、歐美、張美枝、劉臣生、方淑惠、黃士芬、白林順理、林羅阿滿、邱許秀霞、顏嘉明、李錦雲、李明義死亡而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核與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姓名或其法代之錯漏各處、更正起訴狀所錯載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嗣復陸續就「非」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李耀民、姜俊兆、林晉安、張如嫣、白志堅、章金元、王世隆、王世詮、黃金和、黃木添以及「非」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謝美娥、謝德福、張如嫣、張正雄、張正猷、張正煕、吳秀莉、張碧麗、劉玉真、洪少翰、賽逸安、白志堅、章金元、陳佳君、謝鴻文、謝鴻仁、孫育生、陳䝻華撤回起訴,暨就「起訴繫屬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蔣清秀、胡張殽、王保安、沈菊米、陳金治、黃職、羅際全、高俊法、田全仲、陳許素琴、季資正、曾素娥、茹欣平、李秀「葉」(原告誤繕為李秀「華」)等14人撤回起訴,同時追加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葉慧玉(信託財產)、鍾華、附表所示土 地共有人謝家豪為被告,復當庭追加❶張蔣清秀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正安、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❷胡張殽之全體繼承人即胡建霖、 胡勝雄、胡金、胡銀子、李阿美、胡志偉、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❸王保 安之全體繼承人即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❹沈菊米之全體繼承人即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❺陳金治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瓔玲 、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❻黃職之全體繼承人即汪文林、汪慧美(繼承附表所示 土地);❼羅際全之全體繼承人即羅時煇、羅時棋、羅時騰、羅鈞瀚(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❽高俊法之全體繼承人即 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❾田全仲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❿陳許素琴之 全體繼承人即陳秀雲(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⓫季資正之全 體繼承人即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⓬曾素娥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秉禮、林天基、林宜萱、林秀蓁、林雅萍、林美慧(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⓭ 茹欣平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大心、鄭之傑、鄭心怡(繼承附表所示土地);⓮李秀「葉」(原告誤繕為李秀「華」)之全 體繼承人即江金榮、施李來隨(繼承附表所示土地)等60人為被告。然查,胡張殽之繼承人胡建霖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曾素娥之繼承人林秉禮、林宜萱、林秀蓁、林雅萍、林美慧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李秀葉之繼承人施李來隨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鄭心怡、鄭大心、鄭之傑已就茹欣平所遺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鄭心怡1人所有)。故原告遂又依序就胡建霖、林 秉禮、林宜萱、林秀蓁、林雅萍、林美慧、施李來隨、鄭大心、鄭之傑撤回起訴(以上參見原告陳報卷所附資料、庭期卷㈠111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5月4日、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庭期卷㈡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 家事影卷所附資料)。其中,原告就「非土地共有人」撤回起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之部分,除「被告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6人以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之情事,應予准許。而原告雖因胡張殽之子女「胡武吉、胡敏」2人,於胡張殽死亡以後遞次亡故,乃依「 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併將「被告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追加為本件被告,然被告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6人,此 前已向管轄法院就「胡武吉、胡敏」所留遺產(含彼2人繼 承自胡張殽之系爭土地)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原告追加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6人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以上參見庭期卷㈡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其後附資料)。 八、被告劉美華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劉美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若芬承受訴訟(參見原告陳報卷所附資料),惟張若芬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8號),故原告關此承受訴訟之聲明自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惟劉美華生前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委任林柏志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見被告陳報卷所附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尚不因其繼承人 未承受訴訟即生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劉美華死亡而停止)。 九、被告莊永嘉、高葉秋菊依序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6日 死亡,考量同年6月26日開庭期日將至,動輒停止訴訟程序 勢將害及其他多達數百名當事人之權益,尤以本件起訴繫屬迄今,屢因少數當事人死亡以致停滯,從而累及多數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且無了時,因本件開庭通知早在113年4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莊永嘉、高葉秋菊,客觀上已賦予莊永嘉、高葉秋菊完足之訴訟保障,經權衡承受訴訟人之權益保障與本件停止所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為被告莊永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暨於113年6月24日裁定命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為被告高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參見庭期卷㈡、113年6月26日回證卷㈠㈡所附資料) 十、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 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正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持分贈與第三人「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編號12、13「應有部分」、「備註」欄以及附表編號405、406「應有部分」、「備註」欄所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於「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而「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受訴訟告知以後,則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考量本件訴訟由「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尚稱適法允當,本院遂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當事人意見並當庭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故「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已接替張正亮之地位(僅限於附表編號12、1 3與附表編號405、406所示範圍),按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 續行訴訟,且原當事人張正亮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當事人,仍係張正亮(此部分並無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不生承當訴訟與否之問題),故張正亮雖因「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而就「附表編號12、13、附表編號405、406」所示範圍脫離訴訟, 然其仍係「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人, 而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無疑。