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王瑞甫律師 林宜儒律師(已終止委任) 李茂增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郁芩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受 告知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改選董事長為呂金發,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呂金發,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並表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即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1 台(下稱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採購,再轉賣被告,並由生園公司配送至被告處所。惟被告抗辯其自始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亦未曾取得系爭機器。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對生園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生園公司(本院卷頁43),並通知期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含稅)。原告另於同日與生園公司簽訂 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向生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由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指定送貨地點。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後,業經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且由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簽收取貨無誤 。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於109年5月29日支付上開貨款。詎料,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同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索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王祈蓀、林芯存均可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為真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未否認確有本件交易存在,是被告辯稱渠未曾購買系爭機器,並不可採。又被告雖表示對系爭契約之成立毫不知悉,但其於契約成立後、收受請求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屬默示之同意。退言之,縱認接洽本件交易之訴外人「王文城」(現改名為王明杰)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既就上情未曾反對,依法仍應負授 權人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體積甚大,無法配送至其公司登記地址,然被告係廢棄物運輸業者,豈可能沒有其他營業地點或廠房,亦無從以此反證系爭機器並未送達於被告處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洽商機器購買事宜,然兩造係約定待原告取得機器,雙方確認機器狀況後再商談價金,未曾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所蓋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均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實則,是時原告為求108年度公 司業績好看,遂透過原告代理人「王文城」請被告先簽收出貨單、併於出貨單上記載「1880萬元」,俾利原告作帳,且承諾原告迨109年1月時,再跟被告確認機器及交貨,如機器價格較低,兩造尚可折讓。詎原告遲未與被告確認實際貨款,亦未給付被告系爭機器,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經蓋用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及「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記載之訂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記載之內容為「紳鴻有 限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貨款共1,880萬元(含稅) ;原告另於同日與生園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向生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由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指定送貨地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含附件)、原告向生園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之簽呈及採購契約書(含附件)、生園公司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銀行明細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86號卷頁17至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185至20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屬默示之同意;縱認接洽本件交易之王文城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但被告未曾反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上「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不認識王文城,也不知道系爭契約的存在,且已對王文城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無默示之同意,亦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為真正?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默示之同意?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現判斷如下。 (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印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之旨,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協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旨,上訴 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 第1598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參照)。 3.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從證明為真正: 1.經查,比對被告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盛尊易印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 字第186號卷頁59),暨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 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以肉眼望之,可見兩者篆刻字體不同,顯非以相同印章所蓋。可知,根據系爭契約之印文,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 2.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王文城到原告公司與伊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事,王文城稱被告公司是他的公司,系爭契約書面是由原告提供範本,經王文成草擬及修改後,再拿到原告公司蓋章用印,伊看到系爭契約書時,其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伊未親眼見到被告公司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但王文城帶系爭契約書面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章時,有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伊有看到王文城將被告公司大小章放在旁邊,而王文城應該是在原告公司一樓會議室先在系爭契約書面上蓋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78至81)。可知,系爭契約書面應是由自稱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的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亦係由王文城拿刻著該等字樣之印章所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本人持章蓋印。從而,根據證人王祈蓀之前揭證詞,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至證人林芯存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84),更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上開出貨單(上載買受人係被告,送貨地址為被告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00號 4樓」,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在客戶簽名欄上簽名) 。