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韋翰、張營聰即五六九簡餐咖啡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營聰即五六九簡餐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30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29,255元(即撤回資遣費745元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五六九簡餐咖啡館(系爭咖啡館)之內場廚師,負責烹調西式餐點、義大利麵之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詎料,原告於到職後,系爭咖啡館之老闆娘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常頤指氣使地叫原告從事一些非勞動契約約 定內容之工作(例如:要求原告懸掛旗幟、打掃外場、擦窗戶、桌子,並要求原告烹煮台式熱炒,製作鳳梨酥、甜品等)。尤有甚者,甲○○常以「我請你,就是你全部都要聽我的 」等語,不但造成原告內心受創,原告並因此經診斷出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非但如此,原告亦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任職系爭咖啡館期間,未給付原告工資22,800元(計算式:38,000元÷30×18=22,800元)、加班費4,020元 ,嗣雖經被告給付,然僅給付25,620元,尚短付原告1,200 元。此外,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致原告受有114,000元之損失 (計算式:38,000元×0.6×5=114,000元)。再者,原告於任 職系爭咖啡館期間,遭被告授予甲○○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意 思,叫原告不斷從事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並常以前揭言語霸凌被告。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6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至系爭咖發館應徵面談時,甲○○即有當面 告知原告除原告本職廚師之工作外,尚須支援其他工作,甲○○並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錄取原告,雙方所約定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36,000元。另外,被告同意每月給予原告2,000元 ,係因原告要求自行投保勞健保,希望被告每月給予2,000 元之補貼而給予,實非工資。而被告於兩造調處時,業已同意原告所要求之工資21,600元及加班費4,020元,並嗣後提 存於法院,而經原告領取。原告竟於嗣後翻異其詞,主張原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200 元,實屬無據。 ㈡被告固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其緣由係原告要求自行投保,詎料,原告未自行投保,反向被告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實無理由。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從未有霸凌原告之情事,甚於原告提出 離職之請求,還慰留原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稱其有焦慮症之疾患,然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咖啡館之廚師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6,000元,被告另給予原告2,000元 作為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嗣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任職系爭咖啡館期間之工資及加班費總計為25,62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任職系爭咖啡館之勞工名卡、原告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工資1,200元,且被告未為其投保 勞保,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更於原告任職系爭咖啡館期間,對其言語霸凌,致原告因此患有焦慮症之疾患,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00元、失業給 付之損失1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4,05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94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除原告每月工資36,000元外,被告每月尚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2,000元,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該項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每月之工資應為38,000元(計算式:38,000÷30×18=2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4,000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2.經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受被告聘僱而任職於系爭咖啡館,已如前述。是被告如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被告自應分別於111年7月5日及同年7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及退保之手續。換言之,如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須符合其自111年7月22日退保當日前三年即108年7月23日之期間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之要件,始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8年6月26日迄自受僱於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13日因受僱於金琰布納有限公司而於當日加保就業保險,並於111年3月15日辦理退保。嗣再於111年4月15日因任職於乙樂股份有限公司而於當日加保就業保險,並於111年6月29日辦理退保。再於111年5月25日因任職於一人甲心內有限公司而加保就業保險,並於111 年6月1日退保,其餘時間或未投保,或係投保於自營工作者之職業工會,並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是以,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自111年7月22日回溯3年內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 尚未屆滿1年,縱被告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仍無法 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再者,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已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的證明,也無提出任何可以證明終止勞動契約後6 個月內均無法獲得工作機會的證據。從而,被告雖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就業保險,然與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4,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4,0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惟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授予其訴訟代理人甲○○代理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及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者而造成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發生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2.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縱曾指示原告從事原告所指要求 原告懸掛旗幟、打掃外場、擦窗戶、桌子,並要求原告烹煮台式熱炒,製作鳳梨酥、甜品等行為,且曾對原告口出:「我請你,就是你全部要聽我的」等語,並不構成職場霸凌:⑴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⑵經查: 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曾指示原告從事懸掛 旗幟、打掃外場、擦窗戶、桌子,並要求原告烹煮台式熱炒,製作鳳梨酥、甜品等行為,已構成職場霸凌云云。然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是雇主基於經營所必須,在不違反前述原則下,自得調動員工之職務。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咖啡館之廚師,固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咖啡館之資本額僅有100,000元,規模不大,所得聘請之 員工員額當屬有限,參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系爭咖啡館之生意當受疫情影響,來客數不多,此際被告為節省成本,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要求原告從事懸掛旗幟、打掃外場、擦窗戶、桌子,並要求原告烹煮台式熱炒,製作鳳梨書、甜品等行為,衡情當為被告經營系爭咖啡館所必要,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之目的。再者,被告縱令有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亦未曾變更原告之工資或其他條件,而其工作地點亦在系爭咖啡館店內,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個人履歷表,原告於該履歷表中載稱其曾有製作甜品、鳳梨酥之經驗,廚師之經歷已有17年,且多為知名店家之廚師、麵包師及主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亦屬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之工作,並非法所不許,難認係為霸凌原告所為之不當行為。 ❷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對其為「我請你,就是你全部要聽我的」等言語,而令其感到受挫及被羞辱云云。惟按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本有服從僱主或其選任幹部(代理人)指揮監督之義務,勞工在雇主或上級幹部之指揮監督下受有壓力,是否屬不法侵害,並造成勞工精神上之損害,當應依經驗法則及客觀之社會評價加以判斷,若未至不法侵害程度,當難認雇主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聲稱為系爭咖啡館員工之對話紀錄中固載稱:「我覺得她想的太簡單,又想要的太多,她沒有考慮到你能不能負荷,只能死拚著做出來,做出來的她又不滿意」、「再加上你昨天跟我說,她求老闆不要換掉你,其實聽了感覺真的是很差,再怎麼樣你也是個廚師,也是個人,也是需要尊重,而不是整天在別人面前說你怎麼樣」等語,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因對於原告烹調之料理不甚滿意,而以言語向原告或系爭咖啡館之員工表達不滿,而與原告發生之偶發性的衝突,尚無從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單方面針對、且長期施行之霸凌行為 ,與職場霸凌要件容有未合。 ❸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勞工「執行 業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324條 之3對於雇主應採取之暴力預防措施亦有所規定。其中職業 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 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自不發生違反上開法令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害行為,亦屬無據。 3.又原告所罹患焦慮症疾患亦難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前 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尚難認被告雄在職場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曾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8日、111年12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述因為工 作壓力造成焦慮、緊張、睡眠障礙、恐慌,注意力不集中的現象持續5個月以上」、「病患曾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 月18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述因為工作壓力造成焦慮、緊張、睡眠障礙、恐慌,注意力不集中的現象持續1個月以上,建議可以休養,避免壓力 」等語,可知醫師之上開診斷,無非係出自原告之描述。且現代人生活壓力極大,原告縱有焦慮症之疾患,亦非必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對其責難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其焦慮症之疾患與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前述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之 霸凌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之債權, 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主張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非法所不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 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