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思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于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外木山方向行駛,行經68476號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朝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上開事故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起本件 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510元、烤漆15,374元、零件14,450元,共計33,334元,爰依 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主張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510元、烤漆15,247元、零件14,450元,共 計33,33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6年1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5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6個月又17天。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 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4,450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2,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 折舊之工資3,510元、烤漆費用15,37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應為21,733元(2,849元+3,510元+15,374元=21, 733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52元(計算式:1,000元×21,733元/33,334元=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369=5,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5,332=9,118 第2年折舊值 9,118×0.369=3,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8-3,365=5,753 第3年折舊值 5,753×0.369=2,1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53-2,123=3,630 第4年折舊值 3,630×0.369×(7/12)=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30-781=2,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