(參見庭期卷㈡所附資料)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因應本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調查結果,於本院11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按:原告追加 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6人為 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其中,主文第項至第項之增列,固屬訴之追加,惟關此追加請求,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主文第項至第項之其 他更異(例如共有人姓名或其應有部分),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除113年6月26日到庭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張正安 、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6人,尚未就 彼等繼承自張蔣清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勝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4人,尚未就彼等繼 承自胡張殽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按:原告追加「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為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揭壹所述);被告王維民尚未就其繼承自李錦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子鈞、顏子凱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顏 嘉明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王保安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林羅阿滿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 沈菊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5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陳 金治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劭茹尚未就其繼承自翁景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莊永嘉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文林、汪慧美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黃職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張立誠、張立君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張麟生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高俊法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6人尚未就其繼承自田全仲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方淑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4人尚 未就其繼承自季資正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4人尚未就其繼承 自黃鳳英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天基尚未就其繼承自曾素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鍾 詔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婉玲、邱淑媛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邱許秀霞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葵、黃○桐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黃士 芬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妙玲、李其昌、李秀娟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李明義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3人尚未 就其繼承自高葉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5人尚未就 其繼承自鄒維邦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協議分割土地,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按:原告追加「李阿美、胡慧雯、陳錦 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為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揭壹所述)。 二、被告答辯: ㈠曾到庭或具狀答辯者如下:(參見被告陳報卷所附答辯書狀,以及庭期卷㈠111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5月4日、1 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庭期卷㈡112年8月9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張正亮: 被告應有部分較多,系爭土地應可一部分割,一部維持共有。 ⒉被告張正安: 被告先稱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稱分割違反土地永久使用之目的(應維持共有狀態);復稱系爭土地埋有先人遺骨,故應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取得,況且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經濟效益不高,變價分割之價金甚少,難以維護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⒊被告張世杰: 被告先稱系爭土地埋有先人遺骨,故應按其使用狀況原物分割;又稱系爭土地埋有先人遺骨,故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嗣復改稱原告購買土地持分在後,要求全體共有人變價分割顯不合情理,然其仍願以地易地,成全原告整體之開發規劃。 ⒋被告秦鳳誠: 系爭土地已有被告先人之墳墓坐落,故該墳墓坐落之所在範圍理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⒌被告張正春: 被告視大家意見而定。 ⒍被告林天順: 被告希望獲配金額高於當初買賣價金。 ⒎被告林廣成: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以被告當初給付之買賣價金等價收購。 ⒏被告施仁勇: 無意見。 ⒐被告高佳緁: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但考量目前物價,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 ⒑被告卜廣娟: 被告希望獲配金額高於當初買賣價金。後改稱以大家意見為主。 ⒒被告黃婉秀: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⒓被告吳雅慧: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⒔被告方秀玉: 被告係於93年間,以「3個龍嚴骨灰位」換「1個萬壽山骨罈位」,故被告希望原告能以「『3個龍嚴骨灰位』或『1個萬壽 山骨罈位』」之現今市值,計算被告因變價分割所能獲配之金額,或係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⒕被告林修明: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⒖被告陳紫娟: 被告因變價分割之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⒗被告張賢文: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⒘被告張賢鏈: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⒙被告潘霈宸: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⒚被告王秋燕: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⒛被告黃世宏: 希望原告可以買回被告之權利持分。 被告邱政華: 沒有意見。 被告陳姿穎: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周文賢: 被告於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對價,購 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坐落之墳墓設施,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約為43.09464平方公尺,因被告業已使用其中3座墳墓 ,故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其相關訴訟費及變更登記費亦應責由原告承擔。 被告余良蕙: 被告希望獲配金額高於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告牟善佑: 因被告業已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墳墓設施,故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廖盈宣: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黃忠賢: 被告已與原告私下達成協議,故對本件無意見。 被告李維和: 被告無力購買系爭土地,亦不清楚相關緣由。 