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林永發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典堯前經司法機關依法發布通緝在案,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接獲線報,得悉被告胡典堯行蹤,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基隆巿愛二路一帶 埋伏。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被告胡典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停車等候訴外人莊沛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峰、偵查佐簡國軒、嚴以軒、林鈺傑即共乘銀色偵防車,為避免被告胡典堯駕車逃逸,遂將偵防車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由小隊長陳志峰身著刑警外套,由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走向駕駛座,拍打後照鏡,對被告胡典堯大喊:「警察、下車」等語,被告胡典堯見事況有異,明知警察在場執行逮捕職務,如欲強行駕車駛離現場,勢需撞開停放在其右前車側之銀色偵防車,並可預見該偵防車周圍隨時可能有前來增援之警察或行人經過,如駕車向右前側衝撞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旋即猛踩油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右前方衝撞銀色偵防車之左前車頭,適警員林鈺傑自銀色偵防車之右後車門下車走到偵防車左前車頭處,遭被告胡典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因而彈飛倒地昏迷,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被害人林鈺傑新臺幣(下同)63,019元;然而,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因從事犯 罪行為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以內,代位前述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經本院囑託其所在監所長官通知後,提出回覆表1紙,表明: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 請求不到場。又書寫其不同意之理由: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且目前尚服刑中,無工作及收入之來源,亦無法達成原告之要求等語。惟未為具體之聲明或有何其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林 鈺傑致原告之聲明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系爭車輛)、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賠按控管聯絡記錄明細表、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原告111年11月8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面陳述,並未否認原告上述各節之主張(僅表明其現在無還款能力),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俱屬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害人林鈺傑,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承保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害人請求保險給付,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標準予以給付。又被害人向原告請領給付保險金,原告亦依規定理賠被害人63,019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非無憑。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原告於被害人申請理賠後,已賠付63,01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63,019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