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翠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孫翠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394元,及被告潘孝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8,3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潘孝勇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潘忠勇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公司車,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美猴橋時,本應注意車況,於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被告潘孝勇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遇原告步行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如原證4之112年1月31 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是被告潘孝勇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路況而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向被告潘忠勇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玖崧公司)為肇事之AXR-0839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而被告玖崧公司違反前述交通法規,提供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潘孝勇駕駛致生本件車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潘孝勇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與被告潘孝勇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住院費新臺幣( 下同)6萬7,081元,門診費(含收據影印費)2,643元,回 診停車費及醫療用品費用2,229元,合計7萬1,953元(如原 證2之醫療費用、回診停車費、醫療用品收據所示)。 (二)看護費用 原告手部受傷,術後手部需固定,復原期間手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而有看護需求,故於術後雇用看護1 個月,支出看護費4萬5,000元(如原證3之112年1月看護費 用領據所示)。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自96年12月31日起, 任職於臺灣瀛豐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瀛豐公司)擔任藝術總監至今(如原證12之在職證明書),110年與112年分別因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事故,致無任何薪資收入,若均納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顯失公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每月薪資為12萬元(如原證6之薪轉存 摺明細、原證12之在職證明書所示)。 2、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原證4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職業及社會功能,依原證5之112年2月13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休養6個月並定期接受心理治療 ,即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故原告以每月薪資12萬元為計算基礎,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薪 資收入損失為88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7個月+12萬元 ×12日/30日=88萬8,000元】;又原告之工作收入除指導舞蹈 班固定課程之每月薪資收入以外,尚有額外接受學校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聘任為舞蹈編排及排練指導之收入(如原證16之原告所指導之舞蹈比賽貼文所示),然因手部受傷無法親自示範舞蹈動作指導教學,故於已接受聘任之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只能另請人代課而支出費用40萬8,800元( 如原證7之112年2月代課領據所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29萬6,8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損失88萬8,000元+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0元=129萬6,800元】, 遂依前揭規定請求之。 3、至被告雖爭執領據收款人胡家宜、胡玉銘二人為原告之子女,而質疑領據之真實性,惟胡家宜、胡玉銘二人雖為原告之子女,然二人皆為表演藝術相關科系畢業(如原證17之原告舞蹈團隊專職人員簡介所示),並作為編導老師指導舞蹈(如原證18之原其二人擔任編導之節目表所示),因此由其二人與其他老師分別代課實屬平常。又縱認應以原證15之原告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然原告於111年度除瀛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96萬元,尚有國立臺灣戲曲學院8,000元、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7萬5,864元、基隆市立中正 國民中學3萬8,124元等薪資收入,及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2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收入亦應共同納入原告薪資 所得之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應為9萬1,832元【計算式:(96萬+8,000元+7萬5,864元+3萬8,124元+2萬元)÷12個 月=9萬1,832元】,故原告於受傷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至少亦有67萬9,557元【計算式:9萬1,832元×7個月+9萬1,832元 ×12日/30日=67萬9,557元】,再加計支出代課費用40萬8,80 0元,則原告於受傷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應有108萬8,357元【計算式:薪資收入損失67萬9,557元+支出代課費用4 0萬8,800元=108萬8,357元】。 (四)財物之損失 原告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時,手機亦摔落至地面,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60元(如原證8之手機維修費用單據所示)。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是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9所示),經評估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百 分之13,參酌勞動基準法以65歲為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如原證13所示),原告遂請求自112年8月13日起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1萬9,130元。 (六)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衡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痛苦,且因事故所受恐懼及各種精神壓力,使原告經常過度警覺、容易受驚嚇、場景重現及失眠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有壓力創傷症候群,已影響職業及社會功能,而建議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如三總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2、且原告為兩岸知名舞蹈家,對自身與學生之要求均很高,經常在各項舞蹈比賽獲得佳績(如原證10之原告工作相關紀錄所示),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完成工作,亦擔心來 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到原來狀態,而對未來事業產生不利影響,為此承受莫大精神上壓力;至被告潘孝勇雖稱其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然被告潘孝勇係擔任三間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玖崧交通有限公司、玖崧工程有限公司、玖和實業有限公司(如原證11之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 ,三間公司資本額總共高達4,200萬元,被告潘孝勇之出資 額一共高達1,950萬元。衡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壓 力、心理創傷及將來所受影響,及兩造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七)小結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相關費用7萬1,953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9萬6,800元、財物之損失5,6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1萬9,130元及慰撫金50 萬元,合計333萬8,543元,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8,54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潘孝勇、玖崧交通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所認定之事實及經過,被告無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之損失5,660 元部分亦無意見,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看護費用 依原證4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僅記 載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入院、12月20日進行手術,並於12 月22日出院,完全未提及住院期間以及住院後,共計1個月 之期間,原告有全日雇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並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部分,業據提出原證4 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不予爭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 共6個月期間,定期接受心理治療無法工作部分,被告則予 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僅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並建議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依據上述僅建議可以採取休養6個月方式,然尚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依據其薪資本身係從事舞蹈教學工作,縱因系爭事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應僅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即可,尚未到達影響其教學、無法工作之程度,此亦可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瀛豐公司主辦之瀛豐國際藝術節2023節目單(如原證18、被證1所示),其上所載 之表演節目,有數個節目係由原告所編導等情,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之前一段時間即可正常工作編舞,故原告除上述基隆醫院認定之3個月休養期間外,其餘期間應可正常工作, 不能再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2、再者,原告固然提出原證12之在職證明書,欲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係於瀛豐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每月薪資為12萬元。然查,由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瀛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故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勞保投保證明、111年度、112年度個人所得稅務申報資料(包含瀛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月自瀛豐公司受領12萬元之薪資,故其主張在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2萬元應不足採。