被告曹承偉: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家驊: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家峰: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家嫻: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家政: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家蟾: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劉恒宏: 系爭土地已有墓園坐落,變價分割勢必影響甚鉅,故兩造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 被告劉懷琦: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劉俊均、劉文勝、劉文欽: 被告於100年間,以5,896,000元之對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坐落之墳墓設施,並以之作為家族墓園使用迄今,故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至其剩餘土地方可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履萱、丁履睿: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購置之墳墓,故該墳墓坐落之所在範圍,理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又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之墳墓設施,均係被告合法向前手價購取得,被告並已繳納管理費20年有餘,故價購土地持分時間相對在後之原告,理應承受前手地主與建商就被告所負之義務;再者,原告若係執意分割,本件亦可單獨將某特定範圍劃歸原告所有,再由其他被告就其餘範圍保持共有;更何況,系爭土地上之殯葬設施包括塔位與墳墓兩種,僅止價購塔位者,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相對較小,價購墳墓者,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相對較大,故原告亦應區別處理而非一概而論。 被告姚定緯: 本件應優先考量「過半數共有人」之利益,僅止「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方能分割;且被告係因原告無端受累,故訴訟費用理應責由原告負擔。 被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土地持分,並與原告約定使用範圍,兼之被告已於劃定範圍設置地上物,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土地;後改稱兩造已有私下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劉美華: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王春雀: 系爭土地乃「龍嚴福田陵園」之私立公墓,前身為「私立萬壽山墓園」,迨101年方由原告接手經營,然而原告接手迄 今,不僅未盡墓園經營管理之義務,更罔顧殯葬條例之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予被告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再由被告登宇公司非法販售納骨塔位予被告等人,故原告如今興訟求為變價分割,無非係欲坑殺被告以致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乃訴外人龍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之從屬公司,故其興訟求為變價分割之舉,不僅枉顧其企業形象,尤係意在利用法院之拍賣程序,以低廉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若予容認,勢將妨害被告就殯葬商品之使用權利,故縱認本件應予分割,亦應判命「原告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墳墓設施之價金7,920,000元後, 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判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骨灰位坐落範圍內,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 莊永嘉生前抗辯其於103年6月6日,以150,000元之對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之塔位設施,是若准予變價分割,勢將妨害被告就殯葬商品之使用權利,故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其所取得之土地持分,源自於原告之輾轉販售,原告如今興訟求為變價分割,顯然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再者,倘認本件應予分割,亦應判命「原告補償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墳墓設施之價金150,000元後 ,由原告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判准「其於骨灰位之坐落範圍,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嗣承受訴訟人莊璨華則係到庭表示無意見。 被告陳玉霜: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或等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林英子: 被告尊重多數人之意見,但更屬意「變價分割拿回現金」之方案;後改稱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倘允變價,既存殯葬設施勢必拆遷,且被告持分甚小,所得分配金額甚微,考量永續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或由原告出價逕向被告購買名下持分。 被告萬秋月: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張景翔: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或等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李曾秋蓮: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 被告楊淑靜: 請查明本件土地使用之實況。 被告郭瑞容: 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坐落之塔位設施(壁式單人骨灰座),發狀公司乃被告登宇公司,而原告則係訴外人龍嚴公司之旗下子公司,並已獲訴外人龍嚴公司移轉該墓地經營權,故原告理應善盡墓園經營管理之義務,而非訴求分割以謀一己私利,況「墓地分割」聞所未聞,倘若開此先例,各地難免如法炮製,終至恃強凌弱而非公允;再者,訴外人龍嚴公司併購系爭土地暨其上塔位設施,曾為其自身帶來「股價飆漲破百」之利益,被告先前購買單價,亦遠高於現今山坡地之移轉現值,尤以政府考量北部房地漲勢而已停發執照,故系爭土地更不應以分割方式賤價出售。因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總計19名,原告持分比例則高達90.93%,故被告建議本件應由訴外人龍嚴公司逕將其所有之鄰地劃分出售以謀解決。 被告詹陳碧珠: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 被告林子涵: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原告亦可出價購買被告名下之土地持分(含塔位設施)。 被告陳慧娟: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呂家華: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林素娟: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林泰啓: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 被告黃元麒: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劉玉枝: 被告劉玉枝就土地之持分權利與原告無關。 被告張惠美: 被告不太瞭解。 被告潘秋閒: 被告覺得受騙,原告十分可惡,至少應原價買回。 被告吳光華: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林洪淑玉: 沒有意見。 被告惠錫蓉: 被告受騙購買多筆殯葬設施,後續均以買賣糾紛草草了結,因被告求償無門幾近家破人亡,故現今已無餘力探究本件所涉究為何者。 被告張來好: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或等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簡玲薰: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其上坐落存在大量墳墓,猶甘願繼受成為共有人,是其訴請裁判分割自係違反誠信;況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120,000元之對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塔位設施,故被告乃塔位吸金案之受害人,今原告入主墓園卻起訴求為變價分割,是其無非意欲藉此模式,低價買回土地持分再予高價出售,形同塔位吸金並妨害被告就塔位之權利行使,且若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估算,被告獲配金額亦將遠低於前已支出之買賣價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持分割主張,惟倘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亦應判命「原告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墳墓設施之價金120,000 元後,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判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骨灰位坐落範圍內,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被告簡採玉: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林天基: 被告先稱其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不應繼續向其收取管理費;嗣又改稱本件若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被告獲配金額勢將遠低於被告此前支出之買賣價金,且分割結果亦將妨害被告就塔位權利之圓滿行使,故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被告取得之土地持分,源自於原告之輾轉販售,故原告如今興訟求為變價分割,顯然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接手經營迄今,不僅未盡墓園經營管理之義務,更罔顧殯葬條例之規定,任由被告登宇公司販售納骨塔位,復包裝其應有部分而予輾轉販售,是原告無非意在藉此坑殺被告以牟暴利,其興訟求為變價分割,在在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惟倘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亦應判命「原告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墳墓設施之價金1,215,000元後 ,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江陳如瓊: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黃碧珠: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張英華: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歐美遺產管理人黃郁舜律師 沒有意見。 