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玉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玉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張弘毅、黃敏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及107年度台抗 字第23號裁定參照)。又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14萬9,135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執行在案,嗣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司聲字第25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本院限期行使權利卷相關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及110年度全聲字第11號卷宗審核 : ㈠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示,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部分,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部分: 聲請人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73號實施假處分在案,惟查該假處分執行程序迄未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仍屬不當之假處分,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處分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執行,於撤回執行前逕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部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於20日內行使權利,或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張兆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