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薪資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念群、陳鏡名即鈞皓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陳鏡名即鈞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臉書求職社團獲知被告徵求社區機電駐點人員,原告與游亞婷接洽後至山海關社區進行面試,由訴外人蕭翔宇(下逕稱其名)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1日任職,於111年9月30日離職,被告僅給付工資2萬7,027元,且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資遣費,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111年9月薪資差額1萬2,973元、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及提撥退休金2,4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9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蕭翔宇任職之安鑫消防工程行需要社區機電駐人員,委託被告員工游亞婷張貼徵人資訊,游亞婷因不知蕭翔宇任職之公司名稱,遂先以被告名義張貼徵人資訊,原告與游亞婷聯絡面試時間、地點後,係由蕭翔宇面試,原告離職後,蕭翔宇有以LINE與原告聯絡歸還物品及領取薪資等事宜,是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薪資差額、資遣費、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合計1萬9,2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勞工在從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在受僱前,是看到被告徵社區機電駐點人員之臉書訊息而前往應徵等語,業據提出截圖影本1紙,而該徵才 訊息登載「《公司名稱》鈞皓工程行《職缺名稱》社區機電駐點 人員《工作內容》社區機電、發電機保養、消防設備保養維修 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游亞婷所刊登,原告見此訊息而前往應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徵人訊息係安鑫消防工程行員工蕭翔宇請託游亞婷代為刋登,經游亞婷聯繫原告後,由蕭翔宇面試,與原告議定月薪4萬元,原告是由安鑫 消防工程行僱用等情,經證人蕭翔宇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可證原告不是由被告面試、議薪及決定錄取。再由原告與蕭翔宇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蕭翔宇指示原告工作內容包括出具估價單、檢修設備,而原告係以安鑫消防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單,並由蕭翔宇審核確認,故原告係受安鑫消防工程行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且係由安鑫消防工程行給付原告薪資,堪認原告與安鑫消防工程行間客觀上已具備勞動契約之要素即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使用從屬關係,應認原告係由安鑫消防工程行所僱用,自不能僅以徵人啟事係標示被告之工程行名稱,遽認被告是原告之雇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為安鑫消防工程行,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薪資差額、資遣費、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