張佳瑜律師即周桂仙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王美珠: 無意見。 被告麥藤美: 希望原告可以買回被告之土地持分暨其上坐落之墳墓設施。被告朱秀琴: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鄭紫英: 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暨一切殯葬設施之買賣價金。 被告鍾智翔: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高德虎: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莊双賢: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張逢時: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徐添妹: 被告不清楚原告分割方案是否公允;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等於或不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蕭煥祥 兩造各有土地持分與其上坐落之墳墓設施,被告認為彼此權利互不妨礙。 被告邱冠福: 受害者卻淪為被告,被告深感冤枉。 被告廖美雲: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李連有: 被告希望原告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葉純傑: 被告先稱其獲配金額不應低於其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嗣改稱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陳正明: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王維華: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且縱認本件應予分割,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亦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獲配金額理應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 被告張琬如: 系爭土地理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麗純: 被告年事已高、不便出庭,故請法院從中調解並助被告取得價金。 被告芶永昌: 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胡金屏: 被告價購墳墓之坐落所在,理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黃志誠: 被告尊重大家意見。 被告葉慧玉: 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係源自原告之販售牟利,故原告興訟求為變價分割,亦係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況變價分割最終勢將累及共有人之價金所得,故被告認為本件應先區分共有人有無「殯葬設施之使用權利」,若無「殯葬設施之使用權利」,則可逕依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由原告按其各人持分予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可取得該人土地持分),若有「殯葬設施之使用權利」,原告亦應給予金錢補償,再例外劃分特定區域按彼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考量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適宜全數歸由「具備相當企業規模且為殯葬業者並持有大部分土地持分之原告」 所 有,但原告必須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予以合理之價金補償;又為避免殯葬設施衍生日後爭端(無權占有),被告亦願配合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被告王振輝: 共有物分割勢將衍生其上坐落殯葬設施之占地糾紛,故原告應以不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高國城: 原告起訴前即已私自鳩工,被告釋出協商善意未得回應,故被告認為原告非常可惡,請原告拿出誠意,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被告謝家豪: 請原告拿出誠意協商。 被告鄭心怡: 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101被告江金榮: 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102被告羅時煇: 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103被告葉淑美: 原告應以高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收購被告之名下持分。 104被告許金龍、許韶芹、許晉瑋: 被告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獲配金額不應低於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塔位之買賣價金。後又改稱其於104年間 ,以360,000元之對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暨其塔位設 施,惟嗣後向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探詢,方悉系爭土地上之塔位設施不合法,是若允原告變價分割,勢將妨害被告就塔位之權利行使,因原告身為墓園經營管理業,卻於販售應有部分以後,興訟求為變價分割,故原告此舉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建請判命「原告補償被告360,000元以後,由原告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判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骨灰位坐落範圍內,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105被告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 限公司: 附表編號12、13及附表編號405、406所示,本均為被告張 正亮所有,並均經被告張正亮答辯同前揭⒈所述;後被告張正亮就被告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贈與附表編號12、13及附表編號405、406所示 持分,被告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乃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擔當訴訟,並均陳明彼等現今仍欲與原告調解協商。 ㈡除前揭㈠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張正安、張世 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6人尚未就彼等繼承 自張蔣清秀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胡勝 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4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胡張殽共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維民尚未就其繼承自李錦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子鈞、顏子凱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顏嘉明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3人尚未就其 繼承自王保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林羅阿滿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沈菊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5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陳金治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劉劭茹尚未就其繼承自翁景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3人尚未 