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陳秋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廷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遂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5元(含零件99,841元、鈑金6,800元、烤漆32,0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又依本件事故肇責判 斷,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各有50%過失,為此向被告請求賠 償69,328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廷銳所有之系爭車輛同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遂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5至29),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20038562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稽(頁41至61),且經本院勘驗光碟中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頁81至82)。揆諸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專用車道時,卻未注意行車間隔,於右轉彎時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停車場專用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24日,計為2年5月。而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138,655元( 含零件99,841元、鈑金6,800元、烤漆32,014元),有原告 提出之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頁21至29、頁85至86)。本院審酌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實際扣除折舊後應為33,641 元(詳 附表),加計鈑金6,800元、烤漆32,014元,應認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72,455元(計算式:33641+6800+3201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各項客觀跡證,認本件除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於系爭路口同向右轉之系爭車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未保持與左側車 輛間之間隔,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 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廷銳負擔(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36,228元(計算式:72,455元×50﹪≒36, 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38,655元之保 險金,然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6,228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頁7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41×0.369=36,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41-36,841=63,000 第2年折舊值 63,000×0.369=23,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00-23,247=39,753 第3年折舊值 39,753×0.369×(5/12)=6,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53-6,112=33,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