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何俊郎、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萬4,4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8萬2,774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4,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萬4,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4,64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 銷之抗辯,而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故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抵銷之抗辯,其性質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可認為是「依附於訴訟標的之類似反訴的抗辯」,或稱為「未展成之反訴」或是「隱藏反訴」。該抵銷之抗辯,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互有依存關係,猶如一體之兩面,須臾不可或離,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故可認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倘就抵銷抗辯後之餘額,欲另提起反訴,因與原告之訴訟標的已具有攻擊、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存在,則應准許被告得提起反訴。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111年6月6日 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勝訴,取得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另原告無合法權源占有被告所交付之708萬元,暨原告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 務且不遵守股東會決議而致被告受有合計1,394萬6,639元之損害(計算式:租金損害219萬2,400元+營業利益損害1,175萬4,239元=1,394萬6,639元),則被告有前開適宜債權3筆可 供抵銷,且已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爰就行使抵銷抗辯後之餘額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抵銷抗辯後之餘額1,279萬2,171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被告所提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25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6日具 狀提起反訴時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08萬元。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94萬6,639元。㈢反訴應給付金 額抵銷本訴應給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9 萬2,1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279萬2,171元(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兩造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各借款500萬元、300萬元,上開借款先後於110年1月8 日、同年3月10日屆期,然因被告遲未清償,故由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代被告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清償餘額501萬4,757元、250萬6,246元,共計752萬1,003元(計算式:501萬4,757元+250萬6,246元=7 52萬1,003元),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又被告向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承租廠房,並簽發蓋有被告公司章及原告私章(俗稱大小章,原告斯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支票以支付李長榮公司租金,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未 支付租金,原告為維護被告債信及個人信用,而以自有資金代被告清償共計4個月之租金73萬800元(計算式:18萬2,700元×4=73萬800元),並取回被告開立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是以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清償被告之上開債務共計825萬1,803元(計算 式:752萬1,003元+73萬800元=825萬1,803元)。原告於111 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併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上開債務,嗣因未獲被告回應遂於同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此依連帶保證人代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出110年1月2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此係與會股東協議依股份比例籌資予原告,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前揭債權銀行清償被告之借款752萬1,003元,系爭會議並非股東會決議。被告抗辯原告持股東交付之款項及代被告保管之款項清償銀行借款,非屬清償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云云,核屬不實。 ⑵又徐志偉因自身債信不佳,倘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恐不利於被告與銀行之融資,始由原告擔任掛名負責人。徐志偉十幾年來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財務之收入、支出及分紅,且負責保管所有印章、支票,其中亦包含原告之私章。前揭蓋有被告公司章及原告私章以支付李長榮公司租金之支票即係由徐志偉蓋用,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無以自己資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故原告代被告給付租金,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主張其有可供抵銷之債權,除訴訟費用債權17,335元外,其餘均未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辯稱其自100 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存放708萬元於原告處保管云云,惟該款項實係被告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而於上開各年度對各股東按月之分紅,並非寄託關係,被告單純提出匯款及稅務資料無法證明寄託債權存在。另被告之廠房經查報屬違章建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實際負責人徐志偉為訴訟行為,詎徐志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蓋用原告之私章堅持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曠日費時,且違章建築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只要依建築法規修改建物自可繼續營業。況被告亦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租金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現金、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上開銀行借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前均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時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清償被告上開債務,而非清償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債務。況原告清償上開銀行借款之部分資金來源,係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匯入原告之帳戶,並請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清償債務,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均未經提示,且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發票 人即被告僅對李長榮公司有兌付票據之責任,其他執票人對發票人即被告並無票據請求權,原告自非有權向被告請求票款之人。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則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迄今亦已完成。又原告於清償被告對李長 榮公司之租金債務時,明知租金債務屬被告之債務,其並無責任及義務為付款,卻仍自行向李長榮公司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又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勝訴而取得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萬7,335元。另被告為免經營者侵占公司款項,據各股東口頭協議,就逾100萬元之現金款項,依各 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交付予各股東保管。而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交付708萬元予 原告保管,是原告無合法權源占有該款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708萬元。至原告主張該款項屬被告對股東之分紅,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之廠房於109年6月19日遭基隆市政府以建物屬違章建築為由,開立基府違建字第275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同年12月8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下稱停檢函)命被告於同年月30日停止檢驗。 嗣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徐志偉依法對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分別對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起撤銷認定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確認停檢通知不存在之訴。然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具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上開行政訴訟之提起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股東李良蕙、黃花、陳林錦遂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續行訴訟。詎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變更後之被告印鑑章具狀撤回上開行政訴訟,是原告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不遵守股東會決議擅自撤回上開行政訴訟,致被告受有租金及營業利益之損害,爰採自停檢函所示之停檢日即109年12月31日 起算共計1年之損害額,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損害219萬2,400元(計算式:18萬2,700元×12個月=219萬2,400元),以及110年度之營業利益損害1,17 5萬4,239元(以109年度之營業利益據以計算),合計1,394萬6,639元(計算式:219萬2,400元+1,175萬4,239元=1,394萬6 ,639元),依民法第767條、第95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104萬3,974元(計算式:1萬7,335元+708萬元+1,394萬6,639元=2,104萬3,974元)。