就其繼承自莊永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文林、汪慧美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黃職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立誠、張立君2人尚未就其繼承 自張麟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高俊法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6人尚未就其繼承自田全仲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方淑惠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4人尚未就其繼承自季資正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4人尚未就其 繼承自黃鳳英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天基尚未就其繼承自曾素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鍾 詔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婉玲、邱淑媛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邱許秀霞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黃○葵、黃○桐2人尚未就其繼承自黃士芬共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妙玲、李其昌、李秀娟3人尚未就其繼承自李明義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3人尚未就其繼承 自高葉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5人尚未就其繼承自 鄒維邦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而兩造則不能協議分割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暨向轄區地政與戶政函詢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6624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438484號函、相關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參見庭期卷㈠、戶政回函卷、土地登記卷㈠㈡以及原告陳報卷所附資料)至 部分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並有殯葬設施坐落其間,故依物之使用目的,應認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然法令原「無」殯葬用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明文」,且考量「一般建築用地,尚不因其上已有建物參差坐落,即得謂其不能分割」之相同事理,「參差坐落納骨塔或墳墓之殯葬用地」,當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分割以後所衍生之無權占有,更屬應於共有物分割後再另謀解決之他事,今部分被告一再偏執殯葬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無疑因噎廢食而非可採。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蔣清秀、胡張殽、李錦雲、顏嘉明、王保安、林羅阿滿、沈菊米、陳金治、翁景芳、莊永嘉、黃職、張麟生、高俊法、田全仲、方淑惠、季資正、黃鳳英、曾素娥、鍾詔琳、邱許秀霞、黃士芬、李明義、高葉秋菊、鄒維邦業已死亡,被告張正安、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乃張蔣清秀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胡勝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乃胡張殽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維民乃李錦雲之繼承人;被告顏子鈞、顏子凱,乃顏嘉明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乃王保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乃林羅阿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乃沈菊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乃陳金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劉劭茹乃翁景芳之繼承人;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乃莊永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汪文林、汪慧美,乃黃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張立誠、張立君,乃張麟生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乃高俊法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乃田全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乃方淑惠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乃季資正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乃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林天基乃曾素娥之繼承人;被告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乃鍾詔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邱婉玲、邱淑媛,乃邱許秀霞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黃○葵、黃○桐,乃黃士芬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黃妙玲、李其昌、李秀娟,乃李明義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乃高葉秋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乃鄒維邦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張正安、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胡勝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王維民、顏子鈞、顏子凱、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劉劭茹、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汪文林、汪慧美、張立誠、張立君、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林天基、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邱婉玲、邱淑媛、黃○葵、黃○桐、黃妙玲、李其昌、李秀 娟、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被告張正安、張世杰、張世淵、張正芳、張美玲、張淑貞,就「被繼承人張蔣清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胡勝雄、胡金、胡銀子、胡志偉,就「 被繼承人胡張殽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王維民就「被繼承人李錦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顏子鈞、顏子凱,就「被繼承人顏嘉明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章遠杭、王宏偉、王欣誼,就「被繼承人王保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林泰、林松輝、林桂汝、林紋汝,就「被繼承人林羅阿滿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沈秋良、陳忠澤、陳秀芬,就「被繼承人沈菊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陳瓔玲、紀淑貞、紀淑敏、紀越錦、紀翠瑩,就「被繼承人陳金治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劉劭茹就「被繼承人翁景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莊易達、莊璨華、莊宗儒,就「被繼承人莊永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汪文林、汪慧美,就「被繼承人黃職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張立誠、張立君,就「被繼承人張麟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高幼華、高小梅、高慧敏、高慧蘭,就「被繼承人高俊法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田秦生、田亷生、田漱華、張祖慧、田又宜、田慶宜,就「被繼承人田全仲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林恩志、林裕斌、林潔儀、林玟儀,就「被繼承人方淑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季秉仁、季瑞雲、季祥雲、季錦雲,就「被繼承人季資正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黃發妹、黃鳳嬌、黃鳳蘭、黃月媖,就「被繼承人黃鳳英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林天基就「被繼承人曾素娥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被告鍾智傑、鍾智翔、鍾秋瑩,就「被繼承人鍾詔琳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邱婉玲、邱淑媛,就「被繼承人邱許秀霞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黃○葵、 黃○桐,就「被繼承人黃士芬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 黃妙玲、李其昌、李秀娟,就「被繼承人李明義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就「被繼承人高葉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林麗蕙、鄒銘澤、鄒菲菲、鄒䕒葦、鄒茵茵,就「被繼承人鄒維邦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屬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至第項 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部分被告雖均聲稱「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並有殯葬設施坐落其間,故彼等不願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有礙於「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就令系爭土地乃「參差坐落納骨塔或墳墓之殯葬用地」,被告亦無從挾多數決之意志,甚至是彼等購買土地持分暨殯葬設施之種種前事,阻止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本件請求。