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劉永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永增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2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陳稱與兄姐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5,065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而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6,400元,故每月收入為3萬1,465元,扣除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2萬2,425元,每月尚餘9,040元,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和昌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誤,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第4項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稱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87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和昌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4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基院康112司執讓字第21145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和昌企業 社每月3分之1之應領薪資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和昌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又相對人係61年出生,現年51歲,居住於新北市,經鑑定有中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障補助金5,065元,於和昌企業社 之月薪為2萬6,400元,扣除勞、健保費,實領2萬4,948元,與兄姐3人共同扶養父親劉○榮,劉○榮每月領取老農漁補助7 ,550元老人補助25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 對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551號執行卷第29頁、第30頁)及劉○榮郵局、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即補助匯入帳戶)存摺內頁、112年1月至9月薪資條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948元,身障補助金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該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6,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自己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1.2=19,200);另劉○榮居住之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419元,每月可領 取之各項補助為7,800元(計算式:7,500+250=7,800),扶養 義務人共3人,故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2萬2,368元【計算式:19,200+(14,419×1.2-7,800)÷3=22,3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948元支付上開最低生活費,固尚有2,580元之餘額(計算式:24,948-22,368=2,580),惟其金額不多,且參酌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及所扶養之劉○榮已高齡79歲,均較一般人有較多醫療保健等生活支出需求之情形,及消費物價水準持續上揚等因素,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係維持相對人及其扶養之劉○榮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是以相對人對於和昌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和昌企業社每月3分之1之應領薪資債權,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