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昭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潘昭宏 訴訟代理人 賴麗君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因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包含被 告余宗穎及訴外人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以下各訴外人均逕稱其姓名)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嗣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許顥瀚與黃胤庭便另覓人頭分別於108年4月11日、同年5月29日 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做為聚億公司辦公室,由許顥瀚與黃胤庭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持續營運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 公司。 (二)陳奕任於107年12月間以鈦和公司業務員「陳志龍」名義致 電原告,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嗣陳奕任夥同化名為「楊少棠經理」之盧啟傑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住處商談,表示會將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帶回公司報價。數日後,陳奕任、盧啟傑再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鈦和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3,520萬元收購原告 所有之殯葬商品,倘能先繳稅金12%即4,224,000元,可以幫原告規劃節稅,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陳奕任、盧啟傑乃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衍生之相關費用則由鈦和公司負擔,遂由陳奕任聯絡「公司股東」、「鈦和公司會計朱先生」之被告余宗穎,由被告聯繫中人陳坤徽,再由陳坤徽聯絡與其合作之金主王子樺借款予原告。 (三)嗣108年1月8日陳奕任、盧啓傑及被告偕同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手續(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向王子樺借款500萬元,扣除78萬元(即3個月利息、50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原告於同月10日將實得之4,22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鈦和公司開設之帳戶內。嗣陳奕任、盧啓傑又向原告表示因預繳之12%稅金太少,未通過金管會審核,需再補繳12%稅金(共422萬元)。被告乃於同年3月4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再次辦理抵押設定手續(下稱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向金主陳心如借款9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並扣除3個月利息、9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原告隨即將實得之3,380,420元交付予陳奕任,盧啟傑並訛稱承諾補足不足額之款項。嗣盧啓傑等人拒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因而受有10,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向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之中人,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縱陳奕任、盧啟傑確有向原告詐取金錢之情事,惟被告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而不知情。另尚不論被告並未參與慶成公司之相關設立事宜,且未偕同訴外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雖曾幫忙遞送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成立及解算之文件,惟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受有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87萬元(30萬元+57萬元)為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判決有罪,此有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詐欺事 件卷宗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純屬收取服務費之中人,慶成公司之設立與其無涉,且未偕同訴外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縱曾幫忙遞送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成立及解算之文件,亦不得以此逕認其為詐欺共犯等語,然本院審酌刑事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另案被告及證人黃胤庭、劉乙麟、鄭吉益、曾麗娟、郭凱俐、陳坤徽、龔子睿、潘陳雅子、陳鳳冬、林建亨、張朝基、麥國材、林筱英、程寶萱、張筱玫、徐莉瑩、潘昭宏(即本件原告)等人陳述,及另案被告陳威翰手機於110年1月3日之勘驗 筆錄、109年11月13日在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扣得另案被 告陳奕任108年4月22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被告自承係陳奕任或鈦和公司傳給他,要他不要亂講話等情。被告既辯稱其僅係仲介資金之中人,則其理應僅從事資金之仲介工作,然其竟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為黃胤庭等先後辦理包括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及慶成公司在內共7家人頭公司之設立及解散 工作,且成立公司之時間密接,有關公司成立及解散等相關事宜,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曾麗娟、郭凱俐均係與被告聯繫,被告遞送成立公司之業務項目、決定對外代表公司所用大小印章形式及是否刻印公司電話,並偕同聚億公司人頭負責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涉入鈦和、聚億公司業務甚深,且鈦和及聚億公司既係人頭公司,被告於該等公司設立之初所遞送曾麗娟及郭凱俐之公司營業項目內容顯然虛偽不實,故鈦和、聚億公司實際上顯未從事任何營業項目,自亦無法從事購買靈骨塔之業務,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甚且被告又經由貸款廣告與陳坤徽、龔子睿聯繫,而形成資金鏈之合作關係,金主均非直接來自於被告,而係透過陳坤徽、龔子睿而來,換言之,被告並無與之配合貸款之金主,而依陳坤徽、龔子睿所證,此資金合作關係以電話聯繫即可建立,且是否交易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據此,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既均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則鈦和、聚億公司大可尋被告之模式,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何以每案被告必介入其中,徒讓被告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6%之超額服務費,而使公司獲利變少之理由?另被告自承有人會稱呼其為江先生,核與被告於本院受理之111年度基簡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詐騙方法相同,均係被害人及遭騙金額有所不同),該案原告即被害人林建亨陳稱被告自稱係股東江先生之情相符,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即刑事詐欺案件證人潘陳雅子則分指被告自稱或經介紹為「朱先生」、「鈦和公司會計」、「股東代表」,倘為單純仲介之中人,何以向不同之貸款客戶需用不同之姓氏或身分?且受理如此多件之抵押貸款案件均係來自鈦和公司、聚億公司,而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由被告虛偽設立,亦如前述,被告倘若真係單純之仲介中人何以在諸多貸款案件中均未詢問貸款人之資金需求目的?凡此皆與事理嚴重悖離,益證被告係以「朱先生」、「公司股東」、「鈦和公司會計」名義配合另案被告陳威翰及所屬公司實施詐欺行為非虛,被告抗辯其僅係單純仲介資金中人,僅曾幫忙遞送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成立及解算文件等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未設立慶成公司等語,然慶成公司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似無關聯,附此敘明。故於刑事評價上,被告實為另案被告黃胤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在民事上,自屬共同侵權人,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奕任、盧啓傑 、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220,000元、3,380,420元(合計7,600,420元)至鈦和公司帳戶、陳奕任,再 加計被告收取之300,000元、570,000元,致原告受有8,470,42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受損金額應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加計 利息,合計10,000,000元計算等語。惟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最後向陳心如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借款9,500,000元 ,以其中5,000,000元用以清償塗銷之前向王子樺借款所為 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並將扣除利息及服務費後之餘額3,380,420元交付予陳奕任,此為本院及刑事詐欺案件所認定之 事實,惟借款人陳心如並非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心如係屬知情之共同侵權人,則陳心如事前扣除或事後收取之利息,乃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陳心如設定抵押借款,陳心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取得之孳息,自難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陳心如抵押借款9,500,000元及衍生之利息,總計約10,000,000元,遽認原告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或致被告受有10,000,000元之利益,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於超過8,470,420元之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70,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