則被 告有前開適宜抵銷之債權共3筆,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即825萬1,803元內行使抵銷權,且抵銷順序為先抵銷訴訟費用債權1萬7,335元,次抵銷原告應返還之708萬元,最 後抵銷原告應賠償之1,394萬6,639元。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債務共計825萬1,803元,而於111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併請求被告於 函到7日內清償上開債務,嗣因未獲被告回應遂於同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7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上開銀行借款部分: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借款,原告乃以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銀行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752萬1,003元,且取得清償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3月11日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前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分攤表、手寫表及111年4月2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88至91頁)等件為佐。然查,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 清償前揭債權銀行之債務,業據認定如前,是姑不論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前揭債權銀行清償債務之效力。況清償本不以自有資金為必要,而觀系爭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屬與會股東間之協議,而非股東會決議,亦無被告所指各股東交付金錢之本意是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清償債務之隻字片語,退步言,縱有被告所指情事,乃屬原告與分擔款項之股東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毫不相涉。是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萬1,00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 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李長榮公司租金,惟被告不兌現系爭支票,原告為維護被告債信及個人信用,遂於110年1月至4月間,由原告代為清償李長榮公司共計4個月之租金73萬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長榮公 司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1 日開立之簽收單暨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並無支付110年1月至4月之租金,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6頁),故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前揭租金債務73萬800元乙節屬實。又前揭租金債務應由被告給付予李長榮 公司,原告並非前揭租金債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原告所為前揭租金債務之給付並非基於清償其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有間,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核有誤認。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李長榮公司之間,原告非有權向被告請求票款之人,且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今亦已完成云云,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之。準此,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勝訴取得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萬7,335元,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⑶被告主張據各股東之口頭協議,就逾100萬元之現金款項,會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交付予各股東保管,而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交付708萬 元予原告保管,原告無合法權源占有該款項,並提出現金交付統計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附之資 產負債表及被告於100年至109年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6頁、 第159至271頁)。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按月匯款至 各股東帳戶的款項是分紅。查觀諸前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之備註欄,均未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原因多端,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即推論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所提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附之 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現金科目2,247萬388元,惟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自無可證明該現金科目2,247萬388元即係被告所稱其交由各股東保管之現金。再被告所提之現金交付統計表係由其自行編製,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況被告所稱為免經營者侵占公司款項,而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交付款項予各股東保管乙情,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難以憑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分別對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確認停檢通知不存在之訴。詎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變更後之被告印鑑章具狀撤回上開2件行政訴訟,是原告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 義務且不遵守股東會決議擅自撤回上開行政訴訟,致被告於110年間受有租金及營業損失合計1,394萬6,639元之損害等 節,並提出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 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2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110年3月19日與同年4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單、110年4月2日與同年4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郵件執據、1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 告名義寄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1368號撤回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通知書及被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第149至158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分別對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起撤銷之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68號)、確認停檢通知不存在之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業經撤回,嗣被告分於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28日再度提起前揭行政訴訟,均尚在 進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第303頁),是於行政訴訟法院尚未判決撤銷原處分、確認停檢通知不存在勝訴確定前,被告如何認定其確實受有租金及營業利益之損害?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持變更後之被告印鑑章具狀撤回上開行政訴訟之事實,主張受有損害,尚嫌率斷,難以採認。況被告復未就原告撤回上開行政訴訟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萬7,335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抵銷,原告亦不為爭執,洵屬有據。故於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萬4,468元(計算 式:825萬1,803元-1萬7,335元=823萬4,4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被告聲請傳喚系爭會議到場開會之吳文喜、楊政盛、陳林錦,以證明被告股東匯款之目的是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並非清償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復請求調閱原告名下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確認各股東是否依 持股比例匯款至該帳戶;另請求調查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以證明被告有將現金匯入原告 之帳戶。惟原告主張之事證已明,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萬4,46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被告已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並引用本訴關於抵銷之陳述,於抵銷原告應返還之訴訟費用1萬7,335元、保管款項708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及營害損害請求 權合計1,394萬6,639元,併主張於本訴抵銷後之餘額1,279 萬2,171元,原告應如數賠償被告,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279萬2,1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之抗辯:被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請求先審查是否合於得提起反訴之要件,其餘如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本訴中所為抵銷抗辯,僅於1萬7,3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均無法舉證證明而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訴之理由欄所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279萬2,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5萬1,803元,應徵本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77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8萬9,902元,惟經 原告為訴之減縮,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774元。本件本訴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命被告負擔本訴之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640元,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分別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之反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