再者,本件部分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信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核其主要意涵,乃在 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權利濫用之 癥結,無非在求「個別納骨塔或殯葬設施之使用權益」(參看前揭被告答辯),是其原與「公共利益」之考量迥不相牟,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立法者賦與共有人之法律保障,目的係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助益於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同前所述),是原告現今囿於殯葬用地之開發所需,乃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之舉,自難認其有何「損害他人」之主觀惡意(目的),從而,原告因兩造協議難成,乃轉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原告適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疑慮。 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 妥適決定。查原告起訴求為「變價分割」,而部分被告雖係倡議原物分配,然則一概不能提出「『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 配方案」(按:本件倡議原物分配之被告,僅知一再強調「其殯葬設施之坐落範圍【歸其取得】」,卻不能兼及「整筆土地」之實際劃分,以致忽視其他共有人【無論該共有人有無使用殯葬設施之權利】就系爭土地同有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之權利,詳如前揭所示之被告答辯),是自難認兩造業已提出「原物分割之具體方案」;考量本件分割標的乃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自與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尤以系爭土地乃殯葬用地,其附連圍繞之四鄰土地使用者,囿於風俗民情上之種種忌諱,通常已難彼此合併而為土地之一般使用,遑論法令已就殯葬用地設有其最小之面積限制(參看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是若一味「原物 分割」,勢將妨礙系爭土地上殯葬設施之開發、擴充,並終將削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其效用,從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顯非適宜,自屬昭然;兼之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項至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參、綜上,原告追加「李阿美、胡慧雯、陳錦榮、陳煥廷、陳白娟、陳富美」為被告,求為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分割共有物之部分,尚非適法,爰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共有物之部分,尚屬適法 且有理由,爰准許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新北市萬里區○○里○○段○○○小段OOOOO地號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被告 董寶嘉 100000分之46 2 被告 張正亮 1000000分之2097 3 被告 劉永俊 100000分之1168 4 被告 張正安 張世杰 張世淵 張正芳 張美玲 張淑貞 100000分之113 ⒈被繼承人張蔣清秀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5 被告 秦鳳誠 200000分之271 6 被告 高麒舜 100000分之113 7 原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933325 8 被告 高國城 100000分之1894 9 被告 葉慧玉 200000分之3675 信託財產 10 被告 鍾華 200000分之1127 11 被告 蔡智隆 蔡育儒 蔡惠琳 蔡惠琬 蔡育臻 100000分之564 ⒈被繼承人蔡其銘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且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2 被告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117 原係張正亮所有,後於113年4月12日贈與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 被告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116 原係張正亮所有,後於113年4月12日贈與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新北市萬里區○○里○○段○○○小段OOOOO地號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被告 張立仁 200000分之1932 2 被告 張正亮 1000000分之380 3 被告 董寶嘉 100000分之46 4 被告 張正安 張世杰 張世淵 張正芳 張美玲 張淑貞 100000分之113 ⒈被繼承人張蔣清秀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5 被告 秦鳳誠 200000分之271 6 被告 張林秀琴 1000000分之6 7 被告 蔣文達 1000000分之21 8 被告 陳子淇 1000000分之18 即陳月春 9 被告 陳靖月 1000000分之6 10 被告 張正春 1000000分之12 11 被告 劉琪珍 1000000分之6 12 被告 許慶文 1000000分之18 13 被告 林敬詔 1000000分之15 14 被告 簡燕玲 1000000分之12 15 被告 吳坤成 1000000分之18 16 被告 林天順 1000000分之12 17 被告 林廣成 1000000分之6 18 被告 李健裕 1000000分之12 19 被告 施仁勇 1000000分之12 20 被告 高佳緁 1000000分之6 即高金玲 21 被告 林行飛 1000000分之3 22 被告 胡勝雄 胡金 胡銀子 胡志偉 1000000分之63 ⒈被繼承人胡張殽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3 被告 卜廣娟 1000000分之24 24 被告 黃婉秀 1000000分之6 25 被告 吳雅慧 1000000分之6 26 被告 王姿驊 1000000分之12 27 被告 江垂珍 1000000分之12 28 被告 葉桂先 1000000分之12 29 被告 莊承祐 1000000分之12 30 被告 林月美 1000000分之6 31 被告 姜佳孜 1000000分之3 32 被告 陳正芳 1000000分之9 33 被告 黃俊通 1000000分之9 34 被告 魯中田 1000000分之6 35 被告 高世達 1000000分之6 36 被告 王艶琴 1000000分之30 37 被告 卜廣媛 1000000分之15 38 被告 張雪枝 1000000分之3 39 被告 黃日春 1000000分之6 40 被告 鄭雅榛 1000000分之24 即鄭美蘭 41 被告 方秀玉 1000000分之6 42 被告 林進欽 1000000分之15 43 被告 沈筵玲 1000000分之12 44 被告 呂采憶 1000000分之30 45 被告 林修明 1000000分之6 46 被告 李廖翠蔭 1000000分之33 47 被告 王維民 1400000分之31 ⒈被繼承人李錦雲之遺產。 