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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8萬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本院1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因兩造調解成立經核定在案,該協議書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云云。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固已成立調解、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簡稱協議書),並經本院111年度核字第570號核定在案。然稽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係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兼以該條項立法理由稱: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宜賦予執行力等語,堪認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協議書,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聲請人嗣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以「原告(即聲請人)即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非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甚明。

㈡依諸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固與聲請人約定分期攤還本金新臺幣242,389元之債務,此部分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審認,無既判力已如上述,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相對人非無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可能性,即上開債權本金非無再行減縮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以本金242,389元為假扣押執行債權,形式上亦無從逕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撤回前,無損害發生可能。

㈢綜上,不能認系爭擔保金有聲請意旨所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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