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岳良、王樹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岳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樹晨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 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6,093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萬6,0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其工作損失之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5,465,789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後於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受僱於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 ),被告則為日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日穎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明知日穎公司以施作電纜佈放工程為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依法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以防勞工墜落,且知悉基隆市電線桿之高壓電線與有線電視電線間距相近,應注意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施作前先以驗電筆確認該高壓電線無漏電情狀,以避免勞工作業時有接觸或接近高壓電線引起感電之虞,亦可預見未採取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於勞工因感電而墜落時,可能導致其生命、身體受有損害,而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架設工作台或施工架等防墜措施,亦未教導並確實督促原告於接近高壓電設備前必須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而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指派原告,至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百六街100巷路口(下稱系爭作業地點)進行纜線佈放作業,原告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爬梯至約6公尺高之電線桿,本欲先以S型安全 腰帶繞電線桿固定後,再配戴絕緣手套進行纜線佈放時,右手臂不慎碰觸高壓電線,因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 度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電擊傷併意識昏迷、心臟停止經急救復甦、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重大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電擊傷併意識昏迷、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10年9月7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及施 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出院後自同月27日起持續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3,841元。 2.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迄今近2年未能工作,原告已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准依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給付,於110年11月29 日核發28,235元,再於111年1月22日及7月7日、11月8日分 別核發29,364元、77,363元及79,621元,嗣勞保局審核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至112年2月17日,再予核發56,469元。直至112年3月1日,原告始至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是 原告自110年9月7日至112年2月17日止,共損失約18個月薪 資收入,以原告受僱於日穎公司時之每月底薪28,500元為計算基礎,共計496,104元【計算式:(110年9月)22,800元+ (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112年1月)456,000元+(112年2月)17,304元=496,10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尚有225,052元,被告應予賠償【計算式:496,104–28,235–29,3 64–77,363–79,621–56,469=225,052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15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由家屬照護,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15日共計30,000元【計 算式:2,000元×15=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電擊傷併意識昏迷、心臟停止經急救復甦、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脛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重大創傷,原告身為家庭經濟主要收入來源者,現因系爭事故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無法負重物,此外無其他經濟來源,近期又於112年7月2日住院開刀取出固定鋼釘, 後續仍需醫囑評估是否還要開刀,復原之路遙遙無期,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日穎公司,原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依日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指派至系爭作業地點進行纜線佈放作業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法規範之施工架或工作台,且被告未教導原告先穿戴絕緣防護工具、驗電筆,以防應電,逕令原告爬至約6公尺高之電線桿,因不慎 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右脛 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持續就診復健等事實,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第67頁),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8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被告之侵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同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均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程序中自承係日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案件及發放薪資,並經日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欣宜證稱被告為日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第5、6、8、9頁),是被告為日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原告具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堪認定。故被告應負同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即被告本應注意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等規 定,於勞工進行二公尺以上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墜,亦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62條規定,確實督促原告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 ,惟被告未確實設置及監督,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坦承有上揭過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3、1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反對之陳述或書面爭執,從而,堪認原告受傷,與被告違反提供安全設備及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已支付 醫療費用193,84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3,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500元,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並已另於同年3月1日於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亦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 保局110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80747號函、112年3月14日保費簡團字第11270171440號函、112年4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21134167號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6至9個月及使用支架」等語,並考量原告自事故後持續至整形外科、骨科門診治療及追蹤至111 年11月18日,及勞保局審核原告申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准依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發給至112年2月17日止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因傷無法正常工作乙情可採。又原告陳 稱日穎公司已於110年9月匯入34,951元,已給付9月份工 資2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61頁),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自110年10月起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合計為473,304元【計算式:(110年10月至12月)28,500元×3+(111年)28,500元×12+(112年1月)28,500 元+(112年2月1日至17日)28,500元×17÷28=473,304元】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勞保局領有職業傷病給付,該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原告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與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給付目的同一,自應依法抵充該部分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73,304元,經與原告前揭期間已領得之傷病給付抵充 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2,252元【計算式:473,304–28,235–29,364–77,363–79,621–56,469=202,252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10年9月7日至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至同年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月1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嗣於同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3頁),原告並自承上開期間係由家屬照護,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天看護費用,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由全天看護照料應屬必要,且費用屬合理。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屬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5日=3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10年度有日 穎公司薪資所得429,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外無不動產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5.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726,0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841元+薪資損失202 ,252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26,0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0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雇主即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