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賴居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被 告 賴居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17元,及自112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景翔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品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111年8月27日17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前保桿、右前車門、右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5萬6,1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前,系爭承保車輛行駛在後,事故路段設有兩個閃光黃燈,系爭承保車輛未減速行駛,前保險桿先撞擊被告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再碰撞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後背右下方受傷,當時雙方說好不互相提告,雖未簽和解書但有互留聯絡電話,怎會現在又對被告提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12年6月29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4921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互核相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揭事故資料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各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於 市區路,事故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明燈路3段之機車行駛出欲往一坑路平交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造成當時直行明燈路3段往台62線 一坑路之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遂於明燈路3段152號前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碰撞受損,估修費用5萬6,146元,並提出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修理費用評估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5萬6,146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景翔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張景翔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張景翔及被告過失情節,認張景翔應負20%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 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4萬4,917元(計算式:56,146元×80%=4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詳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計算式:1,000 元×44,917元/56,146元=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