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張淑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和六合街口處,因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春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7,943元(含工資34,115元、零件費用23,82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和六合街口處,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春暉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訴外人余春暉汽車駕駛執照、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2 年2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269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24幀、光碟1片附卷可憑,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和六合街口處,本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57,9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5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23,828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之折舊額為21,4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828元×0.369=8,793元;第2年折舊額:(23,828-8,793)元×0.369=5,548元;第3年折舊額:(15,035-5,548)元×0.369=3,501元;第4年折舊額:(9,487-3,501)元×0.369=2,209元;第5年折舊額:(5,986-2,209)元×0.369=1,394元;第6年折 舊額:0元;折舊額合計為:8,793元+5,548元+3,501元+2,209元+1,394元+0元=21,44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2,383元 【計算式:23,828元-21,445元=2,383元】,加上不應折舊 之工資34,115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36,498元【計算式:2,383元+34,115元=36,498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