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8 被告 盧舜年 1000000分之3 49 被告 陳紫娟 1000000分之6 50 被告 劉玉明 1000000分之6 51 被告 陳黛馨 1000000分之18 52 被告 張賢文 1000000分之6 53 被告 張賢鏈 1000000分之6 54 被告 魏鳳瑛 1000000分之9 55 被告 顏子鈞 顏子凱 1000000分之30 ⒈被繼承人顏嘉明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56 被告 陳倩馨 1000000分之30 57 被告 李佳瀅 1000000分之6 即李冠諭 58 被告 邱麗娟 1000000分之3 59 被告 潘霈宸 1000000分之6 即潘淑芬 60 被告 蘇益良 1000000分之6 61 被告 王瀅晴 1000000分之6 即王秀儀 62 被告 孫宜嫻 1000000分之12 即孫秋惠 63 被告 游正芬 1000000分之30 64 被告 王麗瀅 1000000分之12 即王麗惠 65 被告 王秋燕 1000000分之6 66 被告 葉麗靜 1000000分之3 67 被告 謝素梅 1000000分之3 68 被告 黃世宏 1000000分之3 69 被告 邱政華 1000000分之3 70 被告 章遠杭 王宏偉 王欣誼 1000000分之6 ⒈被繼承人王保安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71 被告 陳姿穎 1000000分之9 72 被告 陳恒蓮 1000000分之12 73 被告 蔡崇文 1000000分之12 74 被告 雷光華 1000000分之6 75 被告 周文賢 200000分之552 76 被告 歐碧鈴 1000000分之6 77 被告 林貞冠 1000000分之3 78 被告 萬芫睿 1000000分之3 79 被告 林珊幸 1000000分之9 80 被告 黃曉菁 1000000分之15 81 被告 林志珉 1000000分之3 82 被告 楊玉玲 1000000分之3 83 被告 林明琴 1000000分之12 84 被告 余良蕙 1000000分之18 85 被告 牟善佑 200000分之551 86 被告 連茂雄 200000分之128 87 被告 連茂鈞 200000分之128 即連元駿 88 被告 連茂松 200000分之128 89 被告 連茂獅 200000分之128 90 被告 連茂盛 200000分之128 91 被告 林泰 林松輝 林桂汝 林紋汝 1000000分之60 ⒈被繼承人林羅阿滿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92 被告 廖盈宣 1000000分之36 93 被告 黃忠賢 1000000分之6 94 被告 鍾華 1000000分之9231 95 被告 張紹恆 500000分之212 即張紹恒 96 被告 常婉婷 500000分之212 97 被告 陳建男 500000分之106 98 被告 陳秀美 500000分之212 99 被告 李維和 500000分之106 100 被告 張庭瑛 100000分之21 101 被告 郭永華 100000分之127 102 被告 張景燦 500000分之424 103 被告 潘季榮 1000000分之6 104 被告 曹承偉 1000000分之3388 105 被告 高麒舜 100000分之113 106 被告 周敏㨗 1000000分之30 107 被告 沈秋良 陳忠澤 陳秀芬 1000000分之21 ⒈被繼承人沈菊米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08 被告 王家驊 600000分之255 109 被告 王家峰 600000分之255 110 被告 王家嫻 600000分之255 111 被告 王家政 600000分之255 112 被告 王家蟾 600000分之255 113 被告 劉恒宏 1000000分之3811 114 被告 林健雄 100000分之255 115 被告 劉懷琦 100000分之255 116 被告 劉俊均 1500000分之2330 117 被告 劉文勝 1500000分之2330 118 被告 劉文欽 1500000分之2330 119 被告 丁履萱 100000分之169 120 被告 丁履睿 100000分之169 121 原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769587 122 被告 莊毅盛 100000分之699 123 被告 陳晋興 1000000分之212 124 被告 姚定緯 1000000分之9 即姚敬偉 125 被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分之17449 126 被告 劉美華 500000分之1694 劉美華雖已死亡,然因其生前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尚不因其繼承人未承受訴訟即生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劉美華死亡而停止)。且其法定繼承人現仍陸續聲明拋棄繼承中。 127 被告 陶蓉萍 350000分之4 128 被告 陳瓔玲 紀淑貞 紀淑敏 紀越錦 紀翠瑩 350000分之20 ⒈被繼承人陳金治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29 被告 曾文鑑 350000分之4 130 被告 王春雀 350000分之132 131 被告 黃月桂 350000分之20 132 被告 楊吳秀蘭 350000分之2 133 被告 莊慧蓉 350000分之6 134 被告 王泳澐 350000分之4 135 被告 劉劭茹 350000分之6 ⒈被繼承人翁景芳之遺產。 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36 被告 莊易達 莊璨華 莊宗儒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莊永嘉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37 被告 陳玉霜 350000分之20 138 被告 林英子 350000分之4 139 被告 紀越錦 350000分之34 140 被告 范文榮 350000分之8 141 被告 萬秋月 3500000分之60 142 被告 汪文林 汪慧美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黃職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43 被告 方天明 350000分之4 144 被告 張立誠 張立君 350000分之4 ⒈被繼承人張麟生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145 被告 葉秀琴 350000分之2 146 被告 黃雪惠 250000分之3 147 被告 呂愛珠 3500000分之206 148 被告 張景翔 350000分之6 即張乃仁 149 被告 李曾秋蓮 350000分之2 150 被告 王榮木 350000分之4 151 被告 藍江錦姬 350000分之2 152 被告 劉展同 350000分之6 153 被告 高賴秋梅 350000分之22 154 被告 郭榮彥 350000分之2 155 被告 張蘭英 350000分之2 156 被告 劉蓁蓁 350000分之20 157 被告 楊便 350000分之4 158 被告 江慶昌 350000分之4 159 被告 陳素連 350000分之4 160 被告 楊淑靜 3500000分之355 161 被告 謝碧 3500000分之3 162 被告 連麗雪 350000分之48 163 被告 胡玉純 350000分之4 164 被告 林雲美 350000分之16 165 被告 房羅秀英 350000分之4 166 被告 羅勲振 350000分之16 167 被告 黃國浦 350000分之6 168 被告 鍾文浩 350000分之4 169 被告 郭瑞容 350000分之4 170 被告 詹陳碧珠 3500000分之1235 171 被告 林子涵 350000分之22 172 被告 廖碧珠 350000分之2 173 被告 陳慧娟 350000分之4 174 被告 黃淑美 350000分之2 175 被告 顏照坤 350000分之58 176 被告 呂家華 350000分之2 177 被告 林素娟 350000分之2 178 被告 陳正煌 350000分之2 179 被告 林泰啓 3500000分之22 180 被告 蘇聰輝 350000分之2 181 被告 林楊玉如 350000分之6 182 被告 陳祥彬 350000分之2 183 被告 黃元麒 1000000分之212 184 被告 姚立君 1000000分之212 185 被告 詹竣文 1000000分之424 186 被告 曾麗君 1000000分之1906 187 被告 劉玉枝 350000分之2 188 被告 曹雪生 350000分之4 189 被告 徐春鳳 350000分之2 190 被告 鍾惠芬 350000分之2 191 被告 張惠美 350000分之2 192 被告 張麗美 350000分之12 193 被告 曾錦瑞 3500000分之200 194 被告 莊主祝 350000分之8 195 被告 陳鄭雪琴 350000分之2 196 被告 潘秋閒 350000分之2 197 被告 李翊榛 350000分之26 198 被告 吳光華 350000分之2 199 被告 張春枝 3500000分之48 200 被告 高幼華 高小梅 高慧敏 高慧蘭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高俊法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01 被告 林麗珠 109375分之2 202 被告 張有勝 350000分之2 203 被告 葉富鋐 350000分之2 204 被告 劉美蘭 350000分之4 205 被告 林碧蓮 350000分之2 206 被告 林綉琴 350000分之2 207 被告 林洪淑玉 350000分之16 208 被告 劉惠君 350000分之8 209 被告 徐謙榮 350000分之2 210 被告 郭芳章 350000分之4 211 被告 惠錫蓉 350000分之4 212 被告 薛鳳釵 350000分之4 213 被告 張來好 350000分之2 214 被告 楊運財 350000分之4 215 被告 吳燕珠 350000分之2 216 被告 田秦生 田亷生 田漱華 張祖慧 田又宜 田慶宜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田全仲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17 被告 鄧鄭碧英 350000分之2 218 被告 簡玲薰 350000分之2 219 被告 林恩志 林裕斌 林潔儀 林玟儀 3500000分之22 ⒈被繼承人方淑惠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20 被告 李春色 350000分之40 221 被告 劉玉英 350000分之2 222 被告 簡採玉 350000分之2 223 被告 賴呂月春 350000分之4 224 被告 曾水田 3500000分之126 225 被告 黃瓊碧 350000分之2 226 被告 劉承洲 350000分之20 227 被告 鄞麗霞 350000分之2 即鄭鄞麗霞 228 被告 張繼餘 350000分之6 229 被告 林天基 350000分之18 230 被告 李春雄 350000分之34 231 被告 王鉚 350000分之16 232 被告 楊施雪霞 350000分之6 233 被告 李汶和 350000分之8 234 被告 江陳如瓊 350000分之8 235 被告 郭陳琇瑛 3500000分之294 236 被告 黃碧珠 350000分之14 237 被告 張英華 3500000分之65 238 被告 黃郁舜律師即歐美之遺產管理人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歐美之遺產。 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34號裁定,選任黃郁舜律師為歐美之遺產管理人。 239 被告 季秉仁 季瑞雲 季祥雲 季錦雲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季資正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40 被告 温華聲 350000分之4 241 被告 張雪卿 3500000分之74 242 被告 陳立瑩 350000分之2 243 被告 崔燕君 350000分之2 244 被告 陳嘉珠 350000分之2 245 被告 許瑞妹 350000分之6 246 被告 劉貞 350000分之2 247 被告 陳絹 350000分之2 248 被告 彭榮妹 350000分之6 249 被告 何明蓉 350000分之2 250 被告 林建全 350000分之2 251 被告 郭芳薇 350000分之6 252 被告 張○ 350000分之24 253 被告 詳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350000分之4 已解散 254 被告 陳雅俐 3500000分之88 255 被告 林秀鈴 100000分之255 即林孟勳 256 被告 徐三益 3500000分之50 257 被告 嚴盛森 3500000分之6 258 被告 余姵蓉 3500000分之2 259 被告 林巧 3500000分之4 260 被告 鄒克明 3500000分之82 261 被告 劉新麗 3500000分之16 262 被告 陳宗峯 3500000分之1 263 被告 林子蘋 3500000分之3 264 被告 蔡幸真 3500000分之6 265 被告 張佳瑜律師即周桂仙之遺產管理人 350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周桂仙之遺產。 