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盧奕翔 胡綵麟 被 告 莊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一泊車代客駕駛,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而為訴外人蘇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汽車受 損,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5元(鈑金:2,580元、烤漆:6,480元、零件:3,695元)。原 告承保系爭汽車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執行代客停車職務時,因駕駛系爭汽車移動停車位置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製作之工作紀錄、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9月,而系爭汽車之損害12,755元,其中3,695元為零件費,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後, 系爭汽車之損害額為10,747元(計算式:1,687元+2,580元+ 6,480=10,747)。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2,755元之保險金,然系爭汽車因毀損之損害額為10,74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由被告依敗訴 比例負擔843元【計算式:10,747元/12,755元×1,000元=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95×0.369=1,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5-1,363=2,332 第2年折舊值 2,332×0.369×(9/12)=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2-645=1,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