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瀛豐公司是否未再繼續支付每月12萬元之薪資予原告、未支付期間為何,被告於訴訟中屢屢爭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11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以實其說,則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8萬8,000元,即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其已接受聘任之舞蹈比賽、舞蹈表演活動無法執行,只能另聘他人代課,因而支出代課費用(包含代為編舞、代為指導排練)共9筆合計40萬8,800元,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支付第三人代為編舞、代為指導排練費用領據之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依原告所承每月薪資收入為12萬元,然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原告卻需支付高達40萬餘元之費用予第三人,顯不合常理,且原告係手部受傷,而非無法行動,應可繼續指導學員排練、編舞。又觀諸原告所提支付他人代課費用之領據(原證7) ,其上記載之收款人胡家宜、胡玉銘二人為原告之子女,已為原告所自承,且該二名子女與上開領據上之收款人陳宛瑜、簡郁婷等人均同屬瀛豐公司之團隊成員之一,其等與原告情誼匪淺,其等所出具之領據真實性,顯有疑問;況上開領據所載之款項縱認係原告所支付,則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瀛豐公司領取之薪資損失,原告今再請求被告賠償另聘人代課之損失,自屬重複,不應允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失,係以原證9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之13,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收入12萬元,計算112年8月13日至121年8月12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固非無據。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原告僅以原證6之薪轉存摺明細及瀛豐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等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主張其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12萬元,評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自無足取。又參酌原告111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可證明原告於該年度共獲得109萬3,988元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換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9萬1,832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12萬元與其客觀之報稅資料顯有不符。被告仍認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以原告近5年之所得資料清 單及原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綜合判斷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而非單以某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1萬9,130元,並無理由。 (四)慰撫金 參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被告經濟狀況 小康、國中畢業,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被告認原告所請求50萬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告潘孝勇、玖崧交通有限公司均構成侵權行為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潘孝勇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 對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所認定之事實及經過,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潘孝勇構成侵權行為,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而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玖崧公司為AXR-0839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竟將該自用小貨車交與無汽車駕照之被告潘孝勇使用,依前揭說明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潘孝勇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潘孝勇,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孝勇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之損失5,660元 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原告業已提出原證2之醫療費用、回診 停車費、醫療用品收據、原證8之手機維修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受傷術後需固定,復原期間手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而有看護需求,故於術後雇用看護1個月,並提出原證3之112年1月看護費用領據為證。然查,上開看護費用領據僅係原告有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並非雇用看護必要性之證明,而依原證4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並未 記載於術後有雇用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明 確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4萬元 1、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應為8萬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薪轉存摺明細、原證12之在職證明書欲 證明,其自111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12萬元,然如原證15之原告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11年度瀛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僅有96萬元,平均月薪資為8萬 元,非如在職證明書所載為12萬元;至同年度其餘國立臺灣戲曲學院8,000元、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7萬5,864元、基 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3萬8,124元等薪資收入,及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2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因屬非經常性給與,原 告並未舉證其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此等非經常性給與,仍為依照預定計劃可得獲取之利益,依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 之規定,自不應納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故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應以8萬元核算。 (2)至原告另提出數張領據主張其支出費用40萬8,800元部分, 未據提出證明各領款人係履行何種契約,而有該項支出,是否原告個人成立之契約,如果各該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則上開領據之支出即與原告個人無涉,不能屬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範圍,因原告舉證不明,無法將該支出列計為其工作收入之損失。 2、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1)又原告提出原證4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需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且被告不予爭執,是核其工作性質與其所受傷勢,應足認原告確有3個月無法工作。 (2)至原告另提出原證5之112年2月13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2年2月13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僅建議「宜休養6個月」,單以該記載無從遽認原告罹患上開 疾病有6個月已陷於無法工作之情況,故其主張不能工作逾 上開3個月部分,即無可採。。 3、小結 綜上,原告應以每月工作損失8萬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為計算基礎 ,故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98萬0,781元 依原證9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之13,承前「(三)」所述,原告每月收入為8萬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即自111年12 月19日起至至112年3月18日止,故不能工作最終日翌日應為112年3月19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21年8月9日到 達退休年齡65歲,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21年8月9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計金額為98萬0,781元【計算式:124,800×7.00000000+(124,8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80,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原證4之112年1月31日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另依原告所自陳,因受傷復原期間日常行動受甚大之囿限,工作更是因此停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完成工作,亦擔心來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到原來狀態,而對未來事業產生不利影響,為此承受莫大精神上壓力,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原告如原證10之原告工作相關紀錄所示,為兩岸知名舞蹈家,且如原證15之原告111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由其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年薪為96萬元;被告潘孝勇係擔任三間公司之代表人;至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如原證11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為2,500萬元,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 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萬1,953元、財物之損失5,6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8萬0,781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萬8,3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潘孝勇為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為民國113年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8,394元,及主文所示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對被告潘孝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對被告被告玖崧公司部分,係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方追加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就該部分裁判費諭知其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據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