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住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6號 被 告 林景源即佳興工程行 住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1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9674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景源即佳興工程行前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35%機動計息;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06,75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遂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2年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到場辯論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放)款牌 告利率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