惟查: (1)有關此部分,被告答辯:原告係透過其代理人王文城向被告表示欲將此筆交易列入108年收入,為作帳好看,先寫1,880萬元,拜託被告先簽出貨單讓原告作帳,並承諾109年1月 會盡快跟被告確認機器並交貨,如機器價格較低,雙方再做折讓,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因不疑有他,遂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28)。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到庭陳稱:伊是在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因俞辰福之介紹而見過王文城1、2次,但伊不認識王文城,被告公司與王文城無業務往來,也沒有委託王文城替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上開出貨單是俞辰福拿給伊,要伊簽名,俞辰福說有洽談到一些機器可以和被告合作,要伊先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幫出賣機器的公司做業績,之後確定要購買機器時再做折讓,但伊簽了出貨單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沒有見過上開出貨單上的機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150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尊弘公司負責人俞辰福證稱:尊弘公司因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與從事廢棄物運輸業務的被告有業務往來,伊很久以前就認識王文城,因伊想從國外進口機器設備,王文城就介紹原告公司的王董予伊,說原告有從事設備買賣業務,當時因被告從事的運輸業務不好做,若有設備就可以增加業務,被告有一些案子要跟尊弘公司合作,伊就介紹原告給被告,但與原告洽談購買機器設備事宜時,都只有伊、王文城及王董在場,盛尊易沒有去談過,但最後只有尊弘公司實際與原告簽約購買破碎機,惟後來因原告沒有履約就不了了之,被告則沒有向原告購買設備,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上開出貨單是原告公司人員拿給伊,要伊轉交給盛尊易簽名,因原告不認識被告,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是將上開出貨單及填載買受人是尊弘公司的出貨單一併交給伊要求簽收,伊當時有問機器沒有給,為什麼先要簽名,原告公司人員稱因為年底要結關了,有年度結帳問題,出貨單必須先簽給他,之後再談合作後續事宜,出貨單也可以改,伊因信任原告是大公司才同意簽名,並將上開出貨單拿給盛尊易要他簽名,盛尊易因為相信伊及原告才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王文城與盛尊易僅在尊弘公司見過1、2次,就伊所知,王文城與被告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211至217),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答辯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誠可信實。 (2)再者,原告另檢具與尊弘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經俞辰福簽名之出貨單等件,對尊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 理在案,而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祈蓀在另案訴訟證稱:因原告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以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原告採購後賣給尊弘公司,出貨單為108年11月28日,在此之後,俞辰福 有向我反應根本沒有收到破碎機,說王文城一直沒有完成把破碎機交到他手上,王文城挪用了金如億公司購買破碎機的錢,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因為王文城沒有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等語,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06號卷頁231至235;原告就另案判決雖有不服而提出 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知,俞辰福雖在原告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但其實際上未收受機器,此與俞辰福前揭證詞相符,足證其證詞有相當高之可信度,益徵被告實際上確實並未收受系爭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4.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而由生園公司交貨等語,並提出原告向生園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之簽呈及採購契約書(含附件)、生園公司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銀行明細等件。然查,該等書證固得證原告有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但憑上開文件,顯無從知悉生園公司是否已確實交貨、及其交貨地點、日期等節。又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生園公司,但生園公司不僅未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出具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見生園公司不到場且未出具書面表示意見後,始改聲請函詢生園公司,但生園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顯然無法定方式擔保其函覆內容有何真實性可言;且對原告此部分聲請,被告表示原告與生園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本可查詢送貨人員姓名或索取送貨文件等語,本院遂據此質諸原告,但原告竟表示其試圖聯繫生園公司無果)。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照片所示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重訴字第186號卷頁21),體積甚為龐大,且高度幾乎接 近所在廠房天花板,但比對被告提出之公司地址「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建物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06號卷頁225至227),該棟建物是一般常見的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1樓為店面,其他樓層可搭乘電梯上下各樓 層,而該棟4樓內部格局與一般常見的住家相同,依上開加 工機之體積,顯然無法運進上開建物內部,可見上開出貨單上雖記載送貨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但被告 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實際上未在上開地址受領系爭機器(原告嗣後雖改稱被告有另一營業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云云,然此址顯然已與上開出貨單之記載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確可採信。 5.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未委任王文城為代理人洽談買賣相關事宜,而系爭契約書面應是由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亦係由王文城所蓋,又上開出貨單亦顯不足證明被告實際上有未收受系爭機器,更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有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貨款,即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默示之同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惟查,觀諸本件全部卷證,顯然查無有何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推知其就系爭契約有默示之同意乙節,換言之,充其量僅可謂被告為單純之沉默,而非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亦非單純之沉默,其業已對王文城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1)。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契約不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雖主張縱認接洽本件交易之王文城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但被告未曾反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王文城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被告知悉王文城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則被告「當時」既不知悉王文城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即無從苛求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更難令其負何授權人之責任。至王文城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縱若被告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然而亦不符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要件,亦難令其負何授權人之責任 ,遑論實際上被告知其情事後,已對王文城提出刑事告訴,而非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