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謝皓圳 徐翊庭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惟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從事交易時,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致生違約情事,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嗣兩造就上開違約交割事宜進行協商,另以債務清償承諾書約定:交割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2,751元(含本金442,751元、違約金10,000元);清償條件係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後,於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分12期於每月28日前、每期給付原告32,000元,最後一期尾款清償32,751元,如有違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6.45%計算利息;清償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於第一銀行光復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客戶交割專戶(下稱系爭承諾 書)。詎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匯款30,000元至交割專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該筆款項優先抵充本金後,尚積欠422,251元未償。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51元,及自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具狀表示:其欠債還錢係天經地義之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頁19至25),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