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俊龍、林家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俊龍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路○○○號 誌路口,因支線道未減速禮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安全氣囊爆開,原告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營業損失28,000元(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計20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沒有意見,另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20日、營業損失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均無爭執,並聲 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4 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與忠三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2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28759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忠三路右車道往公園街方向直行,於進入路口前未看到對方,走到一半,對方才過來。我左車身與對方右車頭碰撞」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孝三路右車道往忠一路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前未看到對方,過了路口一半對方才過來。我右車頭與對方左車身碰撞」等語(見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行車紀錄器車輛行經路口沒有減速,右側有一輛車輛疾駛過來發生碰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可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自基隆市忠三路直行往公園街方向行駛,原告駕車自基隆市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孝三路、忠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兩造均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告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路面有停字標線),被告車輛亦未暫停禮讓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綜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拖吊費)合計為170,200元(材料46,600元、 安全氣囊85,000元、烤漆15,300元、工資20,300元、拖吊費3,0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70,00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各項金額,應依比例計算,分別為材料46,545元(計算式:46,600元×170,000元/170,200元=4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安全氣囊84,9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000元/170,200元=84,900元)、烤漆15,282元(計算式:15,300元×170,000元/170,200元=15,282元)、工資20,27 6元(計算式:20,300元×170,000元/170,200元=20,276元) 、拖吊費2,996元(計算式:3,000元×170,000元/17,0200元=2,996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6月,至111年12月1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即材料4,655元(計算式:46,545元×1/10=4,655元)、安全氣囊8,490元(計算式:84,900元×1/10 =8,49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非屬零件部分費用烤漆15 ,282元、工資20,276元、拖吊費2,99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為51,699元(計算式:4,655元+8490元+15,282 元+20,276元+2,996元=51,699元),是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之請求,於51,6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修復時間需20日,並主張不能營業損失以每日1,4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合計28,000 元(計算式:1,400元×20日=28,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79,699元(計算式:51,699元+28,000元=79,69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789元(計算式:79,699元×70%=55,7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 例負擔592元(計算式:2,100元×55,789元/198,000元=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敏