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95號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周桂仙之遺產管理人。 266 被告 王美珠 3500000分之2 267 被告 李超群 3500000分之6 268 被告 謝瑞惠 3500000分之2 269 被告 歐光妹 3500000分之2 270 被告 葉雙梅 3500000分之6 271 被告 陳良子 3500000分之1 272 被告 楊慶增 3500000分之4 273 被告 黃發妹 黃鳳嬌 黃鳳蘭 黃月媖 350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黃鳳英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74 被告 麥藤美 3500000分之47 275 被告 李惠美 3500000分之6 276 被告 陳秀鳳 3500000分之20 277 被告 林志雄 3500000分之27 278 被告 陳澄子 3500000分之12 279 被告 史進財 3500000分之20 280 被告 黃定中 3500000分之1 281 被告 楊金海 3500000分之2 282 被告 蔡文濱 3500000分之1 283 被告 黃秀美 350000分之2 284 被告 林馮宜妹 3500000分之2 285 被告 朱廖雪貞 3500000分之8 286 被告 王家榛 3500000分之4 287 被告 林天基 350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曾素娥之遺產。 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88 被告 朱秀琴 3500000分之2 289 被告 嚴乃昌 3500000分之2 290 被告 唐淑春 3500000分之2 291 被告 鄭紫英 3500000分之4 292 被告 李淑娟 3500000分之9 293 被告 張純文 3500000分之16 294 被告 鍾智傑 鍾智翔 鍾秋瑩 3500000分之1 ⒈被繼承人鍾詔琳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95 被告 童林秋菊 3500000分之1 296 被告 高德虎 3500000分之32 297 被告 鄭麗香 3500000分之6 298 被告 羅吳竹春 3500000分之4 299 被告 喻德根 3500000分之2 300 被告 陳麗樺 3500000分之21 301 被告 陳保力 3500000分之9 302 被告 趙英郁 3500000分之28 303 被告 鄭紫翎 3500000分之10 304 被告 歐陽紅玉 3500000分之2 305 被告 莊双賢 3500000分之6 306 被告 蔡美濃 3500000分之8 307 被告 何育芬 3500000分之20 308 被告 邱婉玲 邱淑媛 3500000分之1 ⒈被繼承人邱許秀霞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09 被告 張盛華 3500000分之1 310 被告 張金旺 3500000分之2 311 被告 黃○葵 黃○桐 350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黃士芬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12 被告 莊明花 3500000分之4 313 被告 張逢時 3500000分之6 314 被告 蔡傳袋 3500000分之1 315 被告 徐添妹 3500000分之1 316 被告 黃妙玲 李其昌 李秀娟 3500000分之5 ⒈被繼承人李明義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17 被告 鄭經 3500000分之4 318 被告 蕭煥祥 3500000分之2 319 被告 邱冠福 3500000分之1 320 被告 高辰輝 高玉媺 許嘉全 350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高葉秋菊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21 被告 李素秋 3500000分之1 322 被告 張惠玲 3500000分之12 323 被告 許麗雲 3500000分之2 324 被告 廖美雲 3500000分之6 325 被告 李陳月雲 3500000分之8 326 被告 李美雲 3500000分之2 327 被告 李連有 3500000分之1 328 被告 陳守雄 3500000分之6 329 被告 林玉英 3500000分之2 330 被告 蘇楓雅 3500000分之3 331 被告 陳春足 3500000分之5 332 被告 林雀飛 3500000分之5 333 被告 吳成行 3500000分之1 334 被告 林麗蕙 鄒銘澤 鄒菲菲 鄒䕒葦 鄒茵茵 3500000分之3 ⒈被繼承人鄒維邦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35 被告 賴麗珠 3500000分之2 336 被告 王秋月 3500000分之1 337 被告 許月愛 3500000分之1 338 被告 何心雄 3500000分之8 339 被告 蔡慶祥 3500000分之4 340 被告 于涓 3500000分之8 341 被告 林淨加 3500000分之12 342 被告 葉純傑 3500000分之8 343 被告 陳○ 3500000分之4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玲」為其監護人。 344 被告 陳正明 3500000分之2 345 被告 張宏銘 3500000分之20 346 被告 葉秀政 3500000分之4 347 被告 王維華 1000000分之2541 348 被告 何天全 3500000分之2 349 被告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分之424 350 被告 陳素鳳 3500000分之32 351 被告 張琬如 1000000分之212 352 被告 劉睿瀅 1000000分之212 353 被告 尤敦平 1000000分之212 354 被告 尤敦為 1000000分之212 355 被告 林英俊 1000000分之636 356 被告 馬易騰 350000分之2 即馬緒川 357 被告 李麗純 3500000分之2 358 被告 吳枝梅 3500000分之2 359 被告 倪冠華 3500000分之1 360 被告 莫滿謙 3500000分之2 361 被告 胡正如 3500000分之2 362 被告 林毓修 3500000分之2 363 被告 謝錦柔 3500000分之2 364 被告 芶永昌 3500000分之2 365 被告 張天珍 350000分之2 366 被告 吳杉杉 3500000分之3 367 被告 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500000分之1 已解散 368 被告 陳宣妤 3500000分之6 369 被告 何仁俊 3500000分之96 370 被告 胡金屏 600000分之255 371 被告 張功林 350000分之6 372 被告 張致遠 350000分之12 373 被告 盧本誌 1000000分之6 374 被告 郭永慶 100000分之127 375 被告 黃志誠 3500000分之164 376 被告 紀佩君 3500000分之1 377 被告 葉明威 1000000分之6 378 被告 葉慧玉 1000000分之116800 信託財產 379 被告 龔玉台 劉允文 劉臻儒 3500000分之1 公同共有 380 被告 王振輝 350000分之8 381 被告 高國城 100000分之1894 382 被告 謝家豪 1000000分之6 383 被告 鄭心怡 3500000分之4 被繼承人:茹欣平 384 被告 陳秀雲 350000分之4 被繼承人:陳許素琴 385 被告 江金榮 3500000分之14 被繼承人:李秀葉 386 被告 羅時煇 700000分之1 被繼承人:羅際全 387 被告 羅時棋 700000分之1 被繼承人:羅際全 388 被告 羅時騰 700000分之1 被繼承人:羅際全 389 被告 羅鈞瀚 700000分之1 被繼承人:羅際全 390 被告 温瑞珠 3500000分之2 被繼承人:曾金梅 391 被告 葉淑美 350000分之16 被繼承人:葉李秀蘭 392 被告 吳震豪 3500000分之4 被繼承人:吳武榮 393 被告 黃竹蕙 350000分之1 被繼承人:劉美玉 394 被告 黃昱綸 350000分之1 被繼承人:劉美玉 395 被告 莊勝元 3500000分之2 被繼承人:莊洪秀好 396 被告 蔡智隆 蔡育儒 蔡惠琳 蔡惠琬 蔡育臻 100000分之564 ⒈被繼承人蔡其銘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且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97 被告 蔡永華 蔡芳梅 蔡素蘭 蔡彥弘 蔡彥正 500000分之106 ⒈被繼承人蔡陳金杏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且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98 被告 洪義翔 350000分之12 被繼承人:劉碧珍 399 被告 許金龍 3500000分之2 被繼承人:張美枝 400 被告 許韶芹 3500000分之2 被繼承人:張美枝 401 被告 許晉瑋 3500000分之2 被繼承人:張美枝 402 被告 黃銀雪 劉倫 劉晉 黃國禎 350000分之2 ⒈被繼承人劉臣生之遺產。 ⒉公同共有,且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403 被告 白長青 350000分之4 被繼承人:白林順理 404 被告 葉証仁 35000分之1 被繼承人:黃月嬌 405 被告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85 原係張正亮所有,後於113年4月12日贈與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6 被告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分之84 原係張正亮所有,後於113年4月12日贈與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