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怡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馮家琪 張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1年4月 21日結婚,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甲○○與被告乙○○( 下逕稱其名)係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之同事,原告因懷疑甲○○有疑似外遇之行為,而委託第三人 協助調查,進而發現甲○○與乙○○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 內,於110年5月6日共同搭乘甲○○所有之汽車前往臺南市出 差,二人共進晚餐並有搭肩、互相依偎之舉動,又於111年1月7日於河堤約會,並有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及 於111年1月13日至14日,共同前往高雄參加尾牙並出遊,過程中有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乙○○與甲○○為多年同 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情侶互動交 往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乙○○部分: ⒈伊於109年2月間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於110年12月間 向伊告知其已離婚,兩人才有較多之相處,並於110年12月 底交往,因離婚為極度之個人隱私,一般聽聞他人自承離婚,即會認為是事實,不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主觀上認為甲○○已經離婚,在不知情之下與甲○○交往,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屬不可歸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又原告與甲○○早在110年間即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並已分居, 係因商談離婚條件而拖延至111年12月始簽字離婚,顯見原 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破綻與乙○○無關,基於夫妻關係所生 之信任、忠誠、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安全等情早已不在,故乙○○與甲○○後來之往來行為,並未積極侵害原告與甲○○間 之婚姻和家庭關係,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 法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考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資力、事發經過等情況,應免除乙○○之損賠償金額。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准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定 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⒈伊於110年10月16日即與原告確認離婚事宜,於110年12月初向乙○○表示伊已經與原告離婚,自110年12月底與乙○○開始 交往,於111年3月與原告分居,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離 婚手續,在與乙○○交往期間,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形同 分離,但仍對原告感到抱歉。 ⒉伊目前必須每月支付兩個小孩扶養費3萬元至4萬元,加上還須扶養兩位長輩,經濟負擔沈重,請法院審酌伊是在確定與原告離婚後才開始與乙○○交往,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以下 為當。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甲○○於101年4月2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㈡被告為詩肯公司 之同事,乙○○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0 年12月間與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㈢原告所提原 證3、4、5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告本人,有戶籍謄本、 錄影截圖、光碟(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81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乙○○明知甲○○已婚,而於其與甲○○婚姻存續中之11 0年5月6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有多次牽手、搭肩、摟腰 同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⒉被告辯稱原證2所示畫面是110年5月間在臺南市出差時共進晚 餐及喝酒,因乙○○已有醉意,甲○○才會在步行時加以攙扶, 並無親密舉動云云。然觀諸原證2內容,可清晰辨識乙○○舉 止正常,並無意識模糊、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甲○○則 將左手攀搭於乙○○肩膀,足認被告間存有逾越朋友、同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堪認定。 ⒊乙○○承認於109年2月間即知甲○○已婚,雖辯稱甲○○於110年12 月間告知其已離婚云云,而甲○○亦予以附和,然原告與甲○○ 係於111年11月18日登記兩願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甲○○是否離婚,為乙○○不難查證之事項,乙○○既明知甲○○已 婚,且有意發展情感上之長遠關係,自需進一步確認甲○○之 婚姻狀態,其於110年5月間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然存 續,竟在街道公然以一般男女交往時常見之搭肩方式行走,且承認自110年12月底與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抗辯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乙○○雖抗辯其與甲○○交往之前,原告與甲○○早已確定 要離婚,甚至分居,原告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甲○○於110 年10月間即確認離婚之意,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乙○○與 有配偶之人即甲○○,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與 甲○○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原告之身分法益 ,此與原告與甲○○原本夫妻感情是否不睦、有無分居並論及 離婚,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且無從正當化乙○○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 為,乙○○執此抗辯其與甲○○交往,與原告、甲○○婚姻關係發 生破綻無關,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迄至被 告於110年5月間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破壞該婚姻之圓滿,該婚姻關係已維持9年,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工作;甲○○ 為大學畢業,擔任專案經理,乙○○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業 務主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考量乙○○於本件審理過程中 將一切責任推卸予原告、甲○○,未曾對原告致歉,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轉帳證明可參,認原告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